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複 代理人 鄒昀晏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賈育民律師複 代理人 施小凡律師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查本件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日據時代登記地號為坐落桃園縣竹北二堡苦練腳庄第二七三、二七四、二七五、二七五之一、二七五之二、二七六、二七八番地號等土地,原係兩造之祖父黃宗輝與他人共有,嗣於民國(下同)二十二年間祖父黃宗輝將其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兩造之父親黃標訓名下。是迄六十二年間,兩造先父黃標訓名下之土地,計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二七三、二七四、二七四之一、二七四之二、二七五、二七五之一、二七五之二、二七五之三、二七五之四、二七五之五、二七五之六、二七五之七、二七五之八、二七五之九、二七六、二七六之一、二七八、二七八之一、二七八之二、二七八之三地號等二十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百八十分之三十,後此二十筆土地陸續因分割而增加地號為同段第二七八之一地號土地及如附表所示六十八筆地號之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合先敘明。
(二)次查,兩造先父黃標訓於六十二年間欲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鄉○○○段○○○○號等二十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兩造及訴外人黃哲富等兄弟三人,惟因其中大部分為農地,而兩造及訴外人黃哲富等兄弟三人中僅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之規定,原告及訴外人黃哲富均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先父黃標訓乃將全部土地以買賣之形式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兩造之先父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逝世,故系爭土地實為兩造及訴外人黃哲富等兄弟三人所共有。至八十七年間,如附表所示土地中同段第二七五之二五、二七五之六、二七五之七、二七五之三、二七六之一、二七八之三地號部分土地及同段第二七八之一地號全部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因該等土地實為兩造及訴外人黃哲富三人所共有,被告即經由其妻匯給訴外人黃哲富土地徵收補償款一百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經原告催索後,給付原告應得之徵收補償款一百萬元,且表示須扣除桃園縣平鎮市高山下建祖塔分攤款五千元,而僅交付票號SB0000000號、面額九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則由被告將因土地徵收而得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分別支付予原告及訴外人黃哲富一節觀之,亦可徵如附表所示土地確實為兩造及訴外人黃哲富兄弟三人共有。
(三)系爭土地既為先父生前贈與兩造及訴外人黃哲富兄弟三人,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一百八十分之十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查上開土地徵收款據聞共計六百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兄弟三人各應分得三分之一即二百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被告僅給付一百萬元予原告,尚應支付原告一百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且查上開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十一鄰五七號房屋,亦經土地徵收而併同徵收,該建築改良物乃先父黃標訓留下之房產,理應為兄弟三人所共有,據聞建物部份被告領得徵收補償費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十一元,原告應分得其中三分之一即三十四萬八千零三十七元,連同前述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元,爰起訴如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先父黃標訓於六十年五月間尚將戶籍遷至原告家中,如原告確有如被告所稱不孝之事實,又何至於將戶籍遷至原告家中?可見被告說法實屬無稽。
(二)按被告陳稱兩造父親黃標訓所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乃原告與訴外人黃哲富不孝,而被告孝順之故,然證人黃標家到庭證稱,兩造先父係因生病欠生活費才將土地賣給被告,則被告又豈能稱得上孝順?且證人既稱兩造先父在賣土地給被告時其並不在場,究竟買賣一節是否為真實,證人並不知悉,其證詞根本無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三)且依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兩造之祖父黃宗輝亦是將其名下之土地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為其各繼承人所有,兼之證人黃標家亦證稱:「土地是我爸傳下來的,分給我們四兄弟的等語」,可知此一「買賣」僅係「分給我們四兄弟」之方式,故兩造先父亦係以此方式將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真正買賣。
(四)再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付款簽收證明」記載「茲付與丙○○先生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一百萬元」,足證該一百萬元係因土地經徵收,被告領取土地補償費後支付原告,並非贈與。且該付款簽收證明書係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早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農曆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祖塔整建完成之前,故該款項之支付與祖塔是否建好,或先父遺骸是否遷葬毫無關係,益證被告所謂贈與之說並非事實。
(五)又依原告提出先父黃標訓戶籍謄本記載,兩造先父於六十年五月之前即設籍桃園縣觀音鄉富源一鄰五十七號,被告辯稱該房屋係其於六十九年始建築云云並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光復後土地登記謄本、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付款簽收證明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坐落原地號桃園縣○○鄉○○○段第二七三、二七四、二七四之一、二七四之二、二七五、二七五之一、二七五之二、二七五之三、二七五之四、二七五之五、二七五之六、二七五之七、二七五之八、二七五之九、二七六、二七六之一、二七八、二七八之一、二七八之二、二七八之三地號等二十筆土地,乃係兩造父親黃標訓與訴外人黃標路、呂理樑、黃標滿、黃標家、戴國凱等人共有,各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而兩造先父黃標訓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已於六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總價八萬一千一百三十元讓售予被告,此為兩造父親生前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並無贈與或分產予三兄弟共有之事實,原告無權主張其有共有部分存在。
(二)次查,兩造父親從無將上開土地贈與兩造及訴外人黃哲富兄弟三人之意思,此因當時原告任公務員,長年居住於台中市,甚至連父親臥病時,都不曾返家照顧;而訴外人黃哲富從商,且長年居住於台北市,亦未盡人子之孝,父親乃於生前處分自己名下財產,將系爭可供耕作之土地讓售登記被告名下。倘兩造之父果有將上開土地分贈兄弟三人之意思,卻因法令限制必須登記於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衡情必定會書立「分產協議書」,載明將來土地權利歸屬。況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又未能證明兩造之父曾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兄弟三人之意思,其主張自無足採。
(三)至被告願給付部分土地徵收補償費一百萬元予原告一節,實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無涉,此係因原告及訴外人黃哲富於知悉土地被徵收後,與被告爭吵要求分得補償費,原告因兩造與訴外人黃哲富乃兄弟關係,為求家和,乃將領得土地補償費各贈與一百萬元予原告及訴外人黃哲富,此土地補償費之給予尚不得作為推論系爭土地係三人共有之證據。
(四)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共有人,又無分產協議或信託契約,則政府依法徵收土地,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對象限於土地所有權人,且兩造父親黃家訓原建造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一鄰五十七號之房屋已經滅失,現遭徵收之門牌號碼同鄰五十七號、五十七之一號、五十七之二號、五十七之三號房屋乃六十九年七月間被告自己新建,原告就建物部分亦無所有權或共有權存在,故補償費自應由被告個人所得,況被告遭徵收之地上物乃榕樹、防風林、橡皮樹、相思樹、水泥地等,並非原告所稱房屋,原告自無權請求按兄弟三人平分該補償金。
(五)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一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而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原告縱有回復請求,已因未於法定期間(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前)請求而喪失請求權,故原告請求不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清冊、契稅課徵證明單、繳費收據等各一份、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標家。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桃園縣政府調閱桃園縣○○鄉○○○段第二七五之二五、二七五之六、二七五之七、二七五之三、二七六之一、二七八之三地號部分土地及同段第二七八之一地號土地(後依序暫編為同段第二七五之三二、二七五之三三、二七五之三四、二七五之三五、二七六之四、二七八之六及二七八之一地號土地)經徵收卷宗全部。
理 由
一、查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日據時代登記地號為坐落桃園縣竹北二堡苦練腳庄第二七
三、二七四、二七五、二七五之一、二七五之二、二七六、二七八番地號等土地原係兩造之祖父黃宗輝與他人共有,嗣於二十二年間黃宗輝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兩造父親黃標訓名下。迄六十二年間,兩造先父黃標訓名下土地,計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二七三、二七四、二七四之一、二七四之二、二七五、二七五之一、二七五之二、二七五之三、二七五之四、二七五之五、二七五之六、二七五之七、二七五之八、二七五之九、二七六、二七六之一、二七八、二七八之一、二七八之二、二七八之三地號等二十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百八十分之三十,後此二十筆土地陸續因分割而增加地號為同段第二七八之一地號及如附表所示六十八筆地號之土地,兩造之父黃標訓並於六十二年間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其中同段第二七五之二五、二七五之六、二七五之七、二七五之三、二七六之一、二七八之三地號部分土地、同段第二七八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及部分地上物於八十七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徵收,被告就土地部分領得徵收補償費六百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就地上物部分領得徵收補償費二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一元,被告且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將所領得徵收補償費給付九十九萬五千元予原告等節,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光復後土地登記謄本、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付款簽收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桃園縣政府調閱桃園縣○○鄉○○○段第二七五之二五、二七五之六、二七五之七、二七五之三、二七六之一、二七八之三及二七八之一地號土地經徵收卷宗全部,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府地用字第0九二00四三三六六號函附土地領款清冊、公告徵收函,及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府地用字第0九二00六八一0四號函附奉准徵收地上物之核准函及公告徵收函等存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未經徵收前同段第二七八之一地號土地,並非被告獨有,而係兩造與訴外人黃哲富共有等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故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其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付款簽收證明」一紙為證,惟依該付款簽收證明記載「茲付與丙○○先生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一百萬元」,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遭桃園縣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費中一百萬元扣除五千元後交付予原告之事實,至被告交付該筆金錢之原因為何則未明,原告雖主張係因其與被告共有被徵收之土地之故,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係因兄弟關係所為贈與等語,原告就此節則未能提出進一步證明,是僅以該付款簽收證明尚未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真正。且被告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權源另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清冊、契稅課徵證明單等,茲以證明系爭土地乃兩造之父黃標訓於六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八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售予被告,原告對於該等書據真正不爭執,此外,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與訴外人黃哲富曾合意約定系爭土地實為三人共有,僅以被告名義登記移轉等情,堪認系爭土地應為被告因買賣而自黃標訓處取得。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兄弟三人共有云云,尚無足採。
三、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十一鄰五十七號房屋乃兩造之父黃標訓建造,亦因土地徵收而併同徵收,該建築改良物徵收款亦為兄弟三人所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建築改良物已經拆除,現有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十一鄰五十七號房屋乃被告事後新建等語,姑不論現編列為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十一鄰五十七號房屋究是兩造之父黃標訓所建抑或被告事後新建,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情形,系爭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十一鄰五十七號房屋並未經徵收,所徵收者僅是其屋前水泥地而已,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府地用字第九二○○四三三六六號函文附土地領款清冊資料存卷可稽,則無論該水泥地面係兩造之父於建造系爭建物之時即已舖設,或者被告果於事後新建鋪設,該動產之水泥既舖設於不動產之土地上,依其性質,該水泥已成為所鋪設土地之重要成分,而難以分離,依前揭法文說明,該水泥之所有權應歸屬於鋪設其上之土地所有權人至明,縱系爭建物真如原告所稱乃兄弟三人共有,原告於經徵收之水泥地亦無獨立存在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原告主張因建物經徵收而請求被告給付徵收建物補償費三分之一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土地部分,既未能證明兩造及訴外人黃哲富三人曾約定系爭土地為兄弟三人共有,僅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等情,就建物部分,經徵收而得領取補償費者復僅有屋前水泥地部分,從而,原告基於其與被告及訴外人黃哲富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僅信託登記被告名義為由,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請求被告將所領得土地、建物補償費之三分之一,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一百萬元,剩餘一百四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元支付予原告,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