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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被 告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十四分之十四,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六十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及丙○○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㈠原告由其父古新水代理,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下稱系爭日期),向

被告乙○○購買預售之不動產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五O七、一五O八、一五O九、一五O九之二等四筆地號上編號A區第十一棟之福龍東帝金店別墅乙間(現已編列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地),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房地總價二千一百六十萬元,自備款九百六十萬元,預定簽約後二個月內開工,預定五百工作日之內完工,而原告業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分二次給付自備款完訖,有契約書及收據為憑。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扣除例假日後,賣方最遲應於八十五年十月份完工交屋予原告,否則每逾期一日之日曆天,應給付原告已付款項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再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二項、土地買賣契約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得催告解約,被告乙○○除應返還原告已付款項外,亦應加倍賠償原告損失。系爭房地已於九十年間完工,惟因產權糾紛,仍未依約過戶並交付房地予原告。就此延宕,被告乙○○顯已構成違約。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函知陳光湧解約,信件雖經其拒領退回,茲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之價款,故原告本件請求,係本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於法有據。

㈡訴訟進行中,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下,原告得將原訴追加、變更,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當時,係主張古新水代理原告與被告乙○○簽立系爭合約書存在為前提,經庭訊時被告乙○○提供之資料及調閱原告給付價金之支票兌現記錄結果,發現該價金係於被告乙○○知悉之下,分別由被告丁○○收受五百六十萬元及被告陳進漢收受四百萬元,故系爭合約既屬存在,則被告三人應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渠等為共同出賣人,應就買賣契約之不履行負共同違約責任。㈢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是依兩造所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六條第二項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土地買賣契約第十六條規定。契約主體是兩造契約上雖以被告乙○○名義為簽約,實際出賣人是被告等三人,因被告乙○○是原地主,被告丙○○是建商祥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生公司)負責人,而被告丁○○是原買主即於完工後得請求過戶之原權利人。

㈣又被告乙○○雖否認簽立系爭合約書,抗辯房地是賣給被告丁○○,而非

原告,然查事實上該二張給付價金之支票,係由原買受人丁○○及建商陳進漢分別兌領,而於庭訊時被告乙○○雖言未收到原告給付之價金,但事後已知悉以其名義買賣之事,亦加以默許,此由兌現之價金係於被告陳光湧並不反對之下,由丁○○、丙○○分別收受、兌領面額五百六十萬元支票一紙、一百萬元現金及三百萬元支票一紙可得明證。故本件系爭合約,被告丁○○與丙○○皆為房屋價金受領人,而以被告乙○○為名義人,就出賣之事,被告三人皆為知悉,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零五條、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即「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第三人仍應負出名合夥人之責任」;「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之規定,而應對第三人之原告連帶負責。本件被告丁○○與丙○○亦應與乙○○視為共同出賣人,故渠等三人應就買賣契約之不履行,連帶負違約責任,㈤又就本件系爭房屋買賣簽約、交付價金及何人在場之情形,業經證人邱滿

妹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三人皆應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九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有依據。

二、備位之訴:㈠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是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即如上所述若被告

乙○○所言買賣契約非其訂立,而據被告丁○○所言係祥生公司負責人陳進漢以乙○○名義訂立,依此觀點,系爭合約自因本人之否認而未生效力,則原告所給付之價金無論何人收受占有,皆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被告丁○○已具領原告所交票款五百六十萬元,被告丙○○由簡彩雲具領票款後,亦匯入得款三百萬元,另已收受一百萬元之現金,則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再依被告等人之說法,之所以將原告給付之支票交與被告丁○○,皆係因其解除與被告陳光湧間之買賣契約所致,而其與原告之交易型態,係其透過被告丙○○將原承購之房屋售予原告,而被告乙○○、丙○○係將原告給付之價金當作解約款以給付之,依此法律關係,被告三人就系爭房屋,係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共同出賣人,就被告丁○○所收受之五百六十萬元部分,其雖為直接受款人,但被告乙○○及丙○○亦因此價金給付成為受有利益之間接得利人,是被告三人對此價金之不當得利返還,應依民法第七百零五條、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共負連帶給付之責。故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六十萬元應有理由。

㈡次就被告丙○○所受領之四百萬元部分,除其應負返還責任外,因事後被

告乙○○知悉,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其雖不同意被告丙○○以其名義所為之買賣契約,但其就此表見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就此,被告乙○○應與丙○○負共同返還之責任。故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乙○○與丙○○應共同給付原告四百萬元,亦有理由。

叁、證據: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付款證明及單據、不動產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及信封、回執、新竹企銀匯款單及丙○○帳戶往來明細單、錄音帶譯文各一件、支票正反面二紙(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滿妹,及聲請本院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調取匯款三百萬元入丙○○帳戶之匯款單及支出傳票共三張。

乙、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伊與被告丁○○確有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契約書原本在祥生公司保管,伊是賣方,總價是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實收價款七百六十萬元,餘款一千二百萬元於交屋時付清。然因有部分私人土地與國有土地未能移轉,故需時間配合,伊將此影響工期因素告知買方丁○○,雙方同意後才簽訂契約,故無法以正常工作天計算工期交屋。被告丁○○嗣後轉售出去,並未知會伊,是事後伊到工地時,才由祥生公司人員告知,但因當時工地正進行中,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故伊並未詢問被告丁○○詳情,事後才知其未經伊之同意,逕以伊之名義與原告之父古新水簽約,且未將切結書內容簽進新的契約中,致生本件爭議。

二、既然原告已知三方面就買賣契約上有爭議,伊賣方尚未交屋,原告向被告丁○○買受時並未通知伊,更沒有催促繳款交屋動作,完工後卻先行占用房屋,出租牟利二年多,而原告竟然以非伊所簽之系爭合約書,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本件是伊與被告丁○○間單純買賣,系爭房屋應於完工後交屋與被告丁○○,並由丁○○付清尾款與伊,才符原來契約本旨。

三、又伊並未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也沒有拿原告的錢,系爭房屋是伊的,是賣給被告丁○○,原告所提上面寫收到九百五十萬元之收款證明書,不是伊寫的字,印章也不是伊的。伊並未授權任何人代訂買賣契約或收受買賣價款,亦未與被告丁○○解除買賣契約。

叁、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影本及切結書原本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丁○○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㈠本件不得類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按民法第七百條規定:「稱

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惟本件買賣爭議,被告三人間並無任何合夥之約定,亦無類似所謂共同出資或分享利益、分擔損失之情事,顯非所「隱名合夥關係」。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三人間有類似隱名合夥之關係,被告已予否認,原告自應善盡舉証之責,惟其僅憑被告乙○○為契約之名義上出賣人,及被告鍾文南、丙○○二人兌領原簽發買賣價金之票款等情,即推論被告三人間為類似隱名合夥關係,為所謂「共同出賣人」云云,顯為臆測之詞,並無証據足資証明,自不足採。

㈡本件亦無民法第七百零五條、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三人

間,並無隱名合夥或類似隱名合夥之關係,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再者,前揭規定隱名合夥人應負連帶責任之情況,係限於「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之情形,然依所有卷証資料,並無此事實或情狀存在,原告對此未詳盡舉証之責,故其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九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㈠系爭房屋購買及解約之始末:係被告丁○○於八十三年間向祥生公司及被

告乙○○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當時房屋之基地尚有一坪左右未分割清楚,以及旁邊有十一坪道路用地使用權問題尚未解決等情,賣方乙○○即於同年八月九日與之簽訂切結書,以示對買方負責。該房屋原定要蓋四層樓,蓋到三樓左右尚未完成時,被告丁○○認為該房屋空間太小,不適合供工廠倉庫或住家使用,遂向被告乙○○及祥生公司人員表示想解約,渠等亦同意解約,並表示另有他人想承買,雙方遂於系爭日期至祥生公司售屋工地辦公室內辦理解約手續,當日新的承買人即原告代理人古新水亦同時到場,被告丁○○當日攜同原始買賣契約書、先前被告陳光湧所交付之切結書原本,退還予祥生公司及被告乙○○,渠等亦在買賣契約書上表明作廢,同意解除買賣關係,並按先前約定,退還價金五百六十萬元予丁○○,之後祥生公司與被告乙○○即在現場,就系爭房地與古新水簽訂新的買賣契約書,古新水交付兩紙支票予被告乙○○,乙○○即將一紙五百六十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丁○○,以代替解約款之交付,被告鍾文南收受支票後,隨即離去。至於渠等嗣後如何交付款項,則非其所能知悉。

㈡被告丁○○收受五百六十萬元票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系

爭房地既然由被告乙○○及祥生公司轉售予原告,並簽訂系爭合約書,而古新水所簽發之該紙五百六十萬元支票,係由被告乙○○交付,以代替解約款之交付,並非由古新水直接交付予被告丁○○,而原告對於此事亦不爭執,足見系爭買賣關係是存在於被告乙○○、祥生公司與原告之間,並非存在於被告丁○○與原告間,丁○○並非出賣人,故其取得五百六十萬元票款係基於與被告乙○○之解約,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

㈢由以下事實亦可證明被告丁○○與乙○○等人已解除契約,系爭合約確存在於被告乙○○等人與原告之間:

⒈被告乙○○於鈞院所提之切結書,係其簽予被告丁○○之文件,當初僅

書寫一紙,而被告丁○○於解約當日,將該切結書連同買賣契約書原本,全數交還被告乙○○等人。今被告乙○○當庭提出該切結書原本,足以証明該解約文件是在被告乙○○手上,倘若被告丁○○未解約,為保障其權利計,自會妥善保存該權利文件,不可能將切結書交還被告陳光湧,被告乙○○也不可能取得該切結書,故足以証明渠二人業已解約之事實。再者,解約時被告乙○○等人有將買賣契約書收回當場註記作廢,而今被告乙○○只提出該切結書,卻不同時提出買賣契約書原本,即因原本上有作廢之註記之故,因此益見被告乙○○情虛。

⒉原告交付價金、簽約及發律師函之對象,均是被告乙○○而非丁○○。

其從未主張有與被告丁○○簽約,或有將支票當場交付被告丁○○之事實,僅表示被告丁○○是支票之兌領人而已,足以証明系爭房地並非由被告丁○○轉售予原告,亦即被告丁○○並非出賣人,否則,倘若係由被告丁○○所轉售,則理應由其出面與原告簽約,系爭合約書上出賣人一欄自應列其名義,且契約末尾之收款明細表內,應載明其於何時收受多少款項,並簽名才是,惟由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卻從未見有此記載,益証系爭房地非由其轉售。

⒊被告丙○○所屬祥生公司亦取得一紙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足以証明原

告未與被告丁○○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依原告所述,其父所簽發兩紙支票中,一紙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係由祥生公司丙○○所兌領,亦經鈞院調閱匯款資料查証屬實,倘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丁○○直接轉售給原告,則原告理應將所有票據款項,包含該一百萬元定金,全數交給被告鍾文南受領,不可能交給非出賣人之被告丙○○受領,益証被告丁○○並非系爭房地之出賣人。

⒋由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收款證明可知,系爭五百六十萬元票款確實由被

告乙○○轉交丁○○做為解約款,而非由古新水直接交付予被告丁○○。依原告所提收款證明上所載價金之付款方式,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付定金一百萬元,於系爭日期分別付款三百萬元、五百六十萬元,末尾並蓋有乙○○、原告、古新水三人之印章,由此可知,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定金及所交付之兩紙支票,係交由被告乙○○收受,渠等方才書立該付款証明。倘若古新水係將支票直接交付被告丁○○,則末尾理應出現被告丁○○之簽名或蓋章,或請被告丁○○開立收據以資証明,惟本件卻無此資料存在,故本件買賣價金係由被告乙○○轉交丁○○,而非由古新水直接交付予被告丁○○,亦即被告乙○○方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被告丁○○與系爭合約無關。

⒌原告於系爭日期提出系爭兩紙支票,其數目顯然係原告與被告乙○○事

先溝通約定好的,被告乙○○決定將該紙五百六十萬元支票交付被告鍾文南做為解約款,另紙三百萬元支票則交給被告丙○○,方才交待原告以此金額簽發支票,倘若被告乙○○未參與,復未與原告事先講好,則古新水一次開立面額八百六十萬元之支票就好,為何要分別開立系爭二張支票予被告乙○○。自系爭日期後迄本件起訴,期間長達八年多,地主乙○○或新買方之原告,從未與被告丁○○就系爭房地買賣交款或交屋一事有過聯絡,顯見渠等皆明白被告丁○○與系爭房地買賣毫無關係,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㈣縱認係他人以被告乙○○名義與原告簽約,被告乙○○應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然此僅表示被告乙○○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契約責任,如此而已,其仍與被告丁○○無涉,被告乙○○是否成立表見代理,亦與已經解約之被告丁○○不生影響,被告丁○○依法無須對他人間之契約關係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叁、証據:提出祥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各三件、股東名簿二

件、合建契約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命被告乙○○、陳進漢提出與丁○○間原始買賣契約原本。

丁、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系爭房地是地主乙○○的,後來是古新水買的,伊不記得有被告丁○○所說之事,對於系爭合約書沒有印象,該合約書不是伊訂的或伊代被告乙○○定的,系爭房地是分給地主乙○○的,即不會以祥生公司名義訂約,應會以地主名義來訂約。

二、合約書上被告乙○○的章是如何蓋的,伊並不清楚,伊也沒有保管陳光湧的章,本件房地使用執照申請不出來,至今都沒有交屋。

三、三百萬元款項依資料看來確有進入伊的帳戶,但後來款項流向何方,時間太久已不記得,但錢如不是被告乙○○拿走就是被丁○○拿走。就證人邱滿妹所言交款的部分,因為事後票據有兌現,所以應該有這件事情。現金一百萬元及支票三百萬元雖有進伊之帳戶,但當時應該有轉給別人,只是並無證據等語。

參、證據:無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丙○○及丁○○為被告,嗣後並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訴狀先位及備位聲明,被告丁○○雖不同意,惟原告雖追加被告,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單項金額,變更聲明為各向不同被告請求數量較少之金額,亦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乙○○及丙○○於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由其父古新水(已歿)代理,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被告乙○○購買預售之房地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五O七、一五O

八、一五O九之二等四筆地號上編號A區第十一棟之福龍東帝金店別墅乙間之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房地總價二千一百六十萬元,自備款九百六十萬元,預定簽約後二個月內開工,五百工作日之內完工,原告並已給付自備款完訖,被告乙○○最遲應於八十五年十月份完工交屋予原告,如有違約原告得催告解約,被告乙○○除應返還原告已付款項外,亦應加倍賠償原告損失,系爭房地已於九十年間完工,因產權糾紛仍未依約過戶並交付房地予原告,被告乙○○已違約,原告已函知被告乙○○解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乙○○自應返還已收之價款。又因係被告丙○○與丁○○出面以乙○○名義參與訂約,而原告所付現金一百萬元及二紙面額各為三百萬元、五百六十萬元支票,已分別由被告丙○○、丁○○收受兌領,依法被告三人間視為有隱名合夥關係,應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責任及合夥人補充連帶責任,故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土地買賣契約第十六條、民法第七百零五條、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⑴被告乙○○則以:伊係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丁○○,契約書之原本由祥生公司保管,總價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其已收價款七百六十萬元,因房屋基地有部分產權及使用權尚有爭議,故無法以正常工作天計算工期交屋,被告丁○○嗣後轉售並未知會伊,伊事後始知悉,不知何人以伊之名義與古新水簽約,伊僅與被告丁○○間有買賣關係,伊並未授權任何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也未收得原告之價款,買賣契約之簽名非伊所簽,印章也不是伊的等語抗辯。⑵被告丁○○則以:被告三人間並無合夥或類似隱名合夥之關係,原告應就該事實善盡舉証之責,原告僅憑被告乙○○為系爭合約之名義上出賣人,而被告丁○○、丙○○二人有兌領原告簽發買賣價金之票款等情即推論被告三人間有前揭隱名合夥關係,顯為臆測之詞,被告三人間既無上述法律關係存在,自無該相關規定之適用,再者隱名合夥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僅限於其「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之情形,然依所有卷証資料,無此事實之存在,原告對此未盡舉証之責等語抗辯。⑶被告丙○○則以:系爭房地是分給地主即被告乙○○的,後來是古新水買的,系爭合約書不是伊代訂的,分給地主的房地不會以祥生公司名義訂約,要以地主名義來訂約;一百萬元及三百萬元款項雖有進入伊的帳戶,但後來款項流向何方,時間太久已不記得,但錢如不是被告乙○○拿走就是丁○○拿走,至於系爭合約書上乙○○的章是如何蓋的,伊並不清楚,伊也沒有保管乙○○的章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由其父古新水代理,以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之價格簽立系爭合約書,購買屬於地主即被告乙○○與祥生公司合建所分配之保留戶即系爭房地,已付自備款九百六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為現金,由古新水另簽發面額各為五百六十萬元、三百萬元支票各一紙,交予在簽約現場之被告丙○○、丁○○及祥生公司小姐,其中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由丁○○背書兌領,另三百萬元則經訴外人簡彩雲背書兌領後匯入丙○○帳戶內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付(收)款證明即收據、支票正反面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當時參與訂約過程之原告母親邱滿妹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調取匯款單、支出傳票及丙○○帳戶往來明細單等在卷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先位之訴之爭點在於:原告與被告三人間有無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有無表見代理、或隱名合夥人類推適用出名合夥人之責任、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之適用,從而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等節。茲分述如後:

㈠原告主張其父古新水代理伊與被告乙○○簽約購買系爭房地,惟查:

⒈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欄內雖有「乙○○」之簽名、蓋章,及其附件付款

明細表上有「乙○○」之蓋章無訛,但被告乙○○本人業已否認其有簽訂系爭合約、收受系爭現金或支票,亦否認契約書上其名義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並辯稱:系爭房地伊係出賣予被告丁○○,房地總價是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伊已收到七百六十萬元,被告丙○○處雖有其印章,但伊從未授權祥生公司人員可代理其簽約,該公司有刻包括伊在內的地主印章在用,但只限於辦理土地的過戶,不包括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依合建契約地主分到的部分,如與買受人間訂買賣契約時,賣方只寫地主,系爭買賣契約是有人冒用伊名字去簽的等語。查地主乙○○等八人(即甲方)與建商丙○○(即乙方)就包括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四筆及其他三筆所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其中第三條分配房屋之辦法約定:「本合建建築雙方各得百分之五十::房屋價款則每月結算一次(售價由雙方簽字同意),乙方所分得百分之五十部分再由甲方任意抽取一間別墅」,有被告乙○○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足見系爭房地既為被告乙○○之地主保留戶,其與被告丁○○簽約出售在前,嗣後如有轉售,亦應由乙○○之名義簽約用印,又依前開合建契約亦無授權何人得為其代簽買賣契約之約定,而原告又無法證明被告乙○○簽名蓋章之真正,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乙○○所訂立之情形已無所據。另該合建契約之乙方即建商即被告丙○○於本件亦陳稱:系爭房地是分給地主的,不會以祥生公司名義訂約,伊亦無保管乙○○的印章等語,故被告乙○○前揭辯詞尚可採信。原告起訴之後對於系爭合約書並非被告乙○○簽立,也非其簽名蓋章之事實,已表示不爭執,亦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⒉次就原告所付自備款九百六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現金及面額分別為五

百六十萬元、三百萬元支票各一紙,係由被告丁○○背書兌領五百六十萬元支票,另三百萬元支票由訴外人簡彩雲背書兌領後匯入被告丙○○帳戶內,並非被告乙○○所收受或兌領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則原告之價款既非交付被告乙○○,嗣後二張支票復未由原告所指稱之出賣人乙○○兌領,故其主張與被告乙○○間有買賣關係並無理由。

⒊再者,據證人即原告之母、代理人古新水之妻邱滿妹到庭證稱:當初房

屋蓋好部分結構體,是祥生公司的小姐和我們接洽,姓名不清楚,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簽約時丁○○及丙○○本人都有在場,伊是買方先在契約上及收款明細上蓋好章,承辦小姐說要拿去給地主乙○○蓋章,約二十分鐘左右,章蓋好了就交給伊,伊在現場就交付了現金一百萬元給現場的丙○○、丁○○及建設公司的小姐,在八月二十四日伊交付二張支票也是同樣情形,錢交了以後,他們與丁○○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顯見被告乙○○當時並未出面與原告之父母為議價、簽約或用印行為,是即無法證明係其本人簽約、或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丙○○、丁○○或祥生公司小姐簽約之事實,而原告亦未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乙○○否認其本人出面或有授權祥生公司出面與原告簽約之辯詞,尚屬可信。從而,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發函向被告乙○○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進而請求其返還價款即屬無據。

㈡又原告再主張:被告乙○○於知悉丙○○與丁○○以其名義出售系爭房屋

之事後,仍無積極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加以默認,故其有表見代理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乙節,經查:

⒈此業經被告乙○○否認,並辯稱:伊與祥生公司為合建關係,伊已收鍾

文南所付之七百六十萬元,事後沒有退款,丁○○賣給古新水簽約時沒有人通知伊,是之後伊聽祥生公司的小姐告訴才知道,伊知道後並沒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丁○○退屋由古新水買受這件事,伊是在他們簽約之後一個多月才知道等語,而證人邱滿妹證稱被告乙○○當時並未在場等情,故被告乙○○並無由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是被告乙○○部分並無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負授權人責任之情事。

⒉其次,由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系爭買賣契約上乙○○的章是

如何蓋的其不清楚,也沒有保管乙○○的章等語觀之,足見,被告陳光湧於系爭合約之簽訂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再者,原告雖有提出與被告乙○○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並為被告乙○○肯認有該對話內容,惟該內容僅係事後原告向乙○○查詢經過,並探詢可否由雙方協調善後解決之道,被告乙○○係表示:「(那他用你的名義賣給我們,你都不知道?)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沒有跟你簽約」、「本來就跟我沒有關係,所以你那天跟我講,我也很莫名其妙::」等語見譯文可稽,足見,並無法證明當初系爭合約書簽訂時被告乙○○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㈢再查,被告丁○○雖指陳系爭簽約日期被告乙○○本人有在場,伊辦完解

約後還在現場等,他們簽完新的契約後才由被告乙○○、丙○○交支票給伊云云。惟被告丁○○上開陳述,已為被告乙○○所否認,且被告丁○○此陳述與其在本院先前所陳述之:房子是八十三年間向祥生公司買的,後來祥生公司說古新水要買,伊就跟祥生公司解約,祥生公司退給五百六十萬元的系爭款項,祥生公司跟伊接觸的就是被告丙○○,所有資料包括解約書都是祥生公司拿去(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筆錄第二頁)等語互相矛盾。另被告丙○○陳稱:乙○○的章是如何蓋的不清楚,其也沒有保管乙○○的章等語已如上述,而證人邱滿妹已證實被告丙○○、丁○○及建設公司小姐當初確實在簽約現場,被告丙○○上開陳述亦肯認乙○○不在簽約現場之辯詞為真實,是即無法印證被告丁○○之指述為真實,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復查,稱「合夥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

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又「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條、第七百零五條、第六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所給付之自備款共九百六十萬元係於被告陳光湧知悉之情形下,分別由被告丁○○與丙○○收受五百六十萬元、四百萬元,故被告三人應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共同負違約責任云云。惟被告乙○○已否認渠等就系爭房地之合建或銷售有成立合夥關係,而依卷內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被告乙○○與祥生公司合建契約書、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被告乙○○僅是合建地主之一,並非祥生公司股東,均難認被告陳光湧與丁○○、祥生公司或丙○○間有成立合夥關係。另被告乙○○就本件系爭合約與祥生公司及丙○○間,亦處於利害對權之地位,復未收受系爭現金及支票,此外,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乙○○如何出資於丙○○或祥生公司,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復查無任何足資認定被告三人為隱名合夥關係之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乏依據。

三、被告丁○○部分:就系爭房地被告丁○○固否認與原告或其父古新水間簽約,辯稱只與被告乙○○間有買賣,系爭合約上出賣人為乙○○與祥生公司,並無伊之名義,故無民法上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之類推適用等語。經核閱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付款收據上並無被告丁○○之簽名或蓋章,被告丁○○上開辯詞已非無由。其次,被告丁○○雖自承其於原告之父古新水代理簽訂系爭合約時有在現場,並收受支票一張,但辯稱係向祥生公司及乙○○解約退款所得,且其僅是之前系爭房屋之購買人,並非其直接轉售予原告等語,而查被告丁○○曾向被告乙○○購買系爭房地,此為被告乙○○所是認,而原告亦從無主張係與被告丁○○簽訂系爭合約,則原告對之自無解約退款之請求權存在。單就被告丁○○有收受支票之事實,尚難認其與祥生公司、丙○○間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此外,原告就被告丁○○如何出資於丙○○或祥生公司,而有隱名合夥或出名合夥人責任之情事,亦無積極舉證證明,故原告之主張亦乏理由。

四、被告丙○○部分:查被告丙○○已否認與原告或其父古新水間簽約,其辯稱:系爭房屋是地主保留戶,不會由祥生公司來簽約,要以地主名義來訂約,其與乙○○、丁○○間亦無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等語。經核閱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付款收據上並無被告丙○○之簽章,合約書上雖有祥公司名義,但並無簽蓋該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是被告丙○○辯稱其並非契約當事人一節非不可採,從而原告即無與之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款可言。其次,簽訂系爭合約當時被告丙○○雖有在場,並曾收受三百萬元支票一張及現金一百萬元,但查無其與被告乙○○或丁○○共同出資,或接受渠二人出資,而有分配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證據,故難認渠與被告乙○○或丁○○二人有成立合夥關係。此外,就渠三人如何出資而有合夥、隱名合夥之情事,原告亦未為任何之舉證,故原告之主張亦難成立。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若被告乙○○所辯其並未訂立系爭契約之點成立,則原告所給付之自備款價金九百六十萬元,無論何人收受占有,均屬無法律上原因,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就五百六十萬元票款部分,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返還,另就其餘四百萬元部分,請求被告乙○○及丙○○共同返還,而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係類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之規定等語。⑴被告乙○○則以:伊並未拿到任何錢,伊係將房屋賣給丁○○,伊與原告並無關係,故自無不當得利給付義務等語抗辯。⑵被告丁○○則以:其係與祥生公司及被告乙○○解除原買賣契約,並由渠等交付古新水簽發之五百六十萬元支票以代解約款之交付,其受領支票款係因與被告乙○○解約,並非不當得利等語抗辯。⑶被告丙○○則以:前開現金一百萬元及三百萬元支票款項雖轉進其帳戶,但當時應該有轉給別人,而錢不是丁○○拿走即是乙○○拿走,但目前沒有證據證明等語抗辯。

二、按原告所付自備款九百六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現金為被告丙○○收受,另面額各為五百六十萬元、三百萬元支票各一紙,分別由被告丁○○背書兌領、或由簡彩雲背書兌領後匯入丙○○帳戶內等事實,兩造均無爭執已如前述。本件備位之訴之爭點在於:被告乙○○有無得利、被告丁○○及丙○○取得前開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等節。茲分述如後:

㈠經查,系爭合約書並非被告乙○○本人或其授權他人為其簽名蓋章之事實

,原告業已表示不爭執,而其父古新水因簽約而交付自備款現金一百萬元、簽發系爭支票二紙,均非交付與被告乙○○本人,證人邱滿妹已證實上開現金及支票,均於簽約當時交付予在場之被告丁○○、丙○○及祥生公司小姐,且該支票二紙亦非由被告乙○○兌領或轉匯入其帳戶,此有前開支票背書兌領記錄、匯款單及支出傳票三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乙○○並無得利之事實要可認定。另被告三人間並無民法上合夥或隱名合夥之關係,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前已述及,故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乙○○與其餘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五百六十萬元即屬無據,無法准許。

㈡次查,被告丁○○固辯稱:其未與原告之父簽約,而其收受並兌領五百六十萬元支票係基於與祥生公司及被告乙○○解除原買賣契約云云:

⒈惟查,系爭面額五百六十萬元支票業經被告丁○○背書兌領為其所自認

,且有支票反面影本在卷足資佐證,是其有得利之事實可堪認定,而其抗辯係基於與地主及建設公司解約得款,並非不當得利一節,為原告及被告乙○○所否認。查被告丁○○在審理中先則辯稱:房地是八十三年間伊向祥生公司買的,後來祥生公司說古新水要買,伊就跟祥生公司解約,祥生公司退給伊五百六十萬元系爭款項,祥生公司跟伊接觸的人就是丙○○,所有資料包括解約書都是祥生公司拿去等語;嗣則改稱:後來伊和祥生公司及地主解約,解約後伊將契約書、切結書交還給丙○○,丙○○說在場另一人是地主,現場是丙○○在主持,他們總共退給我五百六十萬元的支票等語;繼再改稱:五百六十萬元我是直接拿到古新水的票,我房子是賣還給地主,不是直接賣給古新水等語,復抗辯:辦完解約後,伊在現場等,伊與另兩位被告沒有合夥關係,新的買主來後,他們簽完新約後才由被告乙○○、丙○○交支票給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同月二十九日、六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辯詞前後矛盾不一,已非無疑。而其就取得款項之數額部分先為抗辯:原先買受時付給乙○○七百六十萬元,解約款總共退還該紙五百六十萬元支票;繼則辯稱:應該是全數拿回、在當時現金不好拿,所以只拿回一張支票等語,亦有不符。故其雖辯稱已與被告乙○○解除契約云云既經被告乙○○否認,而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可供調查審認已解除買賣契約之證據,且其另辯稱由被告乙○○所提出之切結書原本即可證其已解約云云,惟觀該切結書內容僅表明因房屋基地有部分產權及使用權未清楚如何解決,亦非關解約之約定,是被告丁○○抗辯其就受領五百六十萬元票款有法律上原因,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⒉從而,本件應認為被告丁○○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其應返還該票款五百六十萬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正當。又其與被告乙○○、丙○○間復無前述合夥或隱名合夥之關係,此筆票款亦未由另二人取得,故原告請求被告乙○○、丙○○二人應與丁○○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查,被告丙○○就其收受現金一百萬元,及該紙三百萬元支票,經兌領

後已匯入其帳戶內之事實並不爭執,此並有支票背書兌領記錄、匯款單、支出傳票三張及證人邱滿妹之證詞在卷足憑,是其有得利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丙○○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如何與祥生公司等人簽立伊並不清楚云云,惟查其為祥生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二十四日古新水交付現金一百萬元及系爭支票二紙時其均在現場並予以收受,此經證人邱滿妹證述明確。另被告丁○○在本院亦二次陳稱:跟祥生公司解約退給伊五百六十萬元系爭款項,跟伊接觸的人就是丙○○,所有資料包括解約書都是祥生公司拿去,現場是丙○○在主持等語,而被告丙○○則自陳:系爭房地是分給地主的,要以地主名義來賣,系爭票款有入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被告丙○○收受現金及票款並無法律上原因。至其辯稱:該款項後來為乙○○或鍾文南拿走云云,已為被告乙○○及丁○○否認,被告丙○○復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而被告丙○○既否認其本人或代表祥生公司與原告簽約,其卻受領有系爭合約部分價款共四百萬元,應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負返還其利益四百萬元部分,即為正當。另被告乙○○並未受有利益已如前述,自無須與被告丙○○共負返還之責,故原告對被告乙○○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綜上,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之訴本於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

原狀、隱名合夥人類推適用出名合夥人責任及合夥人補充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九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次就其備位之訴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隱名合夥人類推適用出名合夥人責任及合夥人補充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五百六十萬元、及請求被告丙○○與乙○○共同給付四百萬元部分,在其請求被告丁○○應給付五百六十萬元,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四百萬元之範圍內,暨均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郭琇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