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丁○○再審被告 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重測調查表所載之系爭土地界址,與重測公告確定後之地籍圖不符,應不發生登記之效力,原確定判決竟引為判決之依據,且再審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三十七平方公尺,惟依原確定判決結果,該土地面積減為三十四平方公尺,足見該判決違反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三七四號判例(應為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三七四號判例之誤)判例及土地法有關登記簿之記載應有絕對效力之規定;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依重測後地籍圖辦理登記之所有權方屬有效,應受法律之保障,亦即土地界址應以地籍圖為準,惟判決結果竟以與地籍圖不符之重測調查表所載界址為兩造界址,顯然判決主文與理由相矛盾;㈢再審被告主張之界址(以牆為界)僅係其等與訴外人即原地主張素媛間之契約約定,而原告購買之系爭三三之六四九地號土地,確定在牆外尚有部分土地,業經地政機關公告確定其界址、位置,原判決既謂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判決主文卻以再審被告買賣契約之記載否定依法登記之效力,顯相矛盾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力並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需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故以適用法規錯誤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再審理由,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起算法定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卷宗可稽,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以為再審之理由,則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三七四號判例及土地法有關登記簿之記載應有絕對效力之規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按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三七四號判例所謂「聲請登記,而未經該管地政機關將應行證記之事項記入登記簿者,既不得謂已依土地法為登記,同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修正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效力即無由發生。」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亦即如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縱另移轉權利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取得之權利並不生影響,而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權利。又查土地登記簿固有記載面積,惟因地形、地物之變更、地籍圖之折損、當事人之指界結果等均可能加以改變,此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登記絕對效力並無關連,縱再審原告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原確定判決鑑定界址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僅涉及能否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聲請更正之問題,尚難執為地籍圖所示經界有錯誤之依據,從而,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容有誤會。
四、再審原告雖另主張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即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故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
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其主文係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後所為鑑定意見、證人王安民之證詞及再審原告亦承認張素媛指界牆壁等情,認定再審原告對系爭牆外土地並無所有權,並於理由中詳予說明何以採納再審被告之指界結果,而未採納再審原告之主張,足見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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