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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再 審 原 告 癸○○

庚○○甲○○戊○○乙○○○申○○辛○○丁○○○再 審 被 告 卯○○○

辰○○未○○巳○○午○○己○○丑○子○○壬○○寅○○○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為之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其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年度臺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宣示,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送達再審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黃德財律師收受,此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鑑定界址事件之卷宗(下稱原審卷)核閱屬實,且有由再審原告所共同出具之民事委任書(附於原審卷第九頁),及本院送達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二六七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因原確定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該法條第一項本係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不得上訴。而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原確定判決應於宣示當時即行確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之理由。然按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是否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書正本時即得知悉,因此,本件計算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應以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即收受原確定判決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開始起算,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即為再審不變期間之末日,則再審原告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詎再審原告卻遲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

四、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之提起,顯已逾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且其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 官 張益銘~B法 官 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鑑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