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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桃園縣立新明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己○○

庚○○乙○○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丙○○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八九六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即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二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肆拾捌元。

被告壬○○○、辛○○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八九六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即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六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柒元。

被告壬○○○、辛○○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八九六之一、八九六之二地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磚造二樓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八九六之一、八九六之二地號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之磚造二樓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負擔十分之二,被告壬○○○、辛○○負擔十分之二、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壬○○○、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壬○○○、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丁○○、丙○○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八九六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即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二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丙○○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六百零九十六元一角。

(二)被告壬○○○、辛○○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八九六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及同小段八九六之一、八九六之二地號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即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六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壬○○○、辛○○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十三元。

(三)被告戊○、己○○、庚○○、乙○○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八九六之一、八九六之二地號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即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九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戊○、己○○、庚○○、乙○○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元。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壬○○○、辛○○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八九六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平房及同小段八九六之一、八九六之二地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磚造二樓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與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壬○○○、辛○○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十三元。

(二)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八九六之一、八九六之二地號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之磚造二樓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與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元。

貳、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八九六、八九六之一、八九六之二地號係原告之校地,該土地及土地內所興建之教職員宿舍均屬於桃園縣政府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人,被告丁○○、丙○○之父親楊震光,被告壬○○○及被告戊○原均係原告之教職員,因楊震光、壬○○○、戊○在原告學校任職之關係,原告將所管理之教職員宿舍分配予渠等居住,其中楊震光於民國六十三年配住門牌編號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二號,即上揭八九六地號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房屋,被告壬○○○於六十二年配住門牌編號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六號,即上揭八九六、八九六之一、八九六之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A及C部分房屋。被告戊○於五十二年配住門牌編號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九號,即第八九六地號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房屋。楊震光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死亡,而被告壬○○○及戊○則分別於八十八年及七十八年退休,換言之,楊震光、壬○○○、戊○均已非屬在原告機關任職之人員。楊震光於死亡後,其所配住之房屋,由其妻蔡阿萬繼續居住,現在則由楊震光之子即被告丁○○、丙○○居住。被告壬○○○、戊○退休後,則仍繼續住在其原配住之房屋,被告壬○○○所配住之房屋,除伊居住外,其夫被告辛○○亦共同居住於該處。被告戊○所配住之房屋,除被告戊○之外,其子被告己○○、庚○○及媳婦被告乙○○亦共同居住於該處。

(二)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同條文第二項規定借貸未定期,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返還借用物。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已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又行政院所訂定頒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或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同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同條文第二項規定事務管理單位查明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處理。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則規定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篇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

茲查被告丁○○、丙○○之父親楊震光雖原屬告之教職員,但楊震光已死亡,被告丁○○、丙○○均已成年,並不符合可以繼續借用原告所管理之宿舍。至於被告壬○○○及戊○既係原告學校已退休之人員,矧查被告壬○○○及戊○復在渠等所配住之宿舍經營商業,又違反上揭行政院所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原告迭經桃園縣政府公函要求處理與被告丁○○、丙○○、壬○○○、戊○等人間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渠等遷出房屋並請求還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年八月至十一月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丁○○、丙○○、壬○○○、戊○等搬遷,但被告等置之不理,茲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與被告丁○○、丙○○、壬○○○、戊○之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丁○○、丙○○、壬○○○、戊○與原告間既已無使借貸之法律關係,渠等繼續占用系爭之房屋,自屬無權占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此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據上所述,原告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及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返還借用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渠等所占用之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

(三)被告丁○○、丙○○二人所占用原告所管理之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二號房屋原係磚造平房,被告丙○○表示之前僅曾修繕,並未打掉重建。至於被告壬○○○、辛○○二人所占用之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六號房屋,原來壬○○○僅獲配住如附圖A之部分房屋,此觀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縣有房屋登記卡、縣有宿舍資料卡中所記載壬○○○所配住之房屋面積為六十二.0九平方公尺,而配住予壬○○○如附圖A部分之房屋面積經實測結果係六十平方公尺,與房屋登記卡及宿舍資料中所記載之面積相當,其中有誤差二.0九平方公尺,係測量時所容許之誤差範圍(此觀丁○○、丙○○所占用之房屋登記卡記載為一二0.二五平方公尺,測量結果為一二二平方公尺,相差一.七五平方公尺,同樣有測量之誤差),該附圖A部分之房屋,現仍為磚造之平房,並且房屋係位置在原告所管理之數連棟之宿舍中間,與左右相鄰之宿舍同屬磚造平房,並與左右相鄰之宿舍係使用共同之磚造磚壁,房屋前後界址與相鄰宿舍相同,被告丙○○、丁○○亦自承宿舍原係磚造,而一三0之九號房屋面對馬路右側之已倒塌之學校舊有建物之殘存牆面,亦係磚造,房屋登記卡及宿舍資料卡亦係記載為磚造,可見被告壬○○○、辛○○所住之附圖A部分之原有之宿舍,本即屬磚造平房,原即屬於桃園縣政府所有,由原告所管理之宿舍,被告辛○○稱係土角造之房屋倒塌後,為渠等夫妻所重建之詞,顯非實在。至於被告壬○○○、辛○○現又占用如附圖C部分之房屋,此部分之房屋原非屬壬○○○所獲配之宿舍,而係壬○○○及辛○○未經原告之同意自行占用。被告戊○原係配住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宿舍,即桃園縣中壢市民路一三0之九號房屋,此房屋原係磚造平房,被告戊○於七十六年間曾予修繕,當時原告表示被告戊○僅限於原建物修繕,不得擴建佔用校地,詎戊○於修繕時,以原有磚造建物之平房,加建第二層,此加建之第二層房屋,並無獨立出入之樓梯或出入道路,非通過一樓內部無法與法與外界交通,應係原有一樓房屋之添附,仍由桃園縣政府取得加建物之所有權應一併返還予原告。附圖所示C之建物,被告壬○○○及辛○○於占有時,如其加建第二層亦同係添附於一樓而屬於桃園縣政府所有,亦應一併返還原告。

(四)設如附圖A及C部分房屋係被告壬○○○、辛○○所興建。又附圖D部分房屋係被告戊○所興建,並認定渠等係所有權人時,則渠等亦係無權占原告所管理之桃園縣政府所有之土地,原告亦得本於被告葉菊妹、辛○○、戊○無權占有之理由,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壬○○○、辛○○、戊○拆除其增建或自建之建築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五)被告壬○○○及辛○○在附圖所示C之房屋(即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六號)經營檳榔攤,被告戊○則在附圖所示D之房屋(即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九號)經營麵攤及冰店,此事實有附呈之照片可證。被告戊○、壬○○○亦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具函原告承認其事。被告壬○○○、辛○○、戊○又分在該附圖C及附圖D之房屋增建二層,依據行政院所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宿舍借用人將宿舍增建,經營商業時,依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即應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基於此,原告再基於此規定,以本訴狀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六)被告己○○雖為被告戊○之子,但被告己○○、庚○○均已成年,被告己○○並與被告乙○○結婚,則被告己○○、乙○○、庚○○共同占有房屋是否係受被告戊○之指示,仍屬不能確定,因此,原告仍訴請被告己○○、庚○○、乙○○應遷讓房屋。又被告辛○○與壬○○○雖為夫妻,渠因同居關係而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宿舍,此係被告辛○○與壬○○○之共同占有。

(七)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不存在者,亦同。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者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當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第九十七、第九十九及第一0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則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桃園縣之房屋,係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依上所述,此不當得利得以土地及房屋之申報總價為依據,經實測結果,被告丁○○、丙○○所占用房地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被告壬○○○、辛○○占用之面積為八十一平方公尺,被告戊○、己○○、庚○○、乙○○占用之面積為一二二平方公尺。茲查該第八九六地號現今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七百八十六元,被告丁○○、丙○○占用一一九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計算其總價額為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年息百分之十為一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三元四角,被告丁○○、丙○○應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六百九十六元一角之不當得利,壬○○○、辛○○占用第八九六地號之面積為六0平方公尺,又占用第八九六之一、八九六之二地號之面積為二十一平方公尺,八九六之一、八九六之二地號現今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四百元,則渠等二人所占用之三筆土地之面積,按申報地價所算總價額為占用第八九六地號部分為六十四萬七千一百六十元,第八九六之一、八九六之二地號部分為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合計為一百二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年息百分之十為一十二萬一百五十六元,則被告壬○○○、辛○○應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一十三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戊○、己○○、庚○○、乙○○占用第八九六之一、八九六之二地號之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所算之總價額為三百二十二萬八百元,年息百分之十為三十二萬元二千零八十元,被告戊○等四人應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之不當得利。

(八)被告壬○○○辯稱附圖編號C部分房屋,係其所配住附圖編號A部分房屋之附屬停車棚之詞,並非事實。被告謝葉妹將該附圖編號C部分房屋經營檳榔攤,該房屋牆面懸掛檳榔攤之招牌,營業之攤架放在屋內。另被告戊○將附圖編號D部分房屋經營麵店及冰店,營業之器物亦放置在屋內,有現場拍攝到之照片可稽。並屢經桃園縣政府及原告派職員到現場查證無誤。原告並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渠等經營商業行為,已違反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被告二人則回函稱渠等只是因地緣設攤者之一而已,被告二人業承認係渠等設攤營業,則被告壬○○○及戊○仍辯稱其未以該房屋經營商業,實無足取。被告戊○所提出之答辯中自承,其原配住如附複丈成果圖D部分之房屋,所增建之二樓,只是在原有建物上加蓋(增建),並未超出原始平房之建築線等語,惟查事務管理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其他用途。所謂增建是指原有建物之增加建增,至於增加之建築係平房向上加蓋二樓或以平房向四週加蓋,均屬增建之情形,被告戊○稱其之加蓋未另擴占校地即非屬增建云云,純屬無據。又被告戊○於七十六年向原告提出申請修繕現住宿舍,其之申請函僅表示欲修繕,並未表示要增建,而原告則批示限以原物修繕,不得擴建佔用校地使用。原告既表示限以原物修繕,即不同意被告戊○有增建之情形甚明。又該房屋及土地均屬桃園縣政府所有,由原告管理之不動產,並非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規定土地所有人建屋越界鄰地建築之情形。

(九)事物管理規則於四十六年八月二日訂定發布,曾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被告戊○係於七十八年退休,則自無不適用於被告戊○之理。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於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內遷出。雖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六局住褔字第二六九二二函示,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住眷舍宿舍有案者,其退休人員本人及其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續繼居住,此係放寬退休人員及遺眷可繼續居住之期間,但並非謂事務管規則其他規定對被告戊○均失效。易言之,借用人仍不得將其所借住之舍有增建、改建、經營商業等行為,被告戊○既將所借住之宿舍予以增建,復又經營商業,原告自得收回該借住之宿舍。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桃園縣縣有房屋登記卡影本三件、桃園縣縣有宿舍資料卡影本三件、戶口名簿影本三件、桃園縣政府函影本三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件、申請書影本一件、相片八張、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施測量繪測成果圖附卷。

乙:被告丁○○、丙○○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被告丁○○、丙○○因先父楊震光任職原告學校,遂於六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遷入現址宿舍居住迄今。而遷入當時,房屋已屬老舊,楊震光曾要求原告修繕,原告以學校無經費可供修繕,為居住安全只好自行修繕,嗣楊震光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死亡,被告丁○○、丙○○因工作收入微薄,無能力另外購屋,乃繼續居住,原告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寄發諭令搬遷之存證信函止,其間均未告知被告丁○○、丙○○搬遷事宜。而被告丁○○、丙○○因房舍嚴重漏水,進行第二、三次房舍修繕工程,使屋況維持甚佳,前後花費共約三百萬元。

告丁○○、丙○○曾多次應原告要求進行協商,原告始終未為具體答覆,逕命被告丁○○、丙○○遷出,枉顧被告丁○○、丙○○所投入鉅資及心血,否則房舍早已坍塌,原告蠻橫無理做法,令人不解與遺憾。

(二)被告丁○○、丙○○就該宿舍有按時繳交房屋稅,且多次修繕,原告應給予補償。

丙:被告壬○○○、辛○○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被告壬○○○於五十八年四月起奉派擔任原告學校幹事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其間繼續居住,無力購屋亦不曾受輔購屋,符合行政院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所示繼續居住資格。

(二)附圖C部分原係附圖A房屋附屬停車棚,七十六年間因被告壬○○○使用宿舍年久失修有倒塌危險,被告壬○○○申請原告修繕,原告以無經費置之不理,被告壬○○○遂自行修繕附圖A、C部分,歷十五年原告始終未為異議,已默許被告壬○○○修繕結果,被告壬○○○亦從未提出產權歸屬問題,怎算占用,原告主張誠屬無理。

(三)被告壬○○○從無經營檳榔攤之事,只有放器具,因為宿舍門牆與民族路一帶相連,平常有攤販設攤,此非被告壬○○○經營,自無違反住用規定情事。

參、證據:提出退休證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為證。

丁:被告戊○、己○○、庚○○、乙○○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僅係在原配住宿舍加蓋增建二樓部分,並未超出原始平房面積,更無擴大占用校地情事。被告於七十六年五、六月間,因「原始平房」宿舍,使用已逾二十四年,出現木樑、屋瓦均已腐爛、破敗,且地基低於路面而有水淹之患,故而申請修繕。原告同意被告戊○修繕申請,礙於學校無經費可供修繕,所以准被告戊○自行修繕。原始平房早已毀壞滅失,附圖編號D房屋係被告戊○出資建造,屬被告戊○所有,不生添附問題。而被告戊○興建房屋為原告明知,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同一法理及誠信原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被告戊○獲配宿舍是在五十二年間,七十六年間被告戊○出資重建,七十八年被告戊○退休,因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係在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始頒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不適用上開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借用人退休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之規定。況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府人三字第一四七七八一號函,函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規定退休人員可繼續配住至死亡之時止。故被告戊○占有宿舍係依國家法令占用,等於使用借貸定有期限約定,原告不得以退休之使用借貸目的完成而終止。另被告戊○否認有經營商業之事實,原告提出相片固然宿舍前設有攤架,但該攤架係在宿舍外之道路,並非在宿舍內,均屬他人臨時在屋外設攤,並非告戊○擺設,原告據此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亦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府人三字第一四七七八一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宿舍為桃園縣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經登記有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件及桃園縣縣有房屋登記卡影本三件在卷可憑。原告前將宿舍分別配住予被告丁○○、丙○○之父楊震光、被告壬○○○及被告戊○,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及管理機關之地位代桃園縣政府主張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或拆屋還地,自有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前揭先位聲明,嗣對於被告壬○○○、辛○○、戊○追加備位聲明(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民事訴之一部撤回暨補充理由狀),被告收受書狀繕本後,就此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追加此訴訟標的,併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八九六、八九六之一、八九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如附圖編號B、A、C、D所示即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二、一三0之六、一三0之九號房屋為桃園縣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先前曾將上開房屋配給原來學校職員被告丁○○、丙○○之父親楊震光,被告壬○○○及被告戊○居住,惟楊震光已死亡,被告壬○○○、戊○均已退休離職,使用借貸目的已經完畢,且被告壬○○○、戊○擅將宿舍供作商業使用,原告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各應即返還上開建物;又被告丁○○、丙○○繼續占用附圖編號B所示即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二號房屋,被告壬○○○、辛○○繼續占用附圖編號A、C所示即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六號房屋,被告戊○、己○○、庚○○、乙○○繼續占用附圖編號D所示即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九號房屋,均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各應遷讓並返還房屋予原告,並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先位聲明等語。茍認附圖A及C部分房屋係被告壬○○○、辛○○所興建,附圖D部分房屋係被告戊○所興建,並認定渠等係所有權人,被告壬○○○、辛○○亦係無權占有,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壬○○○、辛○○、戊○拆除其增建或自建之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備位聲明等語。

四、被告丁○○、丙○○則以:被告丁○○、丙○○因父楊震光任職原告學校,於六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遷入現址宿舍居住迄今,其間多次修繕花費共約三百萬元,且按時繳交房屋稅,被告丁○○、丙○○現無力購屋搬遷,原告未予補償逕要求搬遷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被告壬○○○、辛○○則以:被告壬○○○於五十八年四月起奉派擔任原告學校幹事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其間繼續居住,無力購屋亦不曾受輔購屋,符合行政院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所示繼續居住資格;附圖C部分原係附圖A房屋附屬停車棚,七十六年間因被告壬○○○使用宿舍年久失修有倒塌危險,被告壬○○○申請原告修繕,原告以無經費置之不理,被告壬○○○遂自行修繕附圖A、C部分,歷十五年原告始終未為異議,已默許被告壬○○○修繕結果;被告壬○○○從無經營檳榔攤之事,自無違反住用規定情事等語置辯。

六、被告戊○、己○○、庚○○、乙○○則以:被告戊○獲配宿舍是在五十二年間,應不適用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後施行之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借用人退休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之規定,況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府人三字第一四七七八一號函,函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規定退休人員可繼續配住至死亡之時止;被告戊○否認有經營商業之事實,原告據此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亦屬無據;被告戊○僅係在原配住宿舍加蓋增建二樓部分,並未超出原始平房面積,更無擴大占用校地情事,被告於七十六年五、六月間,因宿舍破敗申請自行修繕,原始平房早已毀壞滅失,附圖編號D房屋係被告戊○出資建造,屬被告戊○所有,不生添附問題,被告戊○興建房屋為原告明知,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同一法理及誠信原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七、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八九六、八九六之一、八九六之二地號土地為桃園縣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其上建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即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二號房屋,基地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現為被告丁○○、丙○○占有,附圖編號A、C所示即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六號房屋,基地面積分別為A部分六十平方公尺、C部分二十一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壬○○○、辛○○占有,附圖編號D所示即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九號房屋,基地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現為被告戊○、己○○、庚○○、乙○○占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上開附圖編號A、B、C、D房屋均為桃園縣府所有,業據提出桃園縣縣有房屋登記卡影本三件、桃園縣縣有宿舍資料卡影本三件為證。被告丁○○、丙○○就其等占有附圖編號B即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二房屋為桃園縣政府所有,並不爭執,被告壬○○○、辛○○、戊○、己○○、庚○○、乙○○則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壬○○○、戊○因任職原告各所配住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六、一三0之九號房屋面積分別為六十二‧九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建築式樣為本國式連棟平房及平房,主體構造均為磚造瓦房等情,有上開桃園縣縣有房屋登記卡、桃園縣縣有宿舍資料卡可按。被告壬○○○、辛○○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基地面積為六十平方公尺,與上開機關內存檔資料約略相合。被告壬○○○、辛○○抗辯該宿舍原為土角房屋因倒塌而重建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合。又被告壬○○○、辛○○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迄仍屬該宿舍連棟建物一部,磚造牆垣樑柱仍與其他相連建物結構一致,雖有以鐵皮舖設屋頂,門窗改以鋁製門窗及牆壁外覆水泥等,但原有宿舍之結構、型式仍在,並未改變,有相片附卷可按。被告壬○○○、辛○○縱對該建物進行修繕,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添附之規定,仍應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即桃園縣政府取得添附動產之所有權。綜上,原告主張上開附圖編A、B房屋均為桃園縣府所有,堪可採信。次查,參照前揭桃園縣縣有房屋登記卡、桃園縣縣有宿舍資料卡之記載及宿舍略圖,被告壬○○○、辛○○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房屋顯非屬被告壬○○○配住宿舍範圍,被告壬○○○、辛○○陳稱原係獲配宿舍附屬停車棚後由其等興建現今建物等語,應堪憑信。又參照附圖編號C部分房屋與被告戊○、己○○、庚○○、乙○○所占用附圖編號D部分房屋為連棟建物,依卷附相片,該連棟建物一、二樓間水泥突出部分首尾連結並無間斷,足徵附圖編號D部分房屋係與被告壬○○○、辛○○占有C部分房屋同時以同一方法興建。且該附圖編號D部分房屋一樓部分高度與附圖編號A、B房屋明顯不同,樑柱部分附圖編號C、D房屋有共用樑柱,且與該連棟建物其他樑柱型式相同,絲毫不見原來桃園縣縣有房屋登記卡及宿舍資料卡記載磚造瓦平房模樣,益見原有房屋屋頂及四壁,大皆己經拆除改建,不復存在。構成本件房屋之重要部分業均經改建,不復存在,則改建後之系爭房屋與改建前之房屋已非屬同一,而係一新建之不動產,應可認定。被告壬○○○、戊○陳稱因自費修繕結果已另成立一獨立定著物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上開附圖編號C、D房屋仍屬桃園縣府所有,即非可採。

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段、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被告丁○○、丙○○被繼承人楊震光及被告壬○○○、戊○前任職原告學校獲配住宿舍而得使用前揭房屋及基地,應認渠等與原告就系爭宿舍及基地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附圖編號B部分房屋原配住人楊震光既已死亡,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成,其使用借貸契約當然因使用目的完成而消滅,被告丁○○、丙○○為楊震光之繼承人,自負有返還宿舍房屋予原告義務,且被告丁○○、丙○○占有上開宿舍房屋即無正當權源。被告丁○○、丙○○固抗辯居住期間多次修繕花費共約三百萬元,且按時繳交房屋稅,原告未予補償不得要求搬遷云云,姑不論被告丁○○、丙○○就此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有修繕添附而受有損害,亦僅生得否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主張權利,與本件原告所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參照),被告丙○○、丁○○援此謂得拒絕返返房屋云云,自屬無據。是原告本於使用借貸契約、繼承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丁○○、丙○○遷讓返還附圖編號B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壬○○○、戊○雖另以獲配住宿舍係在五十八年及五十二年間,不適用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後修正施行之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借用人退休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之規定,且依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府人三字第一四七七八一號函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規定退休人員可繼續配住至死亡之時止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府人三字第一四七七八一號函影本一件為證,固非無據。查公務人員借用宿舍,係依行政院頒布「事務管理規則」關於宿舍管理之規定,故事務管理規則關於宿舍管理規定,應屬公務人員使用借貸宿舍契約內容之一部。行政院於四十六年六月六日訂頒事務管理規則,其後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全面修正,在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關於宿舍管理,將宿舍分為眷屬宿舍及職務宿舍,借用宿舍之公務人員,因調職或離職者,依宿舍管理第二十條規定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其借用眷屬宿舍,而於該宿舍管理機關退休者,則得使用宿舍至其本人及配偶死亡時止,惟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管理規則,已取消眷屬宿舍,於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而為解決在修正前已借用眷屬宿舍退休公務員居住問題,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戊○提出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府人三字第一四七七八一號函亦援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闡釋前揭行政釋示甚明。惟上開行政解釋令函僅就依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借用眷屬宿舍者,不受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借用人應於調職、離職及退休三個月內遷出之限制,而得予依法繼續居住,但允非謂借住人得不受原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及事務管理規則其他相關規定限制,任意違反前揭事務管理規則或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內容而使用借用物。再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又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查被告壬○○○、戊○所配住宿舍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六、一三0之九號房屋,被告壬○○○自陳在該宿舍房屋附屬停車棚興建如附圖編號C部分興建房屋,被告戊○自承原配住宿舍已遭其拆除重建成現今附圖編號D部分房屋,被告壬○○○將附屬停車棚改建為房屋使用,被告戊○將原配住宿舍拆除重建,顯然違反貸與人應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之規定及前揭事務管理規則。又依現場相片所示,被告壬○○○所占用如附圖編號C部分房屋內置放「鳳嬌姊檳榔攤架」、被告戊○占用如附圖編號D部分房屋屋前雨棚走廊下置放「麵家族」攤架、屋內設置有營業桌椅、門口吊掛「營業中」牌示,且稽諸被告壬○○○、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去函原告學校校長甲○○亦載明「‧‧‧復函人只是因地緣設攤者之一而已,‧‧‧」字樣,有該函影本附卷可按,足見被告壬○○○、戊○有以前揭房屋供作商業使用情事,被告壬○○○、戊○猶執詞否認以前揭房屋供作商業使用云云,殊不足取。則其等此部分所為,亦明顯違反借用物之使用目的及前揭事務管理規則,原告據此爰依前揭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載明終止借貸系爭房屋契約之意思,並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之表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原告壬○○○、戊○與原告間使用借貸契約即已終止,原告壬○○○、戊○均有返還借用物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告壬○○○、辛○○占有附圖編號A、C房屋,被告戊○、己○○、庚○○、乙○○占有附圖編號D房屋均無合法占有權源。惟依前揭認定,附圖編號A房屋係被告壬○○○原來配住宿舍,所有權仍歸桃園縣政府所有,原告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壬○○○、辛○○應將附圖編號A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圖編號C、D房屋分別係被告壬○○○、戊○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時配住宿舍,原告依使用借貸契約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壬○○○、辛○○遷讓返還附圖編號C房屋,被告戊○、己○○、庚○○、乙○○遷讓返還附圖編號D房屋,如先位聲明第二、三項所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被告壬○○○、辛○○、戊○與原告間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壬○○○、辛○○所有附圖編號C房屋及被告戊○所有附圖編號D房屋,使用房屋基地,即無正當權源,所建房屋即屬對於原告之侵害。被告戊○固抗辯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同一法理及誠信原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戊○拆屋還地云云。惟僅泛言原告長期明知被告戊○建屋情事未表異議,未能主張並證明原告有其他特別情事足使其信賴不欲使其履行義務,且本件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之情形顯然不同,無比附援引可言,被告戊○所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云云,並不足採。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壬○○○、辛○○拆除附圖編號C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與原告,被告戊○拆除附圖編號D房屋將基地返還與原告,如備位聲明第一、二項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亦著有判例可稽;而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房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市區○鄰○市區○○道路,且為攤販聚集市景繁榮之處,認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與其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適當。惟本件原告僅主張依占用基地面積及申報地價計算,並無不合。依此計算,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均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送達)至被告各遷讓返還房屋或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止,按月應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各為:被告丙○○、丁○○就附圖編號B所示房屋應按月給付五千三百四十八元;被告壬○○○、辛○○就附圖編號A房屋應按月給付二千六百九十七元;被告壬○○○、辛○○就附圖編號C所示基地應按月給付二千三百十元;被告戊○就附圖編號D所示基地應按月給付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十、從而,原告爰依使用借貸契約、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八九六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即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二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三百四十八元;被告壬○○○、辛○○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八九六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即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六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六百九十七元;被告壬○○○、辛○○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八九六之一、八九六之二地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磚造二樓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三百十元;被告戊○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八九六之一、八九六之二地號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之磚造二樓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沈艷華附表:

┌───┬──────┬─────┬───────────────────┐│ 編號 │ 被 告 │ 標 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元)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 │ 丁○○ │ 附圖編號 │119×10786×0.05=64177 │ ││ │ 丙○○ │ B │64177÷12=5348 │ │├───┼──────┼─────┼───────────────────┤│ 二 │ 壬○○○ │ 附圖編號 │60×10786×0.05=32358 │ ││ │ 辛○○ │ A │32358÷12=2697 │ │├───┼──────┼─────┼───────────────────┤│ 三 │ 壬○○○ │ 附圖編號 │21×26400×0.05=27720 │ ││ │ 辛○○ │ C │27720÷12=2310 │ │├───┼──────┼─────┼───────────────────┤│ 四 │ 戊○ │ 附圖編號 │122×26400×0.05=161040 │ ││ │ │ D │161040÷12=13420 │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