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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二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律師被 告 丙○○○庚

甲○○○庚辛○○庚○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己○○庚○壬○○庚○乙○○庚○丁○○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許明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庚○○為兄弟關係,而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五

三四之一、五三四之二、五三四之一六、五三四之一七、五三四之一八、五三四之二二、五三四之二四等七筆地號土地(以下七筆土地簡稱系爭土地,如單獨提及僅以地號代之)係原告所有而信託登記於庚○○名下。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出面以其中五三四之一、五三四之二及五三四之一八等地號三筆土地,與訴外人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洽商合建事宜,經取得共識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受託人即庚○○名義與麗寶公司簽立房屋合建契約興建大樓,該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三條並約定,合建所得建物及土地中百分之四十之房地權利歸受託人即庚○○及其他亦提供土地參與合建之訴外人黃呆、黃寶堂分得,剩餘之百分之六十房地權利則歸麗寶公司分得。

㈡前揭原告提供合建之五三四之一、五三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黃呆、黃寶堂提

供之同段五二九之一八等三筆土地嗣合併於同段五二九之二地號土地內,依據前述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受託人即庚○○分得合併後之五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一二六六,至建物部分,原告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庚○○名義與訴外人黃呆、黃寶堂共同指定其中F1棟六樓、F2棟六樓及店舖C2棟、D2棟及A1棟(八樓除外)、A2棟、A3棟、E1棟、E2棟,全部共五十九戶及地下室車位五十三個(地下一樓二十五個車位、地下二樓二十八個車位)歸庚○○與訴外人黃呆、黃寶堂三人所有。

㈢詎庚○○為本身之不法利益,竟違背與原告間信託關係而私下將其於系爭五二九

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半數即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五六三,及前述與訴外人黃呆、黃寶堂共同分得房屋中之A1棟、A2棟、A3棟及E1棟三樓,共三十三戶讓售予麗寶公司,並將分得五十三個車位中之二十個車位予以處分。原告於得悉上情後一再要求庚○○將系爭土地中尚信託登記於其名義之土地及剩餘之房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賠償原告因庚○○私下讓售房地予麗寶公司所受之損失,庚○○卻置之不理。惟依據原告以庚○○名義與麗寶公司簽立之分配協議書所訂各該樓層房屋及車位之價格計算,三十三戶房屋部分原告計損失一億二千一百八十二萬元,二十個停車位部分計損失一千三百萬元,以上合計共損失一億三千四百八十二萬元,茲庚○○既已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原告乃就其中四千萬元損害部分,本於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查於四十二年間當時坐落地號桃園區○○鄉○○○段第五三0之一、五三四之一

、五三四之二、五三五之七、五四0之一、五四0之二、五四0之一八、五四0之一九、五四一之二、五四三之一0之十筆土地,乃原告、庚○○與訴外人黃火旺、黃同家同居共財之家產,僅放領為庚○○名義,嗣兄弟四人約於五十年間協議分產,其中訴外人黃火旺分得之土地業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至原告及訴外人黃同家分得部分,則以信託方式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庚○○雖抗辯上開土地均係其所有,原告無耕作能力云云,但以庚○○承耕上開土地之時年僅十三歲,亦無能力耕作十筆、面積高達一七二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可徵庚○○僅是以戶主名義出名承耕上開土地而已,該等土地實為原告等兄弟四人所有。

㈡又查,依前揭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約定,麗寶公司應給付參與合建人履約保證

金一千五百十二萬元,麗寶公司已簽發指明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三紙予原告領取,且原告於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尚因麗寶公司要求而以庚○○名義與麗寶公司簽立備忘錄,同意麗寶公司開挖地下三層建物,俱可證系爭土地乃原告分產取得,否則原告有何權利同意麗寶公司開挖地下三層?又有何權利領取麗寶公司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另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曾將同段五三四之二三、五三四之二五地號土地全部、五三四之二二、五三四之二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庚○○仲介,以庚○○名義售予訴外人元利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立公司),賣得之價金四千一百五十萬元除其中四十萬元給付庚○○以為仲介費外,亦全歸原告取得。總此,均可知系爭土地實係原告因分產取得,僅以信託方式登記於庚○○名義而已,被告以庚○○被詐欺為由撤銷信託受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對原告不生任何拘束力。

四、證據:提出信託受託契約書、房屋合建契約書、五二九之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五二九之二地號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分配協議書、放領在被告名下之十筆土地明細表、土地分割明細表、土地買賣契約書、活期存摺影本、領款收據、家產分析地籍圖、備忘錄、出售房屋明細表、出售停車位明細表各一份、告訴狀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火旺、黃同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經多次審理後,原告始變更訴訟標的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顯有延滯訴訟及妨礙被告訴訟之防禦,故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㈡被告否認系爭七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亦否認原告與庚○○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蓋

系爭土地中五三四之一七、五三四之一八地號土地係於六十六年間自同段五三四之一地號分割而出,另五三四之一六地號土地則係自同段五三四之二地號分割出來,嗣五三四之一地號再於八十七年間分割出五三四之二二、五三四之二三地號土地,五三四之一八地號亦割出五三四之二四、五三四之二五地號土地,而分割前五三四之一、五三四之二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父黃阿昧與其他人共有,後黃阿昧於二十三年間死亡,因原告係兩造之母在黃阿昧死亡後之三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生,與黃阿昧並無任何血緣關係,非黃阿昧之繼承人,是黃阿昧於分割前五三四之一及五三四之二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即由庚○○及訴外人黃火旺繼承,嗣該二筆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他人並辦妥移轉登記,惟庚○○復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之全部自行耕作,待政府於四十二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再由政府將之全部放領給庚○○,故該二筆土地後雖經分割成系爭七筆土地,但在庚○○與麗寶公司合建前,其所有權人始終為庚○○至為明確。則系爭土地既非由原告移轉所有權與庚○○,更非原告基於信託關係使庚○○原始取得所有權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信託登記庚○○名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次按信託者,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需信託財產為委託人所有而移轉予受託人,

且需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使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有管理或處分行為始屬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庚○○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自應就其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何移轉庚○○名義之經過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然依原告起訴所述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觀之,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也未曾自原告名義移轉登記為庚○○名義,則其主張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即無理由。

㈣原告雖提出所謂「信託受託契約書」為憑,但該信託受託契約書係原告於九十年

十一、二月間,利用被告均不在家、庚○○又年邁不識字之機會,向庚○○誑稱欲代之與其他地主洽談合建所得房屋分配問題,需庚○○授權,要求庚○○在其所提出之文書蓋章、捺指印,庚○○因信賴原告係同母異父幼弟,遂允其所求,惟庚○○當時之真意僅是授權原告代為與其他地主洽談合建所得房屋分配事宜而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因被告己○○自麗寶公司取得該信託受託契約書影本告知庚○○,庚○○始知受騙,即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蘆竹郵局第一0九九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原告撤銷其被詐欺所訂立信託受託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則該信託受託契約書已因庚○○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不足為信託契約存在之證明。況信託關係要件之一乃信託人使受託人管理或處分財產為目的,但原告提出之信託受託契約書竟載稱「信託人有完全處分權」云云,顯然違背信託本旨,原告且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是此所謂信託人有完全處分權之記載,反足證明系爭信託受託契約書之不實。何況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即提供五三四之二、五三四之一八地號二筆土地全部及五三四之一地號中面積一九五七平方公尺土地與麗寶公司合建,並由原告代理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與麗寶公司訂立分配協議書,約定分配房屋編號,而原告提出信託受託契約書所載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茍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原告復代理庚○○與麗寶公司訂立分配協議書,就合建之權利及合建可得分配之房屋、土地、車位等節應知之甚詳,既然兩造於簽訂原告提出之信託受託契約書時就合建分配房屋、車位編號等節已確定,原告何以未將分配房屋、車位之編號載入信託受託契約以明兩造權益,卻僅記載土地地號而已?此亦足證明原告提出信託受託契約之不實。

㈤至庚○○曾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與黃火旺,並將所受領土地補償費及出賣土地價

金交付訴外人黃同家與原告等節,係因庚○○念及兄弟之情,乃於五十七年間將放領部分耕地贈與黃火旺,復於八十一年間將處分土地之部分款項贈與黃同家,並因原告要求,而於七十六年間將部分土地提供原告建築房屋經營汽車旅館,嗣又因念及原告自幼喪母,係庚○○一手撫養長大,遂將部分土地被徵收之補償費,及與元利公司間土地買賣所得款項全部贈與原告,此均是庚○○所為任意贈與行為,況以庚○○贈與黃火旺、黃同家及原告之土地、金錢之時間相距近四十年,絕非如證人黃火旺、黃同家證稱兄弟間於五十年曾經分家。至麗寶公司將房屋合建之履約保證金交由原告領取,係因原告要求將前開履約保證金供其週轉,庚○○乃要求麗寶公司將履約保證金交付原告,但原告未依與庚○○間約定,逾期未還最後一期保證金,麗寶公司向庚○○催討,庚○○遂代還該筆款項,並與麗寶公司約定待原告退還該筆款項時,麗寶公司應收取後返還庚○○,並非使原告終局取得該履約保證金。

㈥退而言之,系爭土地乃庚○○承領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縱兄弟有分家而將部分土

地贈與原告等兄弟之事實,亦僅是贈與之承諾,而非信託行為,原告基於終止信託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非適法。

三、證據: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戶主為黃阿昧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回函、同意書各一份、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五號偵查卷宗,並影卷置於卷外。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庚○○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被

告丙○○○、甲○○○、辛○○、己○○、壬○○、乙○○及丁○○為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八九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被告丙○○○、甲○○○、辛○○、己○○、壬○○、乙○○及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民事準備續㈡狀變更其請求之基礎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經核原告所為固屬訴訟標的變更,惟原告起訴之始即是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信託登記庚○○名下,庚○○違反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任意處分原應為原告所有之房屋、停車位等造成原告之損失為其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基礎事實,嗣原告雖將請求之法律關係自侵權行為變更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所根據之事實並未變更,應認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其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庚○○為兄弟關係,而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五三四之一、五三四之二、五三四之一六、五三四之一七、五三四之一八、五三四之二二、五三四之二四等七筆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庚○○名義,其中五三四之一、五三四之二及五三四之一八等三筆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黃呆、黃寶堂等所有之同段五二九之二及五二九之一八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供訴外人麗寶公司合建大樓出售,並以庚○○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與麗寶公司、訴外人黃呆等簽立房屋合建契約,該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三條且約定,合併之土地及合建所得建物中百分之四十之權利歸庚○○及訴外人黃呆、黃寶堂分得,剩餘之百分之六十房地權利則歸麗寶公司分得,原告代理庚○○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訴外人黃呆、黃寶堂、麗寶公司就可分得房屋、停車位等訂立分配協議書,約定合建建物中F1棟六樓、F2棟六樓及店舖C2棟、D2棟及A1棟(八樓除外)、A2棟、A3棟、E1棟、E2棟,全部共五十九戶,及地下室車位五十三個(地下一樓二十五個車位、地下二樓二十八個車位)歸庚○○與訴外人黃呆、黃寶堂三人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分配協議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執要旨要在於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庚○○間究有無信託關係存在?

三、按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予受託人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以達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決、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是信託者,並非自己應取得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須信託財產為委託人所有而令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且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使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有管理或處分行為方屬之。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乃以系爭七筆土地於四十二年間放領登記

為庚○○名義,實則庚○○、黃火旺、黃同家與原告同居共財之家產,嗣兄弟四人於五十年間協議分產,原告分得部分以信託方式登記在庚○○名下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聲請訊問證人黃火旺、黃同家,惟依證人黃火旺、黃同家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含原告及庚○○在內兄弟四人曾於五十年左右協議將登記為庚○○名義之土地分成四份分配與兄弟四人,至放領之時土地究竟何人所有,證人黃同家證稱:「土地是用庚○○名義放領的,我們四兄弟都有耕作」、「因為庚○○是長兄,所以用他的名義放領」、「(放領來的土地有說是誰的嗎?)沒有,就是大家一起耕作」,證人黃火旺則證稱:「(民國四十二年間有無放領土地?)有,是我阿嬤曾樓去辦的,那時他說用一個人的名義放領就可以了,我們也沒有意見,土地放領之後是登記庚○○名義」、「(土地是何人的?)地本來是我們的,後來賣給別人又放領回來,應該是我們兄弟的」等語,是依證人證言,系爭土地於放領之初,庚○○等兄弟四人並未有系爭土地為兄弟四人所有而令庚○○為受託人登記為庚○○所有之信託合意,僅因系爭土地原為庚○○及黃火旺之父黃阿昧所有,嗣經出賣他人再經庚○○放領取得所有權,且為兄弟四人共同耕作,黃火旺等人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應為兄弟四人所有而已。而耕地放領係屬公法上行為,於政府徵收耕地後,由現耕農民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於繳付一定地價後承領之,承領者因而原始取得耕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既係依放領程序由庚○○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有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放領之初曾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放領時實為兄弟四人所有云云,尚無足採。㈡次查,證人黃同家、黃火旺雖均證稱兄弟四人於五十年間曾協議分產,惟證人二

人就分產動機一證稱是因庚○○之妻與黃火旺之妻不合,故協議分家,一則稱因庚○○覺得土地是他的,他的權利很大,所以提議要分產等語,證述情節已有差異,而兄弟析產於一般社會常情乃家族大事,縱未書立分鬮書,然一般均會召集族中親友見證,且以證人證述分產時間乃五十年間,黃同家、黃火旺一已二十餘歲、一已三十餘歲,均足以識事,然二人就分產情節一證稱當時僅用口頭說,沒有畫圖,也沒有書面、見證等,一則證稱當時有叔叔、母舅在場,沒有寫契約等語,二人證述析產情節亦有不同,則於五十年間庚○○等兄弟四人是否確有分產之事實,即容有疑。縱認庚○○等兄弟四人於五十年間確曾協議分配放領登記為庚○○名義之土地,但該等土地於放領時既登記庚○○名義而由庚○○原始取得,其嗣後允諾將其所有部分土地無償分配與原告、黃同家、黃火旺等人,亦僅是贈與之約定。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應由其分得系爭七筆土地自放領後迄本件訴訟終結,均登記為庚○○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庚○○未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原告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系爭七筆土地應為其所有云云,亦無足取。

㈢原告雖復主張系爭七筆土地係其於協議分產後,以信託方式登記在庚○○名下云

云,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印文真正之信託受託契約書一紙為證,然被告否認庚○○係於知悉信託受託契約書內容之情形下簽立該契約書,經查,兩造不爭執庚○○並不識字,原告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五號背信等案件偵查中且自承伊有跟庚○○說明契約內容,經庚○○同意蓋章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卷查核明確,是庚○○簽立系爭信託受託契約書之真意為何,端賴原告如何告知庚○○該信託受託契約書之內容,而原告告知庚○○該契約書內容之經過,據證人即該信託受託契約書見證人董維中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到庭具結證述謂:「因庚○○不識字,告訴人(即原告)告訴庚○○要與麗寶公司合建,所以要庚○○寫信託契約,他們沒有提到土地是誰的,告訴人有沒有跟庚○○說土地是他的我不確定,庚○○說我不識字,告訴人說就可以了」等語,亦有上開偵查案卷影印卷宗置於卷外可參,是依證人證述情節,庚○○於簽立系爭信託受託契約書時,僅知係為與麗寶公司合建委由原告辦理而已,其與原告既未提及系爭土地究竟實質權益如何歸屬,則庚○○是否同意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僅以信託方式登記為庚○○名義等節後,始於該信託受託契約書上簽名,即值懷疑。加之原告經本院詢及兄弟四人就土地登記究如何約定等節,自承渠等僅約定分歸原告之土地如若原告要利用時,被告應配合等語,則依其陳述,至多僅能認為庚○○與原告曾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履行方式約定待原告請求庚○○即應移轉登記與原告而已,尚未足以推論原告與庚○○間有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以庚○○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信託契約合意,亦無庚○○得依信託契約而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之約定,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成立信託契約而有信託關係之存在。況承前項所述,原告未曾受移轉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謂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即庚○○,是原告與庚○○於贈與關係成立之前提下,僅有請求庚○○或其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之債權請求權,而非當然取得所有權,自亦無存在所謂信託之法律關係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庚○○於放領系爭土地之初曾有信託協議之事實,縱渠等間曾有分產協議,但在庚○○未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原告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從與庚○○間成立信託之法律關係,是嗣後庚○○因將系爭七筆土地中五三四之一、五三四之二、五三四之一八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麗寶公司協議合建,而將部分建物、土地出賣他人,原告亦無從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