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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甲○○訴訟 代理人 丁○○兼法定代理人 丙○○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玖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美金陸萬叁仟捌佰零陸元(美金部分折算為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暨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德萊電訊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分別與原告訂定營運周轉金額度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契約、房屋擔保放款七百五十萬元借款契約及進口融資額度二百萬元借款契約各乙份。

(二)前述兩造訂定之營運周轉金契約借款期限為五年,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於借用後本金六十期清償,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為一期,以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不依期還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又房屋擔保放款借貸契約約定之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止,約定於借用後本金分四十八期,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為第一期,以後每滿三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滿一個月繳付一次,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即依郵政儲金一年期掛牌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五計算,惟若不依期還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關於進口融資額度二百萬元部分,雙方約定之有效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以二百萬元為最高額度,在額度內得循環開發信用狀,並於押匯墊款後,最長一百八十日到期依原告銀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之,期間按月清償利息,利息按當日原告銀行外幣牌告利率計算,如逾期清償則欠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而查,右揭營運周轉金二百五十萬元,係分一百二十五萬元二筆貸放,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二十九萬七千一百零八元,房屋擔保放款利息亦祗繳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尚有本金七百五十萬元未清償,另進口融資額度二百萬元,係以美金計價放款,分二筆貸款,每筆美金三萬一千九百零三點零二元,其利息除繳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外,尚積欠原告美金六萬三千八百零六點零三元(以原告銀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收盤匯率折算為新台幣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依約右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茲於催討無著後,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定期放款借據二份、進口融資放款借據乙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三紙、利率資料查詢表乙紙、撥款確認書二份、一般貸放支出傳票三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定期放款借據、進口融資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利率資料查詢表、撥款確認書、一般貸放支出傳票等為憑,而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九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零八元及美金六萬三千八百零六元,暨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於法堪稱有據,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