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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證書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所著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見。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意旨略以:㈠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於再審

原告在原審指出再審被告之錯誤時,再審被告無不承認,但法庭無能致判決錯誤。

㈡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蛇」太多,方導致「蛇」案,蓋再審原告業提醒該

署承辦檢察官其曾提起訴願,然該署承辦檢察官竟著眼於時效問題,並將不起訴處分書寄予再審原告。另司法中有許多「結」,縱使擅於訴訟,亦不可能打「他結」,且他結乃主案不審,因此該署之牛鬼蛇神太多,遂以他結結案。

三、查原審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二審上訴,該判決且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審卷所附送達證書可稽(參見該卷第六五頁)。而系爭返還證書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十萬一千五百元,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綦詳。是以,原審判決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無誤。茲本件再審原告延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與法即有不合。又據其提起再審之意旨,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顯屬無再審事由,故亦毋庸命補正,即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 官 張震武~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返還證書等
裁判日期:200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