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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法定代理人 Nancy訴訟代理人 羅惠玲律師複 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被 告 名田資訊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及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欄並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三)被告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版頁一日。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溫正樁係被告名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名田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腦產品之買賣業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明知如附件二所示之盜拷光碟片二十七張(內所含之軟體如附表所示)係侵害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軟體之非法重製物(即俗稱之「大補帖」光碟片),竟在未經原告授權情況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多項電腦軟體重製入客戶所購或送修之電腦硬碟中,分別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原告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並經鈞院九十一年度一一九八號刑事判決被告溫正樁有罪確定,足證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二)損害賠償之數額之計算: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被告溫正樁連續違法將前開軟體載於電腦硬碟中,隨同所銷售或維修之電腦,贈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實無法估計。故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鈞院以每一種軟體(即一種著作)為單位,依侵害情節最重大之一百萬元定其賠償額。

⑵被告名田公司依法應與被告溫正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溫正樁為被告名

田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以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規定,被告名田公司自應與被告溫正樁就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⑶道歉啟事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溫正樁使用非法盜拷之電腦程式安裝光碟片,另行重製於其販出或維修之電腦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溫正樁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詳細格式參附件)。

⑷判決書登報之請求: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

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另依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自得援此要求被告溫正樁及被告名田公司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事實及主文欄,均登載於報紙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所出售之每一套合法授權軟體,均附有一組以字母形式表現之產品識別碼,又稱產品金鑰 (product key),於安裝軟體時輸入產品識別碼後均會於軟體版權頁畫面出現獨立之產品序號數字,若二部電腦硬碟內載之軟體,顯示於版權頁之序號之四組號碼完全相同者,則表示該二套軟體以硬碟對硬碟方式重製;若序號之中間二組號碼完全相同者,則表示係以同一產品金鑰安裝軟體,用以判斷電腦內所安裝之軟體是否業經合法授權,核先敘明。

(二)有關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作業系統軟體程式部分: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原告協同桃園縣警察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被告名田公司所搜索到其自行燒錄之重製光碟片,分別為含有Windows Me者即有二片、含有Windows 98軟體二片、含有Windows 98 SE者二片【編號T6、T7、T11、T27、T30(同時含Windows Me及Windows 98),見附件二】。被告溫正樁既無法舉證其具有合法授權軟體,即無從證明其所持有之重製光碟片為合法備份。如:前開編號T6、T11之重製光碟片,其上均載有產品識別碼TMCY2-DVH3M-J8C4F-RJTRG-WCTKT之重製光碟片,經原告之工程師以電腦執行該產品識別碼後,發現其版權頁上出現為Windows 98 SE、產品序號為「06363-OEM-0000000-00000」,恰與被告名田公司營業處所搜索到之編號T2、T3、T4電腦內所含之Windows 98 SE之產品序號中間二組相同,均為「OEM-0000000」,足證該三台電腦內之Windows 98 SE係以編號T6或T11之光碟片安裝而成。

(三)⑴雖鈞院前揭刑事判決就原告之電腦遊戲「世紀帝國II:征服者入侵」(即

Age of Empires: The Conquerors)、「世紀帝國II中文版:帝王世紀」(即

Age of Empires: The Age of Kings),認定為非屬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惟此係因原告於訴訟中未及提供相關說明所致,原告已提出軟體著作權聲明頁內容可資證明。⑵就Visio 5.0部分:查獲內含Visio 5.0之非法重製光碟片(編號T28,見附件二),被告溫正樁無法舉證其為合法軟體之備份,故亦屬未經授權之非法重製光碟片。⑶「世紀帝國II:征服者入侵」(即Age ofEmpires: The Conquerors)及「世紀帝國II中文版:帝王世紀」(即Age ofEmpires: The Age of Kings)部分:被告溫正樁雖辯稱其所持有者為正版軟體,然由被告名田公司內所發現之非法重製光碟片可知(即編號T25、T26、T29 ),被告溫正樁所辯亦與事實不符。

(三)有關其他如附表所示之軟體部分:⑴被告名田公司內所查獲之自行燒錄之非法重製光碟片,含有FrontPage 2000有二片、MS Office 2000有五片、WindowsAdvanced Server 2000有二片、Windows Professional 2000有二片(即編號T5、T8、T12、T13、T14、T15、T17、T18、T19、T20、T21、T22、T23、T24)。被告溫正樁雖辯稱上開重製光碟片為合法軟體之備份云云,惟被告溫正樁縱有合法軟體,其就前開軟體重製超過一份以上,亦構成未經授權之非法重製行為;遑論被告溫正樁根本無法舉證其具有合法授權軟體,更無從證明其所持有之重製光碟片為合法備份。甚且,其中編號T8之含有MS Windows AdvancedServer 2000之重製光碟片與編號T19、T21含有MS Office 2000之重製光碟片所使用之產品識別碼與網路上所載之大補帖破解號碼完全相同,更可見被告溫正樁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辭。⑵被告名田公司內共發現有電腦四台(編號T1至T4),其中各含有Windows 98 SE、Office 2000等軟體程式。有關Windows 98SE之侵權情形詳如前述,茲不另贅。編號T1、T3電腦內均含有Office 2000 ,且由其產品序號前三組均為「00000-000-0000000」可知,均係同一軟體重製而成。原告先前派員調查所購買之二部電腦,其產品序號前三組亦均為「00000-000-0000000」。由此可知,被告溫正樁係以同一軟體非法重製於不同電腦上用為銷售。

(四)MS Office 2000內含各項軟體當以個別軟體計算:惟MS Office 2000內所含之各種軟體應用程式,各具不同功能,均係原告分別研究開發出之電腦程式著作,當然為獨立不同之軟體著作物。又著作權法係處罰未經授權非法重製、意圖銷售非法重製之情形,是被告溫正樁有未經授權非法重製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軟體之情形,即已對原告公司造成損害;而被告溫正樁意圖銷售非法重製,則係為藉侵害他人著作權而用以牟利,其侵害著作權人之權益當然屬故意且情節重大。

四、證據:提出中文軟體註冊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二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刑事判決、Windows 98使用者授權合約書、原告軟體產品外殼包裝產品識別碼、執行產品識別碼結果列印畫面、征服者入侵、帝王世紀二電腦遊戲軟體著作全聲名頁列印畫面、昶峰軟體中心企業方案專業原版軟體型錄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同月廿七日,原告派員佯裝顧客至被告名田公司購買電腦,其所購電腦本含有MS Windows 98或MS Windows Me軟體,而原告所遣佯裝顧客者,則以經濟能力不佳及妹妹係育達商職學生等理由,做報告需用到MS

Office 2000 pro軟體,央求被告溫正樁免費為其灌錄,被告溫正樁一時心軟方允其所請,致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二項之罪,並經鈞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確定。

(二)⑴關於Windows 98及Windows Me、Windows 98SE三項軟體,被告名田公司所販售者係有合法授權之隨機板軟體,並無非法重製之行為,亦經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審認屬實。⑵至於Word、Execel、Access、Powerpoint、Outlook publisher及FrontPage則均包含於Office 2000之套裝軟體中,而原告於銷售時亦均統一以Office 2000作為銷售之客體。應認其僅有一個軟體著作物。故原告就此請求將其拆分為七個著作物,並要求一個著作物求償一百萬元,顯非妥適。⑶至於Visio及Age of Empires則非屬原告所有之著作物,亦經前開鈞院刑事確定判決查明屬實,而被告溫正樁所持有者亦係正版軟體,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亦非有理由。⑷又被告溫正樁雖在原告所遣調查員陷害教唆下,重製Office 2000軟體予原告,原告並以此作為聲請搜索及提出刑事告訴之方法,然就此部分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且原告聲請搜索被告公司時,亦僅查獲上開二部電腦之銷售單,實則被告溫正樁因販售電腦僅月餘,亦僅售出前開二部電腦,故就MS Office 2000之軟體而言,被告溫正樁雖非法重製,然原告實無任何損害可言。

(三)且扣案之電腦主機除編號T1一臺為其所有,其餘三部為客戶送修之電腦,被告溫正樁於客戶送修之電腦後,會將其所有之合法授權之電腦軟體作業系統重製於電腦內,俟電腦維修畢交給客戶前,將該作業系統程式刪除,送修之電腦內,原均有其本身之作業系統,被告溫正樁重製前開電腦程式於該電腦主機,僅係供測試用,並非意圖銷售而為之。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刑事卷宗二宗(內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四三0號執行卷宗、及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二號偵查卷宗、及證物簿一本)。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係美國公司法人,其於本國法院主張被告溫正樁、被告名田公司違法重製其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起訴請求被告溫正樁以及被告名田公司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就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所提起之請求事實部分,應定性為侵權行為訴訟。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發生在被告名田公司營業處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是應認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應適用之法律為我國之侵權行為法,核先敘明。

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溫正樁係被告名田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腦產品之買賣業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明知如附件二所示之盜拷光碟片二十七張(內所含之軟體如附表所示)係侵害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軟體之非法重製物(即俗稱之「大補帖」光碟片),竟在未經原告授權情況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原告如附表之多項電腦軟體重製入客戶所購或送修之電腦硬碟中,分別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案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一一九八號刑事判決被告溫正樁有罪確定。被告溫正樁名田公司非法重製原告前揭享有著作權之軟體,並將該軟體附載於所銷售與客戶或客戶送修電腦硬碟中,贈送與不特定之消費者,所重製之數量難以估計,其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甚大,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依侵害行為最重大之一百萬元定其賠償額。又被告溫正樁為被告名田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名田公司應與被告溫正樁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及刑事判決事實及主文、本件判決主文各刊登報紙一日等情;被告則以:關於Windows 98及Windows Me、Windows 98SE三項軟體,被告名田公司所販售者係有合法授權之隨機板軟體,並無非法重製之行為,至於Word、Execel、Access、Powerpoint、Outlookpublisher及FrontPage則均包含於Office 2000之套裝軟體中,而原告於銷售時亦均統一以Office 2000作為銷售之客體。應認其僅有一個軟體著作物。故原告就此請求將其拆分為七個著作物,並要求一個著作物求償一百萬元,顯非妥適。Visio及Age of Empires則非屬原告所有之著作物,而被告溫正樁所持有者亦係正版軟體,故原告請求賠償亦無理由。又被告溫正樁雖在原告所遣調查員陷害教唆下,重製Office 2000軟體予原告,原告並以此作為聲請搜索及提出刑事告訴之方法,然就此部分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且原告聲請搜索被告名田公司時,亦僅查獲上開二部電腦之銷售單,實則被告溫正樁因販售電腦僅月餘,亦僅售出前開二部電腦,故就MS Office 2000之軟體而言,被告雖非法重製,然原告實無任何損害云云以資置辯。

二、二造不爭執之要旨:兩造對於以下事實部分不爭執。

(一)被告溫正樁係被告名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名田公司係以組裝電腦及販售軟體為業務。

(二)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係原告在美國享有著作權,依北美事務協調會與美國在臺協會所簽訂之著作權保護協定,在我國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不爭執。

(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同月廿七日,原告派員佯裝顧客至被告名田公司購買電腦,其所購電腦本含有MS Windows 98或MS Windows Me軟體,原告所遣佯裝顧客者,以經濟能力不佳及妹妹係育達商職學生等理由,做報告需用到MS Office 2000 pro軟體等情,要求被告溫正樁免費為其灌錄,被告溫正樁確實答應將前述軟體灌錄至該電腦中。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灌錄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之代理人羅惠玲律師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著作權登記證明暨宣示證書、委任狀、被告溫正樁之名片、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次之訂購單、出貨單及所購買之電腦主機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列印資料七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購買之訂購單、出貨單、發票及所購買之電腦主機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列印資料九紙、被告名田資訊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等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刑事卷可稽,復有扣案編號T2 、T3、T4、T17、T18之重製MS FrontPage 2000光碟片二片及編號T12、19、T20 、T21、T22之重製MS Office 2000光碟片五片及編號T5、T6、T7、T8、T11、T13 、T23、T24、T27、T28、T30等重製光碟片共十九片可資佐證,又自被告名田公司所搜索到其自行燒錄之重製光碟片部分:含有Windows Me者有二片、含有Windows98軟體部分有二片、含有Windows 98 SE者有二片,且前開編號T6、T11 之重製光碟片,其上均載有產品識別碼TMCY2-DVH3M-J8C4F-RJTRG-WCTKT之重製光碟片,經原告以電腦執行該產品識別碼後,發現其版權頁上出現為Windows 98 SE、產品序號為「06363-OEM-0000000-00000」,恰與被告名田公司營業處所搜索到之編號T2、T3、T4電腦內所含之Windows 98 SE之產品序號中間二組相同,均為「OEM-0000000」,足證該三台電腦內之Windows 98 SE係以編號T6或T11之光碟片安裝而成。且扣案之客戶服務紀錄表(九十年二月五日)有「Install」(接案日期九十年二月五日)、「軟體安裝」(接案日期九十年三月五日)、「系統安裝win98」(接案日期九十年二月六日)、「安裝」、「Install os win98se」(接案日期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及個人電腦訂貨單(接單日期九十年三月一日)有「軟體(系統)整理安裝」等文字,又查獲當天置於被告名田資訊公司之四部電腦,其中編號T1、T3之電腦主機內均載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上開電腦程式,而其電腦程式之序號均屬相同,此有電腦軟體紀錄表、搜索軟體紀錄表、搜索軟體比較表在卷可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二號偵查卷第一百零九頁),堪認被告溫正樁確實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如附表所示之作業系統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於光碟片及安裝於電腦硬碟中。

四、被告溫正樁雖辯稱:扣案之光碟片為合法軟體之備份,且係供測試用,非供重製所用云云,惟原告所出售之每一套合法授權軟體,均附有一組以字母形式表現之產品識別碼,又稱產品金鑰 (product key),於安裝軟體時輸入產品識別碼後均會於軟體版權頁畫面出現獨立之產品序號數字,若二部電腦硬碟內載之軟體,顯示於版權頁之序號之四組號碼完全相同者,則表示該二套軟體以硬碟對硬碟方式重製;若序號之中間二組號碼完全相同者,則表示係以同一產品金鑰安裝軟體,用以判斷電腦內所安裝之軟體是否業經合法授權,此有產品金鑰說明一紙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核先敘明。本件原告出售電腦軟體時僅授權電腦程式使用權人得合法備份一份,亦有Windows 98使用者授權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且合法授權之備份,與合法授權之電腦軟體產品序號應相符合,惟本件被告溫正樁所提其所有經合法授權之電腦軟體(見前揭偵查卷第六頁所載共十三套),與扣案光碟片上所載電腦軟體產品序號均不符合,扣案之光碟片其中灌有Windows 98 SE之軟體即有三片(編號T2、T3、T4)、灌有Windows Me軟體即有二片(編號T7及T30)、灌有WINDOWS 98軟體有四片(編號T6、T11、T27、T30),灌有WINDOWS ADVANCED SERVER 2000軟體有二片(編號T5、T13),灌有WINDOWS PROFESSIONAL 2000軟體有二片(編號T23及T24),灌有OFFICE 2000軟體即有三片(編號T19與T20屬同一片、T2 1與T22屬同一片),此外,編號T8 MSWINDOWS ADVANCED SERVER 2000之重製光碟片,及編號T19(與T20屬同一片)、T21(與T22屬同一片)灌有MS OFFICE 2000之重製光碟片,渠等序號與網路上所載之大補帖之序號完全相同。查電腦網路中時有所謂「破解版」之軟體,然實際上所謂「破解版」實屬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之非法重製物,且於電腦網路中經常可見非法網站中提供該侵害著作權之軟體供人下載,亦有原告所提供之「序號收藏家」網頁之列印影本附於本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五十號卷第二十八頁可憑(網址:http://soft.igames t.com/pass/passbig5.html),而查扣光碟片中,編號T8、T19至T22光碟片之序號確與前開網路上供人下載之侵害著作權物相同,然依交易習慣合法電腦軟體於出產時,均會按一定編碼方式賦予不同之產品序號,用以判別是否屬合法軟體,如被告溫正樁所持有遭查扣之光碟片確係自合法軟體備份而來,則序號應非於網路中所見「破解版」相同,是其辯稱查扣光碟片內所載之軟體程式均係合法備份云云,並不足採。

五、被告溫正樁又辯稱:扣案之電腦主機除編號T1一臺為其所有,其餘三部為客戶送修之電腦,伊於客戶送修之電腦後,會將其所有之合法授權之電腦軟體作業系統重製於電腦內,俟電腦維修畢交給客戶前,將該作業系統程式刪除,送修之電腦內,原均有其本身之作業系統,伊重製前開電腦程式於該電腦主機,僅係供測試用,並非意圖銷售而為之云云,惟查,編號T1、T3之電腦主機內均灌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OFFICE 2000 ACCESS、EXCEL、POWERPOINT、WORD、OUTLOOK與FRONTPAGE 2000等電腦軟體,且前開電腦軟體之序號即有中間二組號碼重複之情事,甚至與原告為搜證向被告名田公司購買之電硬碟中所非法安裝之電腦軟體之序號相同,此有電腦軟體紀錄表、搜索軟體紀錄表、搜索軟體比較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溫正樁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信。

六、又被告溫正樁於警訊時業已坦承為了生意因顧客要求,會替客戶安裝軟體等語,有警訊筆錄可憑。又電腦硬體須搭配軟體始能發揮其功效,電腦銷售時為剌激消費意願,於銷售硬體時有所謂之「軟體隨機版」(即於硬體銷售時附隨硬體出售,售價顯較一般正式版便宜)之情形存在,然通常該「隨機版」亦僅限於Windows98各版本之作業系統,並不包含其餘如Office 2000及Front Page2000等市價達二萬一千零九十元、五千三百九十元之應用系統(參見原告提出之企業方案專業原版軟體型錄),惟被告溫正樁於銷售電腦硬體時竟一併擅自將前開應用系統軟體一併「附送」之事實,亦有原告將所採購電腦系統中所「附送」之應用軟體以螢幕列印之方式為證附卷可參。且扣案之客戶服務紀錄表「系統安裝win98 $1200」(接案日期九十年二月六日)、「OS Install $1200」(接案日期九十年二月五日)、「作業系統$1200」(接案日期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系統安裝win98」(接案日期九十年二月六日)、「安裝」、「Install oswin98se」(接案日期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及個人電腦訂貨單(接單日期九十年三月一日)有「軟體(系統)整理安裝」等文字,益足證明被告溫正樁確有利用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為營利行為,被告溫正樁否認有意圖銷售而重製之行為,顯非可採。被告溫正樁係名田資訊公司負責人,且係以買賣維修電腦及週邊設備、買賣電腦軟體為業,據其供明,竟先後多次未經前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上址擅自將前開著作重製於其編號T1電腦主機或光碟片,於銷售或維修電腦硬體設備時,並應客戶之要求,將前開著作灌錄於電腦硬碟中,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明知前揭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上開著作之電腦硬體設備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將之交付予不特定之客戶以牟利,顯係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被告溫正樁所辯,於法無據,顯不足採。

七、另如附表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部分:經查電腦遊戲「世紀帝國II:征服者入侵」(即Age of Empires: The Conquerors)、「世紀帝國II中文版:帝王世紀」(即Age of Empires: The Age of Kings),業據原告提出軟體著作權聲明頁內容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就此部分軟體確實享有著作權無誤。且就Visio 5.0部分,前述三種軟體被告溫正樁雖辯稱其所持有者為正版軟體,然因其無法舉證證明該三者為合法軟體,是應認被告溫正樁所辯不足採信。

八、被告溫正樁雖抗辯MS Office僅有套裝軟體之販售,是其侵害之著作權應僅一種云云,惟查MS Office 2000內所含之各種軟體應用程式,各具不同功能,例如:

MS Word用於文書編輯處理、MS Excel用於試算功能等等,均為原告分別研究開發出之電腦程式著作,自應屬獨立不同之軟體著作物。再者,MS Office 2000之軟體應用程式如Word、PhotoDraw、FrontPage、Publisher等皆得於一般軟體供應廠商單獨購買,此有坊間軟體供應商之型錄可稽,亦足證明MS Office 2000內之電腦程式為獨立不同之軟體著作物。被告溫正樁雖辯稱MS Office僅有套裝軟體之販售,乃美商微軟公司以套裝軟體方式搭售其研發之各項軟體系統,以利銷售,尚與著作權之數量無涉。因而被告溫正樁辯稱,要無足採。

九、原告主張被告溫正樁違法連續將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載於電腦硬式磁碟機中,附同其所銷售之電腦,贈送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其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難以估算等語,核與實務上電腦拷貝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事實上確難計算所拷貝之數量及該項經拷貝之重製軟體,在外流通後輾轉再經拷貝之數量之實情相符,應屬可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溫正樁係以經營電腦維修及銷售為業,對於前開電腦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自應知之甚稔,竟仍予以非法拷貝,並贈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且以被告製作光碟片之數量而論,其重製之行為數量非微,其損害之範圍亦因消費者不特定,無法限縮其非法拷貝之數量,且消費者亦會再予拷貝予其他第三人,使前開著作物被更廣非法流傳使用,無法控制數量,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溫正樁應依前開規定,按每一著作物以一百萬元計算損害額。又被告溫正樁為被告名田公司之負責人,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名田公司自應與被告溫正樁就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十六種軟體被侵害,其損害額應為一千六百萬元,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一百萬元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未定期限之債務應經催告始生遲延之問題,故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原告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十、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刑事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定,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及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欄及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亦屬應予准許。末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之給付,原告既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刊登啟事及判決,經核既非屬財產權之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不符,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書 記 官 周育義附表

┌────────────┬──────────────────────┐│ 作業系統軟體部分 │ Windows Me(即重製光碟片T7) │├────────────┼──────────────────────┤│ │ Windows 98 SE(即重製光碟片T6、T11 ││ │ 及電腦T1、T2、T3、T4) ││ ├──────────────────────┤│ │ Windows Professional 2000 ││ ├──────────────────────┤│ 其他應用程式軟體部分 │ Visio 5.0(重製光碟片T28) ││ ├──────────────────────┤│ │ MS FrontPage 2000 ││ ├──────────────────────┤│ │ MS Word 2000 ││ ├──────────────────────┤│ │ MS Excel 2000 ││ ├──────────────────────┤│ │ MS Access 2000 ││ ├──────────────────────┤│ │ MS Outlook 2000 ││ ├──────────────────────┤│ │ MS PowerPoint 2000 ││ ├──────────────────────┤│ │ MS Publisher 2000 ││ │ (以上七種軟體均含於MS Office 2000 ││ │ 套裝軟體,見重製光碟片T12、T14、T15 ││ │ 、T19、T20、T21、 T22及電腦編號T1、 ││ │ T3、T4)、 ││ ├──────────────────────┤│ │ photoDraw (即重製光碟片T20 、T22) │├────────────┼──────────────────────┤│ 伺服器軟體部分 │ MS Windows Advanced Server 2000 ││ │ (即重製光碟片T5、T13) ││ ├──────────────────────┤│ │ MS Windows Server 2000 ││ │ (即重製光碟片T8、T16) │├────────────┼──────────────────────┤│ 電腦遊戲軟體部分 │ 「世紀帝國II:征服者入侵」 ││ │ (Age of Empires II: The Conquerors) ││ │ (即重製光碟片T25) ││ ├──────────────────────┤│ │ 「世紀帝國II:帝王世紀」(Age of ││ │ Empires II: The Age of King) ││ │ (即重製光碟片T26、T29)。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