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甲○○被 告 羅文奭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羅文奭、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二百一十五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羅文奭、甲○○及丁○○前均為國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洲公司)之董事,羅文奭並為董事長,甲○○為總經理。嗣原告為擴大公司經營規模,並順利申請上櫃,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併購國洲公司及造翊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造翊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國洲公司與造翊公司為消滅公司,有合資協議書可參。合併後,被告羅文奭及被告甲○○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且均受原告委以重職,羅文奭為副董事長,甲○○為業務副總經理,丁○○為沖壓部廠長。三人均仍實際負責合併前原國洲與造翊公司之一切業務,並獨立為決策事項。惟因雙方在合併前未經充分溝通了解,且公司文化差異過大,合併後迭生齟齬,致影響公司正常運作,公司上櫃之目標短期恐難實現,實有違合併之初衷。為確保投資效益,被告等三人乃亟思出讓股份脫身,惟受限於雙方協議自新股發放完成日起二年內不得轉讓之約定,出讓股份之事亦無法實現。由於被告等人已無心於公司業務之推展,實影響原告公司之運作,為公司長遠發展計,原告公司董事長乃居間介紹第三人駱文俊洽談購買被告等三人股份相關事宜,惟前提條件為被告等人應按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原告為已公開發行公司)所列資產殘值之價格買回沖壓部及模具部之生產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其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經被告等人同意後,被告等人與駱文俊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完全退出原告公司之經營。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茲兩造既已買賣達成合意,約定被告以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殘值之價格買回系爭設備,被告羅文奭等三人應依買賣契約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按給付性質上雖屬可分,但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為不可分者,其給付亦應認為不可分。本件被告等三人同意買回原屬與原告公司合併前之國洲公司與造翊公司之機器設備,雙方協商當時並無特別約定被告三人應分別給付,而係由三人全體支付。因此,應屬不可分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應屬適法。並將訴之聲明第一項「共同給付」更正為「連帶給付」,特此陳明。
三、兩造就系爭設備之買賣雖未正式訂立書面契約,然民法之買賣本為不要式契約行為,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與第三人駱文俊訂立股份轉讓契約前,雙方即已就股份轉讓與系爭設備之買賣商談三次,被告三人均參與,並達成合意,並約明先簽立股份轉讓契約,後再簽訂系爭設備買賣契約。由於雙方合資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股東之股權,自新股發放完成日起,非經雙方同意,二年內不得轉讓。為使股份轉讓契約簽訂順利,轉讓同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即簽立同意書,使被告完成合法簽約手續。然被告事後卻不履行買賣協議,並辯稱「於股份轉讓同時,貴公司(即原告)董事長丙○○建議本人(即羅文奭)及甲○○、丁○○購買沖壓部及模具部之生產設備,開價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本人等三人認為價格太高,故未達成任何協議。」云云,但依常理,兩造雖已合併,然被告三人仍實際負責其合併前之公司一切業務,被告三人於股份轉讓後,該部門回歸由其經營,對雙方最有利,原告公司負責人怎可能於股份轉讓同時,臨時建議其購買系爭設備?且被告若不答應購買系爭設備,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為何要無條件簽立同意書,足證兩造確已就系爭設備之買賣達成合意。
四、豈料被告等人於股份轉讓之後,竟不履行協議在前,被告甲○○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利用其尚在原告公司任副總經理,仍負責沖壓部門職務之關係(任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散佈沖壓部門將結束營業之不實訊息,並消極停止接受客戶訂單,慫恿客戶如欣興電子公司、健鼎電子公司、九德電子公司等上市公司及先豐、耀華、鑫昇等公司將委託原告生產所備之模具搬回,致沖壓部門全無訂單,公司被迫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停止沖壓部門之業務,此有信函一封可為證。
五、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沖壓部門業務之人,於股份轉讓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正式解任前,為報復其所屬公司與原告合併後產生之所有不快,且為達損害原告公司經營之目的,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發布錯誤之消息給客戶,造成客戶之誤解而紛紛將訂單取消,並取回相關器具,致原告產生停業之損失,吳文正既仍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為準。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訂單大量流失,初以原告委託輔導券商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預估營業額四千六百七十五萬元(此金額由沖模部門自行提出表列),以淨利百分之二十為計,共損失九百三十五萬元。又因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就沖壓部門無法生產,相關設備因而閒置,估以其每年折舊費一年一百六十萬元,且廠房租金每月仍需支出十萬元,一年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共一千二百一十五萬元,凡此均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就損失計算部分,因原告係主張淨利之損失,有關機器折舊及房租,仍屬必要之開銷成本,並無重複羅列之問題。
參、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三件、合資協議書一件、財產目錄表一件、股份轉讓契約書影本一件、傳真及領回模具清單影本六件、信函影本一紙、台證證券公司輔導被告提九十一年度營業預估表及說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盧元裕、盧瓊珠、駱文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可知買賣契約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查本件原告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等所有國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造翊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合併(並無實質合併,僅資產轉移及取得股權),惟雙方因經營理念差異過大,漸行漸遠,被告與原告乃正式拆夥,是以原告之董事長丙○○乃接洽第三人駱文俊承購被告等三人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並由被告等與駱文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其間原告雖曾要求被告,以系爭設備之帳上淨值,即新台幣一千一百餘萬元買入,惟因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將上開股份售予原告接洽之第三人駱文俊時每股價格僅為五點一九元,不到原告公司當時淨值之一半,可見雙方認知公司公平合理之價值應為淨值之一半,則系爭設備自應以淨值之半價,作為買賣價金始為合理;但原告竟要求被告依財產目錄表之帳上價格買入,一方面認為公司價值為淨值之一半,另一方面卻不願認同系爭設備價格亦應為淨值之一半,故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所要求之價金;是證兩造間尚未就系爭設備之價金達成協議,又原告為使駱文俊順利取得原告公司股票,所簽立之解除被告股份轉讓限制之同意書,亦與系爭機器設備買賣無關,揆諸前揭說明,雙方就買賣價金尚未合致,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是以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價金云云,洵屬無據。
二、證人盧元裕、盧瓊珠、駱文俊與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僱傭或親屬關係,其證詞偏頗又相互矛盾,且不足以證明本件當事人間已對系爭設備之範圍及價金達成協議:
(一)查本件證人盧元裕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兒子兼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證人盧瓊珠為丙○○之女兒;證人駱文俊為丙○○之女婿兼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皆於原告公司擔任重要職務,且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親屬關係,卻又故意於鈞院訊問其與兩造有無親屬關係時,故意避而不答,渠等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並不可採。
(二)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可知當事人必須就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買賣契約始能成立。渠等於鈞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證詞相亙矛盾,且不足以證明本件雙方已對買賣之標的範圍及價金達成協議,茲分述如下:
1、誰提及應買回機器?有無於協商時討論?
(1)證人盧元裕證稱:「‧‧‧是原告公司的董事長提起的,‧‧‧當初雖然怕買股票的人知道有買賣生產設備的事情,但是當時是由我和被告羅文奭在私底下談的,我們談的情形,並沒有其他人知道。」依其證詞可知是原告之董事長先提及,且因怕駱文俊知道,故未於協商時討論。
(2)證人盧瓊珠陳稱:「被告曾經提到他們要把設備買回去,‧‧‧第二次也有提到這個問題但是沒有細談‧‧‧而且每次談股票買賣的時候,都有談到生產設備買賣的問題,因為她們讓駱先生瞭解。」依其證詞可知是被告等主動提起,且為使駱文俊瞭解,故每次協商時均曾討論。
(3)證人駱文俊則供稱:「我們除了談股份買賣的時候,還附帶買回機器,如果不買回機器我就不想買。」依其證詞可知雙方曾於協商時討論買回機器事宜。
(4)另參以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準備書狀第三頁倒數第四行所述:「被告三人於股份轉讓後,該部門回歸由其經營,對雙方最有利,原告公司負責人怎可能於股份轉讓同時,臨時建議其購買機器設備?」可知原告主張係被告等主動提出要求買回機器設備。可知證人與原告對於是誰提出應買回機器設備乙事有重大歧異;且對於是否曾於協商時公開討論,以及駱文俊是否知情等事亦有所抵觸,從而渠等之證詞相互矛盾,應不足採。
2、系爭機器設備之範圍為何?其價金為何?應否計算折舊?買賣契約何時成立?
(1)證人盧元裕證稱:「‧‧‧買賣的生產設備的範圍,除了固定資產以外,還有一些沒有寫在固定資產裡面,當時也有提到價金是一千二百萬元,但被告嫌貴,被告說設備有折舊,最後並沒有說多少錢要買。
」、「(問:固定資產,除了列在帳面之上以外,沒有列在上面價錢如何計算?)證人希望沒有列在固定資產上也一併移轉給被告,並沒有另外就這部分支付價金。」、「(問:(提示原證四)當初談買賣標的是不是這個?)我看不清楚。」依其證詞可知買賣設備之範圍並不以資產負債表所列者為限,且係被告主張應計算折舊,而最後雙方對買賣價金並未達成合致。至於帳面以外之固定資產應如何計算,亦僅係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於事後在鈞院審理時,表示「希望」一併移轉,而不另加計價金,足證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2)證人盧瓊珠陳稱:「‧‧‧被告曾提到他們要把設備買回去,價金暫訂一千二百萬元,但是原告方面的人不曉得是董事長還是總經理說要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折舊以後的價值當價金,第二次也有提到這個問題,但沒有細談,‧‧‧而且每次談股票買賣的時候,都有談到生產設備買賣的問題,因為他們讓駱先生瞭解,只是細節部分,駱先生並不知道。」依其證詞可知是原告主動提出應計算折舊,且其金額究係一千二百萬元或應另扣除折舊亦反覆不定,而雖每次都提到買賣機器之事,但均未談成。
(3)證人駱文俊則供稱:「大約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幾日左右,寶島公司說要按照生產設備之淨值來計算,但最後是以哪天為準,最後是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準來計算生產設備的淨值,被告同意以十二月十一日為計算日‧‧‧」依其證詞可知雙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幾日時即已達成協議,亦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主張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買賣契約成立的時點,大逕相違。
(4)揆諸上開證詞可知,雙方僅於會議上提及購買設備事宜,至於買賣之範圍以及買賣價金是否計算折舊,則仍有爭議,要遽難認為本件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而盧瓊珠供稱係原告主動要求應扣除折舊乙節,更屬荒謬,是以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三、又證人駱文俊於上次開庭時證稱:「我們除了談股份買賣的時候,還附帶買回機器,如果不買回機器我就不想買。」可知駱文俊認為被告轉讓股份時,應同時買回機器,否則即不願購買,倘雙方曾就買賣契約達成協議,則對於如此重要之事又何以未列入股份轉讓契約中,足徵兩造間尚未就買賣系爭設備達成協議。
四、末查,雙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合資協議書第五條規定:「雙方同意10年內不得以本人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合資後甲方 (按:即原告)業務相關性質之生產或銷售。」可知被告等至民國九十九年仍應受前開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茲原告雖曾要求被告應買回系爭機器設備,惟並未一併解除上開競業禁止之限制,故縱被告等系爭設備買回,亦無法從事相同之業務,從而被告等在原告同意解除限制前,自不可能同意買回系爭設備,是以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五、按「給付不可分者,債務人既無從為一部給付,債權人亦無從請求一部給付。因此,一般以為,不可分債務係因給付之性質而成立,非如連帶債務之因主觀上有共同目的,始能成立。」。準此可知,不可分債務必須因給付之性質為不可分,始能成立,且當事人間無法因主觀上有共同目的而成立不可分之債。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七二條訂有明文。可知連帶債務之成立,必須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如債務人間並未明示連帶負責,縱該項債務於債務人間有共同目的,亦無由成立連帶債務。查本件原告聲明一起訴請求之標的為買賣價金,係屬於金錢之債,在性質上並無不可分之情形,從而應不成立不成分債務。再者,兩造間並未對於該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可知被告等亦未明示連帶負責,而又無其他法律明文規定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亦非連帶債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價金云云,顯無理由。復查,本件並非民法第二九二條之不可分債務,亦不成立民法第二七二條之連帶債務,已詳如前述,而原告請求之標的既為買賣價金,其給付在性質上可分,故充其量僅成立民法第二七一條之可分多數之債,因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三人應給付之金額分別為何?實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自應由原告敘明。
六、再者,證人盧元裕於鈞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證稱:「‧‧‧當初雖然怕買股票的人知道有買賣生產設備的事情,但是當時是由我和被告羅文奭在私底下談的,我們談的情形,並沒有其他人知道。」另證人駱文俊亦於同日證稱:「他們談生產設備買賣我都從頭到尾都有參加,另外原告公司的總經理和被告羅先生細談細節比如說那一部車子不包括在資產明細表裡面,‧‧‧」可知原告僅與被告羅文奭談及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則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價金。
七、末查,本件之性質充其量屬於可分多數之債,詎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又變更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則其所依據之法條已有變更,自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惟此將影響被告之防禦,故被告等不同意其變更。
八、被告甲○○係基於誠信原則,僅告知長久往來客戶其將去職乙事,並未以不當方法散布不實加損害於原告:
(一)被告甲○○基於長期與往來客戶公司之情誼,基於誠信而告知客戶其將離開原告公司,並未以不正當之方法散布不實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散佈不實訊息,被告否認之。
(二)被告公司係以自己之意思,結束該公司沖壓部及模具部之營運,被告吳文正並未以不當之方法散布不實,加損害於原告:
1、原告公司早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即為因應不景氣及公司整體經營績效,以公告之方式,對於高階主管自動減薪百分之五十,此有原告九十年八月八日寶人字第九00八00二號公告可證。又於同年十月五日時,因「業務緊縮,為樽節成本費用,經與精密沖模部門員工協商自九十年十月五日以無限期半個月無薪排休」之方式,擬結束該部門之營運,此亦原告公司九十年十月五日之寶人字第九0一000一號公告可憑。更有進者,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資遣該部分主要業務人員劉文閔,導致該部門對外業務全數暫停,此可見原告公司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之寶人字第九0一000三號公告;又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即以公告之方式,解除被告等三人之職務,此復有原告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寶人字第九0一二00三號公告可稽。最後,原告於九十年底全數資遣精密沖膜部門員工,使該部門人員全數離職,可知原告公司係因業務減縮,而以自己之意思,結束該部門之營運,而原告公司又無法延聘適當人才繼續經營該部門,導致其往來客戶,為保障其自身權益,乃自行搬走委託生產之模具,從而該客戶之自助行為,殊與被告甲○○無關。
2、復查,原告客戶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取回委託生產之模具,乃係因「適逢年終會計師盤點,產銷將調回所有委外存放之模具回廠以供會計師盤查用。」此有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便函乙份(參閱原證六第二頁)。可知該公司取回委託生產之模具,係因年終盤點之故,殊於被告甲○○無關。
3、又查,原證六第三頁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致函原告公司盧總經理表示,係「因運作上有所改變必須取回目前正使用模具。」,原證六第一頁鑫昇公司請求調回模具,原證七先豐通訊公司致函被告甲○○時,亦僅表示:「因貴廠將結束模具廠生產,請貴廠將先丰在貴廠之所有模具整理,‧‧‧」,以上內容,僅可戶要求取回模具,要難遽論被告曾以不正之方法,散佈錯誤消息,加損害於原告。
九、原告所主張之所失利益,欠缺計算標準,而折舊費、租金費用亦屬重複請求:
(一)查原告公司主張其所失利益係以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証公司」)對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度之營業預估表為準云云,惟細觀附卷證物八所示,僅為預估表,則是否確為台証公司所為,洵屬可疑。又該九十一年度之營運尚未發生,縱該預估表確係台証公司對原告公司所為營運概估,則其標準何在,並不明確,亦未見其對營業淨利計算之說明。凡此二者,均有請原告說明之必要。究其實質,其主張之數字誠有矛盾,蓋原告公司以自己之行為,不斷資遣精密沖模部門人員,最後全數資遣完畢,卻又不見其補充任何新進人員,則如何能創造出四六、七五0、000元之營業額?又九十年度營業額不過二四、九九八、二二一元,淨損達三、0二二、五九五元,在該部門毫無專業人員之情形下,原告公司如何計算出九十一年度預估四六、七五0、000元之營業額,又如何預估應得淨利百分之二十之比例?
(二)復查,原告折舊費用、租金費用均係原告為獲得營業利益所支出之成本,此一費用早已計入原告之營業利益中,則原告既向被告請求營業利益,復又將該折舊費用、租金費用等成本加諸被告,顯係雙重得利。
(三)再者,本件依證人盧元裕、盧瓊珠及駱文俊所稱: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間曾與被告等談論買回機器設備事宜等語,可知原告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時,即已在積極處分原告公司之生產設備,則原告既係以自己之意思,結束該公司沖壓部及模具部之營運,從而先豐通訊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時,為保障自身權益,而遂要求取回模具,亦與被告甲○○無關。
參、證據:提出原告公司九十年八月八日寶人字第九00八00二2號號公告影本、原告公司九十年十月五日之寶人字第九0一000一號公告影本、原告公司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之寶人字第九0一000三號公告影本、原告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寶人字第九0一二000三號公告影本及原告公司部門損益比較表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文奭、甲○○、丁○○與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就系爭設備達成買賣之合意,由被告三人以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向其買受系爭設備,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又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尚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沖壓部門職務,其竟散布沖壓部門即將結束營業之不實訊息並消極不接受訂單,造成沖壓部門全無訂單,原告被迫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該部門之業務而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並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就系爭設備之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又被告甲○○並未散布不實訊息,原告請求給付價金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時以兩造間就系爭設備已達成買賣之合意,請求被告三人共同給付原告價金,嗣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雖屬訴之聲明之追加,但原告仍係在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為追加且本於同一買賣契約為請求,尚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一)關於系爭設備買賣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設備買賣價金達成合意,但為被告否認。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盧元裕、盧瓊珠及駱文俊,惟證人盧元裕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總經理,‧‧‧,買賣生產設備的事情,是原告公司公司的董事長提起的,是在我們談股權買賣的場合提起的,‧‧‧,當時是由我和被告羅文奭在私底下談,‧‧‧談的內容是買賣的生產設備的範圍,除了固定資產以外,還有一些沒有寫在固定資產裡面,當時也有提到價金是一千二百萬元,但被告嫌貴,被告說設備有折舊,最後並沒有說多少錢要買。」等語,顯見被告並未表示以何金額買受系爭設備,同證人雖亦證稱:「買賣固定資產都有固定的價值,這是大家都知道的。」等語,但查固定資產縱有固定之價值,但出售時未必按其價值出售,是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同意以系爭設備之固定價值購買;另證人盧瓊珠於同日證稱:「‧‧‧,被告曾提到他們要把設備買回去,價金暫定一千二百萬元,但是原告方面的人不曉得是董事長還是總經理說要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折舊以後的價值當價金,第二次也有提到這個問題,但沒有細談,‧‧‧,簽約(指股權買賣)那一次,簽完約之後,兩造有留下來談關於買賣生產設備細節的問題,而且每次談股票買賣的時候,都有談到生產設備買賣的問題,因為他們讓駱先生瞭解,只是細節部分,駱先生並不知道。」等語,可見兩造雖就系爭設備買賣之價金暫定為一千二百萬元,但原告公司提議要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折舊以後的價值當價金,兩造並未細談,自不能認被告已經同意。又證人駱文俊雖證稱:「‧‧‧,(被告)要買回生產設備價金大約一千二百萬元,‧‧‧,大約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幾日左右,寶島公司說要按照生產設備之淨值來計算,但是到底以哪天為準,最後是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準來計算生產設備的淨值,被告同意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計算日,‧‧‧」等語,但證人盧元裕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並由其與被告羅文奭談關於系爭設備買賣事宜,其就關於此項買賣之事實,應較證人駱文俊瞭解,其證稱:被告最後並沒有說多少錢要買等語,已如前述,是證人駱文俊證稱被告同意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計算淨值之基準日云云,尚非可採。是依證人之證言,不能證明兩造就買賣價金已經合意。
2、又原告雖主張於被告三人股份轉讓後,沖壓部門回歸由其經營,對雙方最有利,且被告若不答應購買系爭設備,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為何要無條件簽立同意書,足證兩造確已就系爭設備之買賣達成合意云云。
但查被告出讓股份係因為兩造在公司合併前未經充分溝通了解,且公司文化差異過大,合併後迭生齟齬,致影響公司正常運作,原告公司上櫃之目標短期恐難實現,實有違合併之初衷。為確保投資效益,被告等三人乃亟思出讓股份脫身,惟受限於雙方協議自新股發放完成日起二年內不得轉讓之約定,出讓股份之事亦無法實現。原告為其長遠發展,始居間介紹第三人受讓股份等情,為原告所自認,準此,原告出具同意被告三人轉讓股份之同意書,應非僅為被告之利益,更為原告本身之利益,是尚難據此認兩造已就系爭設備買賣達成合意。
3、綜上,應認原告不能證明就兩造關於系爭設備買賣價金已經同意,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云云,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散布原告公司沖壓部門即將結束營業,並消極不接訂單,造成原告之該部門全無訂單,不得不結束該部門營業,因此受有損害等語,但為被告甲○○否認。原告雖提出鑫昇等公司出具之文件為證。但查各該公司在該等文件,或簡單記載「調回(或取回、載回)」模具(例如:鑫昇、九德、先豐等公司),或記載「因業務上需求」取回模具(先豐公司),或記載「因適逢年終會計師盤點,產銷將調回所有委外存放之模具回廠以供會計師盤查用」(健鼎公司)或記載「因運作上有所改變必須取回目前正使用之模具」(欣興公司),並無以原告公司將結束沖壓部門業務為由而要求取回模具者,是上開文件不能證明被告甲○○曾散布上開不實訊息;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消極不接受訂單,準此,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賠償責任,請求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一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書 記 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