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再 審 原 告 庚○○
戊○○甲○○丁○○乙○○○壬○○己○○丙○○○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辛○○○等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折合銀元貳拾捌萬捌仟元,應徵裁判費銀元肆仟柒佰伍拾貳元,折合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扣除前繳部分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 官 黃若美~B法 官 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