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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玖佰捌拾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07,714 元及自民國88年

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用電,經原告於77年間在被告工廠內裝設

電表(下稱系爭電表),然自85年3 月起,前開電表即發生失準情形,迨於88年9 月10日,經原告公司之職員黃榮川、何信源會同被告公司之總務課課長劉阿春至現場檢查,始發現系爭電表之P3黑色線前端導電部分被剪斷(因而無法導電致電表失準),經檢查並修復後,被告之用電量即大幅上升,故可知被告於前開時期內確實獲有應繳電費減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嗣於本件訴訟中,經本院囑託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依實際模擬方式鑑定之結果,查知被告自85年3月起至88年9 月10日止,因系爭電表失準所獲利益而致原告損失之金額共計19,883,516元(含稅),而因被告事後已依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先行補繳10,075,802元電費,經扣除後,被告尚獲有9,807,714 元之不當利益。

㈡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81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被告因系爭電表失準,而取得無償使用電力即應繳電費減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前開利益予原告。又被告所受之利益係原告供給之電力,而該電力利益可換算為金錢價額,爰依前述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807,714 元,及自被告知情時之翌日即88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公司係工廠用電,因此其用電在正常狀況下係以平緩升降之均勢狀態使用,若無天災地變或經濟環境之大幅度變動,其每月用電僅會有些微小幅度變動,並無陡升或陡降之可能。被告於88年9 月10日經查獲後,立即將該P3黑色線連接上電表,而該公司之尖峰用電量即從88年9月之181,000 度,變為88年11月份之345,000 度(因88年

10 月 份之電費計價時間,係跨越系爭電表之修復前後,故10月份之數據難以作為比較),且該公司之離峰度數與最高需量亦同有明顯升高之情形,其中離峰度數自88年9月份之153,000 度升高為88年11月份之179,000 度,足見該P3黑色線並非僅是短期內失效,另參考85年3 月前後月份之情形,亦同(度數由高往低陡降)。是以,可知系爭電表自85年3 月份起即已失效。

2.按契約需用電量,乃是課用電人注意其平日工廠用電設備啟用時之正常用電並以瞬間電量為基準,俾免原告公司為符合供電契約而多預備電力,因此平常供電契約與最高需量非常接近。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係工廠用電,其對於自己之每月用電量及最高需量,均應知之甚明。而依照常情,若非被告明知其有竊電所得利益,其自85年3 月起至88年9 月10日止,所生之最高需量僅在328KW 及563KW 範圍內,而當時兩造之供電契約高達960KW ,其每月並無此最高需量之用電,衡情被告理應變更其需量至560KW 才是,然其並未為之,竟願意多繳每月之契約用電需量,而不敢去申請減少,顯不合理,足見其主觀上有避免原告查覺之意圖,故被告並非善意受領人。再者,被告未支付使用電力之利益,尚存在於被告公司之財產,並未因被告未支付即變為不存在,故被告辯稱其所獲利益已不存在云云,自非正確。

三、證據:提出被告自84年1 月起至90年11月止之用電資料表、總度數表、尖峰度數表、離峰度數表、尖峰需量表、離峰需量表各1 份(本院卷67至106 頁,用電明細表詳如附表),原告自行以電度表計量原理計算之補收電費明細表1 份,被告與訴外人福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邑公司)之租約影本1 份,被告另案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罰款訴訟之歷審民事判決共3 份(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14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7 號、台灣高等法院93重上更㈠字第60號)、被告88年6 月之TOU 電表輔助抄表卡影本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自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陳永豐前經檢察官以竊電、違反電業法

等罪嫌起訴,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永豐無罪確定在案,而該案判決中已認定:「查獲當日即88年9 月10日該P3黑色線係失效,將使電度表失效不準,固為事實,但係自何時起即被去掉露出之銅線部分而失效,尚無從認定」等情,從而,原告主張:自85年3月起裝置於被告工廠內之系爭電表失準等語,顯屬無據。

㈢另依原告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前於90年4 月24日函覆台灣高等

法院之函文內容稱:「本處於85年至88年9 月10日間確實曾派員做該組電表之倍數調查及程式工作,惟當時未發現該組電表有被竊電及電表指示燈不亮之情形... 」(本院卷第

205 頁),則應認至少在原告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派員檢查電表期間,系爭電表應屬正常而未失準,由此亦可證明本件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之談。

㈣被告自77年間設廠後,原告公司即不定期派員檢查系爭電表

,均未發現異常,且被告自80年9 月起至82年12月止即原告認為系爭電表正常之期間,每月所繳電費亦均較自85年3 月起至88年9 月止之電費少或相當,足證被告公司自設廠後之工廠用電情形均屬正常,系爭電表並未失準,且先前每個月所繳電費,有相差三分之二以上者,可見用電量係隨生產線之淡、旺季而有不同,自不能以一時用電量之多寡即推測電表失準,進而認定被告獲有少繳電費之利益。又因被告自82年12月起至84年12月止,將廠房分租給訴外人福邑公司,約定電費由被告公司具名向原告繳交,再由兩公司各分攤二分之一電費,而福邑公司在85年2 月遷出,故用電量才會明顯下降。

㈤另依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永豐被訴竊電等刑事案卷內所附之

原告公司稽查手冊,於第10章第4 項載明:「密告竊電,如經查獲,於收取追償電費後,按實收追償電費20%計算密告獎金... 」、「密告人為本公司員工時,員工所得密告獎金應提撥30%予本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等語。而參諸前開刑事判決所載:「... 他人除了自外破壞四個封印鎖外,自無從為之。然而扣案之六個封印鎖外觀上均無被破壞之痕跡,... 尚不足以達到開啟封印鎖之程度,... 自無從接觸到系爭P3黑色線」等情,及訴外人黃榮川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要打開電表箱非台電公司人員不能開啟?)是的」,另原告公司職員劉勝一及陳良玉於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7 號案件作證時,陳稱:此次密告獎金是其二人所領取,各領50多萬元等語,由此可知原告公司職員亦有可能為了高額密告獎金,以內神通外鬼之方式暗動手腳,破壞該P3黑色線造成電表失準、竊電之假象,再予以檢舉而獲取不法利益,則原告內部職員不法行為所造成被告之得利,能否認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參諸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規定,似值商榷。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3 月起至88年9 月10日止,

因系爭電表失準而獲有19,883,516元之不當利益,純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於88年9 月10日當天因P3黑色線掉落致電表失準而獲有利益,惟究竟係多少利益,原告仍須舉證證明。另依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係謂:「電表P3線未通電造成計量失準之起始日因素繁多,過程錯綜複雜(諸如場地外租等等)無法論定,僅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公司大園廠電表度數異常修正推算明細表中之原始度數,來推算實際用電量」等語,亦即鑑定報告並未認定P3黑色線係何時脫落,亦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因而獲有多少電費利益,是以原告以前開鑑定報告為其主張之依據,顯不足採信。

㈦退而言之,電費乃被告公司成本之一,若電費調漲,被告公

司所生產產品價格因成本增加必隨之調高,反之,則調降。參諸前開說明,系爭P3黑色線前端導電部分被剪斷致電表失準,既非被告公司所為,則被告自未將增加之電費計入成本,故被告縱受有少繳電費之利益,亦已不存在,且被告係善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格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自80年9 月起至84年12月止之電費表影本1 份、原告公司之稽查手冊影本1 份、訴外人劉勝一於91年7 月10日在台灣高等法院91重上字第197 號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 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31日至現場勘驗系爭電表時製作之勘驗筆錄影本1 份、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7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

丙、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囑託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電表之P3黑色線未通電時與正常電表計量之差異情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能白」,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3年7 月27日變更為「乙○○」,且於同年8 月19日辦理變更登記後,並於同年9 月20日具狀向本院為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陳報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

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7 至242 頁),核與民事訴訟第

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用電,經原告於77年間在被告工廠內裝設系爭電表,然該電表自85年3 月起即發生失準情形,迨於88年9 月10日經兩造人員會同至現場檢查始發現系爭電表之P3黑色線前端導電部分被剪斷(因而無法導電致電表失準),經修復後被告之用電量即大幅上升,可知被告於前開時期內確實獲有應繳電費減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依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被告自85年3 月起至88年9 月10日止,因系爭電表失準所獲利益而致原告損失之金額,共計19,883,516元,而因被告事後已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補繳10,075,802元之電費,經扣除後,被告尚獲有9,807,714 元之不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807,714 元,及自被告知情時之翌日即88年

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自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陳永豐前經檢察官以竊電等罪嫌提起公訴,惟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又原告公司自85年至88年9 月10日間均曾派員對系爭電表做倍數調查及程式工作,惟當時未發現系爭電表有被竊電及電表指示燈不亮之情形,足認系爭電表應屬正常而未失準,原告主張系爭電表失準,被告因而獲有不當利益一節,不足採信。至於用電量之多寡,本會隨公司生產線之淡、旺季而有不同,不能以一時用電量之多寡即推測電表失準,進而認定被告獲有少繳電費之利益。縱認被告確因而獲有少繳電費之利益,然系爭P3黑色線掉落並非被告所為或知悉,又電費乃被告公司之成本之一,被告既未將增加之電費計入成本,則所受少繳電費之利益實際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格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用電,經原告於77年間在被告工廠內裝、何信源會同被告公司之總務課課長劉阿春至現場檢查,發現系爭電表之P3黑色線前端導電部分被剪斷,因而無法導電,原告乃以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永豐涉嫌竊電為由將其移送法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永豐無罪確定在案,而被告於事後為補繳電費曾先行給付原告10,075,80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影本及桃園地檢署於89年1 月31日至現場勘驗系爭電表時製作之勘驗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系爭電表之P3黑色線前端導電部分被剪斷,是否使電表失準並致被告因而獲有少繳電費之利益?㈡若是,則原告主張:系爭電表自85年3 月起至88年

9 月10日止有失準情形等語,是否可採?㈢被告因系爭電表失準所獲之利益究竟為何?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電表之P3黑色線前端導電部分被剪斷,確使電表失準並致被告因而獲有少繳電費之利益:

經查,原告公司之桃園營業處係因該處所屬之大溪服務所主任劉勝一及業務員陳良玉,於88年6 、7 月間某日在櫃臺聽聞水電代辦業者述說被告公司工廠生產線非常多,用電負載卻很低,頗為異常,其等乃以電腦查核被告工廠用電資料後,發現被告契約容量甚大,但用電負載小,確實有異常現象,乃依上級指示,提供用電戶之嫌疑資料報請稽查股派員前往被告公司檢查系爭電表,始發現其內連接電表之P3黑色線前端導電部分被剪斷致無法導電,使系爭電表失準等情,業據原告桃園營業處大溪服務所主任劉勝一、職員陳良玉分別於陳永豐被訴竊電等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稱屬實(見桃園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7459 號偵查卷第175 至176 頁、第190至191 頁)。再者,電表之P3黑色線未通電時與正常電表之計量數值確有差異,且P3黑色線未通電時所顯示之度數,較正常通電時所顯示之度數為低一情,業經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囑託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堪信為真。準此,足認系爭電表之P3黑色線前端導電部分被剪斷,確使該電表失準並致被告因而獲有少繳電費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電表自85年3 月起至88年9 月10日止有失準情形等語,堪予採信:

1.觀諸被告所不爭執其工廠自84年1 月起至90年11月期間之用電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2至106 頁,而被告之各月用電明細表詳如附表),可知被告自84年1 月起至85年2 月期間,每月用電總度數之平均值約為460,757 度,然自85年3 月起至88年9 月期間,每月用電總度數之平均值則為209,465 度,二者相較,後者之用電度數顯然偏低。再者,被告公司於88年9 月份(電表修復前之最後一個月)之用電總度數為334,000 度,然於系爭電表修復後之88年11月起至89年12月之用電總度數,竟分別攀升至524,000 度、724,000 度、636,000 度、567,000 度、603,000 度、695,000 度、790,000 度、844,000 度、840,000 度、758,000 度、850,000 度、828,000 度、877,000 度、762,000 度(詳如附表),且被告公司自88年11月起至90年11月期間,每月平均用電總度數亦高達669,640 度。據此,足見被告公司之系爭電表自85年3 月起至88年9 月10日(即兩造會同查獲系爭電表之P3黑色線前端導電部分遭剪斷,致無法導電時)止,確實因該P3黑色線前端之導電部分遭剪斷而無法導電,致使測量被告公司之用電總度數有失準之情事。

2.被告雖辯稱:其於82年12月至84年12月期間,係將廠房分租給訴外人福邑公司,電費由被告具名繳交,再由兩公司各分攤一半,因福邑公司在85年2 月遷出,故用電量才會明顯下降等語,惟觀諸被告所不爭執其與福邑公司簽訂之租約1 份(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其租賃期間係約定自82年12月1 日起至85年12月1 日止,與被告前開所述之福邑公司遷出時間不符,則被告之前開辯解已非無疑,況且,若依被告所稱「其與福邑公司各分擔一半電費」之方式推算,則被告公司本身於84年1 月起至85年2 月期間每月之平均用電總度數應約為230,379 度,亦顯較其85年3月至88年9 月間之每月平均用電總度數209,465 度高出甚多(二者相差20,914度)。從而被告之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3.至被告另辯稱:依原告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於90年4 月24日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函文所載「本處於85年至88年9 月10日間確實曾派員做該組電表之倍數調查及程式工作,惟當時未發現該組電表有被竊電及電表指示燈不亮之情形...」,足認於上開檢查期間內,該電表應屬正常而未失準等語,惟經細繹前開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05 頁),可知該函文所載之前開文字,僅係於說明第1 項作一籠統之敘述,其真正的意思係詳述於說明第2 項:「該公司(指被告)自77年設廠迄今,先後因增設用電及電表過期,總計更換過5 次電表(77年10月29日新設用電,78年7 月8 日增設用電,79年7 月10日更換TOU 電表,84年10月6 日過期換表,89年3 月27日增設用電),每次換表均將P3線之螺絲鬆開,換妥電表後再將P3線鎖緊固定,並未更換或修理P3線」等語,此並有原告提出之電表封印整理卡影本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1 頁),則於88年9 月10日即本件查獲之前,原告公司最後一次係於84年10月6 日檢查系爭電表之P3線,與原告所主張之電表失準期間並無衝突,是以原告公司前開函文之內容並不足以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之上開辯解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4.另查,原告於88年9 月10日查獲系爭電表P3線前端導電部分之銅線遭剪斷前,雖曾於85年2 月15日派員至被告公司開啟該電表箱,重新設定高壓電表程式,及於85年5 月間派員開啟該電表箱作電費分析(詳見原告公司之員工即江中仕、李廷鍊於陳永豐被訴竊電之刑事案件中之證詞,筆錄附於桃園地檢署之前開偵查卷),惟查,系爭電表之P3線前端銅線係遭剪斷後,再插回有效電表內(詳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系爭電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而因原告之員工李廷鍊只作電表倍數之調查,尚難查知系爭電表之P3線前端銅線遭人剪斷而無法導電致使該電表失準之情形,從而仍難據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復辯稱:本件係原告之職員為領取高額密告獎金而破壞系爭電表P3線所致等語,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亦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前開期間因系爭電表失準所獲免繳電費之利益共計19,883,516 元(含營業稅):

1.依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其就系爭電表P3線未通電時與正常電表計量之差異,係以兩個電表(1 個為P3線正常接線,一個為P3線未正常接線)之數據作為鑑定基準,該鑑定結論謂:「應以實際模擬量測結果:正常接線/ 非正常接線數據比值來推算實際用電量。... 根據現場實際量測,正常接線與非正常接線數據比值來推算台電公司於85年3 月至88年9 月每月抄表之用電度數為當時之實際用電度數,其明細如附件24供參考」等語(附件24:

附於鑑定報告第77至79頁),準此,足認原告依據前開鑑定報告所載之被告實際用電數據,並以原告公司公告之電費單價計算被告自85年3 月至88年9 月10日期間應補繳之電費共計19,883,516元(含營業稅)一節(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226 頁),應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前開鑑定報告亦謂「電表P3線未通電造成計量失準之起始日因素繁多過程錯綜複雜(諸如場地外租等等)無法論定,僅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電表度數異常修正推算明細表中之原始度數來推算實際用電量」,故此鑑定報告不得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等語,惟查,本院依據前開相關事證已足認定系爭電表係自85年3 月起失準(詳如前述),從而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基於此項事實所製作之前開鑑定報告,自屬可採,被告之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179 條前段、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電表失準,而取得無償使用原告所供應電力即應繳電費減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自應返還前開利益予原告。又被告所受之利益係原告供給之電力,而該電力利益可換算為金錢價額,從而,原告依據前開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於扣除被告前已補繳之電費10,075,802元後,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9,807,714 元,及自被告知情時之翌日即88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被告因系爭電表失準所獲應繳電費減少之利益,自仍存在於其公司之財產上,並無利益已不存在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可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一節,顯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附表:

┌───┬─────────┬─────────┬────┬────┐│年.月 │尖峰 │離峰 │總度數 │平均度數││ ├────┬────┼────┬────┤(尖峰+│ ││ │度數 │需量(KW)│度數 │需量(KW)│離峰) │ │├───┼────┼────┼────┼────┼────┼────┤│84.01 │ 266900│ 997│ 112400│ 955│ 379300│ │├───┼────┼────┼────┼────┼────┤ ││84.02 │ 249500│ 1017│ 118800│ 920│ 368300│ │├───┼────┼────┼────┼────┼────┤ ││84.03 │ 235900│ 1003│ 122500│ 850│ 358400│ │├───┼────┼────┼────┼────┼────┤ ││84.04 │ 309000│ 1017│ 191300│ 967│ 500300│ │├───┼────┼────┼────┼────┼────┤ ││84.05 │ 283000│ 1008│ 217800│ 1003│ 500800│ │├───┼────┼────┼────┼────┼────┤ ││84.06 │ 289400│ 1021│ 213600│ 936│ 503000│ │├───┼────┼────┼────┼────┼────┤ ││84.07 │ 318800│ 1009│ 211400│ 912│ 530200│ │├───┼────┼────┼────┼────┼────┤ ││84.08 │ 303300│ 997│ 163700│ 951│ 467000│ │├───┼────┼────┼────┼────┼────┤ ││84.09 │ 348900│ 1024│ 206100│ 928│ 555000│ │├───┼────┼────┼────┼────┼────┤ ││84.10 │ 276700│ 1004│ 173900│ 1002│ 450600│ │├───┼────┼────┼────┼────┼────┤ ││84.11 │ 298700│ 1082│ 271000│ 1009│ 569700│自84.01 │├───┼────┼────┼────┼────┼────┤起至85. ││84.12 │ 320000│ 1075│ 209000│ 985│ 529000│02期間,│├───┼────┼────┼────┼────┼────┤每月用電││85.01 │ 269000│ 1025│ 172000│ 902│ 441000│總度數平│├───┼────┼────┼────┼────┼────┤均值約為││85.02 │ 196000│ 1004│ 102000│ 512│ 298000│460757度│├───┼────┼────┼────┼────┼────┼────┤│85.03 │ 89000│ 700│ 40000│ 512│ 129000│ │├───┼────┼────┼────┼────┼────┤ ││85.04 │ 78000│ 328│ 37000│ 269│ 115000│ │├───┼────┼────┼────┼────┼────┤ ││85.05 │ 103000│ 345│ 94000│ 334│ 197000│ │├───┼────┼────┼────┼────┼────┤ ││85.06 │ 110000│ 370│ 84000│ 365│ 194000│ │├───┼────┼────┼────┼────┼────┤ ││85.07 │ 120000│ 377│ 84000│ 365│ 204000│ │├───┼────┼────┼────┼────┼────┤ ││85.08 │ 114000│ 368│ 65000│ 345│ 179000│ │├───┼────┼────┼────┼────┼────┤ ││85.09 │ 117000│ 362│ 61000│ 351│ 178000│ │├───┼────┼────┼────┼────┼────┤ ││85.10 │ 106000│ 364│ 84000│ 360│ 190000│ │├───┼────┼────┼────┼────┼────┤ ││85.11 │ 104000│ 365│ 101000│ 350│ 205000│ │├───┼────┼────┼────┼────┼────┤ ││85.12 │ 107000│ 367│ 78000│ 353│ 185000│ │├───┼────┼────┼────┼────┼────┤ ││86.01 │ 116000│ 383│ 83000│ 366│ 199000│ │├───┼────┼────┼────┼────┼────┤ ││86.02 │ 120000│ 371│ 86000│ 365│ 206000│ │├───┼────┼────┼────┼────┼────┤ ││86.03 │ 61000│ 400│ 45000│ 383│ 106000│ │├───┼────┼────┼────┼────┼────┤ ││86.04 │ 106000│ 380│ 82000│ 365│ 188000│ │├───┼────┼────┼────┼────┼────┤ ││86.05 │ 109000│ 379│ 90000│ 371│ 199000│ │├───┼────┼────┼────┼────┼────┤ ││86.06 │ 128000│ 398│ 93000│ 385│ 221000│ │├───┼────┼────┼────┼────┼────┤ ││86.07 │ 124000│ 409│ 89000│ 385│ 213000│ │├───┼────┼────┼────┼────┼────┤ ││86.08 │ 138000│ 406│ 83000│ 376│ 221000│ │├───┼────┼────┼────┼────┼────┤ ││86.09 │ 130000│ 410│ 95000│ 400│ 225000│ │├───┼────┼────┼────┼────┼────┤ ││86.10 │ 107000│ 417│ 84000│ 394│ 191000│ │├───┼────┼────┼────┼────┼────┤ ││86.11 │ 123000│ 415│ 96000│ 396│ 219000│ │├───┼────┼────┼────┼────┼────┤ ││86.12 │ 122000│ 414│ 102000│ 411│ 224000│ │├───┼────┼────┼────┼────┼────┤ ││87.01 │ 122000│ 407│ 101000│ 402│ 223000│ │├───┼────┼────┼────┼────┼────┤ ││87.02 │ 95000│ 424│ 58000│ 379│ 153000│ │├───┼────┼────┼────┼────┼────┤ ││87.03 │ 103000│ 427│ 75000│ 398│ 178000│ │├───┼────┼────┼────┼────┼────┤ ││87.04 │ 125000│ 435│ 114000│ 429│ 239000│ │├───┼────┼────┼────┼────┼────┤ ││87.05 │ 112000│ 435│ 81000│ 425│ 193000│ │├───┼────┼────┼────┼────┼────┤ ││87.06 │ 118000│ 439│ 93000│ 409│ 211000│ │├───┼────┼────┼────┼────┼────┤ ││87.07 │ 133000│ 439│ 91000│ 420│ 224000│ │├───┼────┼────┼────┼────┼────┤ ││87.08 │ 137000│ 458│ 103000│ 441│ 240000│ │├───┼────┼────┼────┼────┼────┤ ││87.09 │ 156000│ 471│ 126000│ 477│ 282000│ │├───┼────┼────┼────┼────┼────┤ ││87.10 │ 147000│ 508│ 124000│ 481│ 271000│ │├───┼────┼────┼────┼────┼────┤ ││87.11 │ 124000│ 470│ 106000│ 450│ 230000│ │├───┼────┼────┼────┼────┼────┤ ││87.12 │ 130000│ 459│ 111000│ 435│ 241000│ │├───┼────┼────┼────┼────┼────┤ ││88.01 │ 105000│ 396│ 95000│ 374│ 200000│ │├───┼────┼────┼────┼────┼────┤ ││88.02 │ 90000│ 409│ 72000│ 392│ 162000│ │├───┼────┼────┼────┼────┼────┤ ││88.03 │ 84000│ 420│ 56000│ 377│ 140000│ │├───┼────┼────┼────┼────┼────┤ ││88.04 │ 122000│ 400│ 101000│ 400│ 223000│ │├───┼────┼────┼────┼────┼────┤ ││88.05 │ 120000│ 419│ 97000│ 405│ 217000│ │├───┼────┼────┼────┼────┼────┤ ││88.06 │ 127000│ 430│ 112000│ 426│ 239000│自85.03 │├───┼────┼────┼────┼────┼────┤起至88. ││88.07 │ 165000│ 559│ 158000│ 554│ 323000│09期間,│├───┼────┼────┼────┼────┼────┤每月用電││88.08 │ 175000│ 548│ 121000│ 552│ 296000│總度數平│├───┼────┼────┼────┼────┼────┤均值約為││88.09 │ 181000│ 563│ 153000│ 558│ 334000│209465度│ │├───┼────┼────┼────┼────┼────┼────┤│88.10 │ 217000│ 1311│ 171000│ 1324│ 388000│ │├───┼────┼────┼────┼────┼────┤ ││88.11 │ 345000│ 1298│ 179000│ 1206│ 524000│ │├───┼────┼────┼────┼────┼────┤ ││88.12 │ 408000│ 1297│ 316000│ 1300│ 724000│ │├───┼────┼────┼────┼────┼────┤ ││89.01 │ 372000│ 1286│ 264000│ 1272│ 636000│ │├───┼────┼────┼────┼────┼────┤ ││89.02 │ 368000│ 1332│ 199000│ 1300│ 567000│ │├───┼────┼────┼────┼────┼────┤ ││89.03 │ 297000│ 1312│ 306000│ 1315│ 603000│ │├───┼────┼────┼────┼────┼────┤ ││89.04 │ 355000│ 1356│ 340000│ 1363│ 695000│ │├───┼────┼────┼────┼────┼────┤ ││89.05 │ 428000│ 1414│ 362000│ 1406│ 790000│ │├───┼────┼────┼────┼────┼────┤ ││89.06 │ 442000│ 1404│ 402000│ 1376│ 844000│ │├───┼────┼────┼────┼────┼────┤ ││89.07 │ 438000│ 1376│ 402000│ 1350│ 840000│ │├───┼────┼────┼────┼────┼────┤ ││89.08 │ 424000│ 1392│ 334000│ 1374│ 758000│ │├───┼────┼────┼────┼────┼────┤ ││89.09 │ 462000│ 1414│ 388000│ 1376│ 850000│ │├───┼────┼────┼────┼────┼────┤ ││89.10 │ 428000│ 1418│ 400000│ 1394│ 828000│ │├───┼────┼────┼────┼────┼────┤ ││89.11 │ 456000│ 1452│ 420000│ 1414│ 876000│ │├───┼────┼────┼────┼────┼────┤ ││89.12 │ 420000│ 1394│ 342000│ 1376│ 762000│ │├───┼────┼────┼────┼────┼────┤ ││90.01 │ 410000│ 1396│ 312000│ 1350│ 722000│ │├───┼────┼────┼────┼────┼────┤ ││90.02 │ 332000│ 1402│ 250000│ 1402│ 582000│ │├───┼────┼────┼────┼────┼────┤ ││90.03 │ 388000│ 1414│ 324000│ 1370│ 712000│ │├───┼────┼────┼────┼────┼────┤ ││90.04 │ 434000│ 1388│ 370000│ 1388│ 804000│ │├───┼────┼────┼────┼────┼────┤ ││90.05 │ 380000│ 1376│ 196000│ 1344│ 576000│ │├───┼────┼────┼────┼────┼────┤ ││90.06 │ 370000│ 1340│ 254000│ 1306│ 624000│ │├───┼────┼────┼────┼────┼────┤ ││90.07 │ 396000│ 1332│ 126000│ 1302│ 522000│ │├───┼────┼────┼────┼────┼────┤ ││90.08 │ 346000│ 1308│ 72000│ 1292│ 418000│自88.11 │├───┼────┼────┼────┼────┼────┤起至90. ││90.09 │ 394000│ 1344│ 136000│ 1314│ 530000│11期間,│├───┼────┼────┼────┼────┼────┤每月用電││90.10 │ 352000│ 1356│ 134000│ 1316│ 486000│總度數平│├───┼────┼────┼────┼────┼────┤均值約為││90.11 │ 362000│ 1344│ 106000│ 1266│ 468000│669640度│└───┴────┴────┴────┴────┴────┴────┘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