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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丁 ○

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即邁阿密旅館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原告乙○○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原告丙○○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零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零叁元為原告丁○、乙○○、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原告乙○○一百零九萬四千二百一十四元、原告丙○○五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丁○、乙○○、丙○○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受僱於被告,在被告經營之「邁阿密旅館」擔任鋪床工,工作方式為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底薪三萬元,津貼、獎金另計。被告因擴大營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停工整修房間設備,要求原告停止工作在家等候旅館整修後再復職,在此期間,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證明以利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但被告以整修完成後會請原告回復工作為由拒絕,詎九十一年十月下旬,被告於旅館整修完成後,另僱用他人,原告要求回復工作,竟遭其拒絕,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終止勞動契約。

(二)兩造口頭約定勞動條件,關於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原告並非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稱之間歇性工作者,縱認原告所從事者為間歇性工作,然被告未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勞動條件作成書面,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備,與法定要件不符,自不適用間歇性工作之規定。即使可適用該規定,但前開規定所排除者,與原告據以請求之依據亦不相關,故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三)原告工作時間為工作一天二十四小時、隔日休息一天,故原告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勞基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工作時數,但被告並未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加班工資。再原告受僱期間之假日均須上班,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應給予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之工資。原告配合被告之要求而停工,並非被告所稱雙方有協議留職停薪,故停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依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停工期間失業給付差額;惟一併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停工期間之工資,但請求總額仍以起訴狀所載為限,其詳細計算金額如下:

1、原告丁○部分︰加班計七千三百十二小時,每小時九十九元,為七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未休例假日一百七十一天,每日一千一百元,計十八萬八千一百元、未休國定休假日六十三天,每日一千一百元,計六萬九千三百元、未休特別休假日二十四天,共二萬六千四百元、停工之時起至終止僱傭契約之日止之工資計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合計一百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然原告僅請求一百零六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

2、原告乙○○部分︰加班計七千三百一十二小時,每小時九十九元,計七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未休例假日一百七十一天,每日一千零六十七元,計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未休國定休假日六十三天,每日一千零六十七元,計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未休特別休假日二十四天,工資二萬五千六百零八元、停工期間工資共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合計一百一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惟原告僅請求一百零九萬四千二百一十四元。

3、原告丙○○部分︰加班計三千四百七十七小時,每小時九十九元,計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未休例假日八十二天,工資八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未休國定休假日三十天,工資三萬二千零一十元、未休特別休假日七天,工資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停工期間工資計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合計六十三萬五千零三十元,但原告僅請求五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計算金額明細表、桃園縣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原告工作日數明細表、台北區就業服務中心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到職時,兩造口頭約定勞動條件為二人一班,每班輪值一天,次日休息一天,月薪依整理房數計算,即以房間休息每間三十元、住宿每間六十元為標準,計算總額後再除以二,未達業績則保障底薪三萬元(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因不景氣,調降為二萬五千元),另給職務津貼一千元、全勤獎金一千元,工作滿一年後,有旅遊特休假七天,給付旅遊津貼。九十一年間被告因擴大營業之需,停工整修旅館,與原告協議留職停薪,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資遣證明,被告以與事實不符為由加予拒絕,在旅館整修將完成之際,突接獲原告以遭被告拒絕回復工作為由,向桃園縣勞工局申請調解之通知,被告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報到復職,然為原告所拒絕,經被告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復職,並表示若未於期限內到職,將依法終止勞動關係,原告仍拒絕復職,僅降低其請求之金額,被告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二)原告三人屬於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稱之間歇性工作者,不適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給付加班費、例假日及國定休假日等未休假之工資,為無理由。其次,原告工作滿一年後,被告均依勞基法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並給予七千元之旅遊補助津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顯有誤會。再九十一年間被告因擴大營業而停工整修時,與原告協議留職停薪,被告已在整修完畢後通知原告復職,但為原告拒絕,故被告自無就該期間給付工資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原告申請旅遊津貼單據、薪資帳冊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昌棋、藍慶同。

理 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原告丁○、乙○○、丙○○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受僱被告,擔任旅館鋪床工,工作一天、休息一天,三人原領每月之薪資,丁○為三萬三千元、乙○○、丙○○均為三萬二千元。

(二)自九十年十一月起,丁○、乙○○調為二萬七千元、丙○○為二萬六千元。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整修旅館而停業,原告三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終止勞動契約。

二、兩告爭點︰

(一)原告三人之工作性質,是否屬於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間歇性工作?有無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可否請求加班費等工作報酬?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之工作性質應屬於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稱之間歇性工作。

1、按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者,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一般旅館業鋪床工,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勞動二字第○○四五四四八號函釋核定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核定公告之工作者。本件原告受僱被告從事旅館鋪床工,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三人自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後段所規定之間歇性工作者,故兩造得依該條規定,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勞動條件,以排除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2、原告受僱時,以口頭約定勞動條件內容,雖未以書面定之,被告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惟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係規定得由勞雇雙方另訂勞動條件,並報請核備,非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屬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勞動契約,皆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有效力,故雙方若未有特別約定,應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參照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基法第四十九條係規定:「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與本條所規定報請「核備」並不相同,可知勞基法中「核准」與「核備」之規範意義並不相同。是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既規定「核備」,係指「審核備查」之意,並非必須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發生效力之意。故縱未依該法報請核備,對於勞雇雙方就勞動條件所為之特別約定,亦不生影響。末者,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惟民法上要式行為,係指法律行為若不具備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者,則該法律行為無效,此係因該法律行為之效果強大,為使當事人慎重其事,認有書面為之之必要,以此限制法律行為之生效,惟因勞雇雙方所訂之勞動契約,若無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縱未依書面為之,勞雇契約定亦能有效成立,故此所謂以書面為之,係在避免事後之爭議及舉證之方便,並非使已成立生效之勞動契約,變為不生效力之意。

3、綜前所述,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勞雇雙方應以書面約定勞動條件,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目的,係基於行政管理上之要求,並避免雇主以不當之約定損及勞工權益,如該約定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自不因未向主管機關核備即為無效之理。故本件原告之工作性質,認應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即不適用同法第三十條(每日、週工作時數之限制)、第三十二條(逾時工作給付加班費)、第三十六條(每七日應給一日休息做為例假)、第三十七條(紀念日、勞動日等應放假之日為休假)等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及未休例假、未休國定假日之工資,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惟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及停工期間之工作報酬。

1、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係排除該法關於給予勞工例假、休假之規定,並未排除第三十八條特別休假規定之適用,雇主仍應給予勞工特別休假,勞工如於特別休假期間工作,則應依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被告稱每年度均已給原告特別休假旅遊補助各七千元。原告固不否認領取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之旅遊補助,但否認有休特別休假;並稱原告於該二年度均有領取全勤獎金,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被告提出之薪資帳冊所記載者相符,可見原告於特別休假期間仍正常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工資;則原告可得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計算如下:

⑴原告丁○、乙○○:分別自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受僱,八

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之年資均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特別休假均為七日,而九十年度為三年以上五年未滿,特別休假應為十日,渠二人之特別休假日合計各為二十四日,渠二人當時月薪,丁○為三萬三千元、乙○○為三萬二千元,日薪則分別為一千一百元、一千零六十七元,故丁○可得請求之未休特休工資為二萬六千四百元、乙○○為二萬五千六百零八元。而原告丙○○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受僱,應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每年有七天特別休假,算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終止僱傭契約止,應有七日特別休假,其當時薪資為三萬二千元,故可請求之未休特休工資為七千四百六十九元。

⑵被告稱原告三人均有領取每年之旅遊補助各七千元,惟原告僅自承有領到八十

八年、八十九年度之旅遊補助,之後即未領取,而被告甲○○本人到庭亦陳稱九十年以後就沒有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有給付旅遊補助七千元,九十年度即未再給,故原告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應扣除已領取之旅遊補助款,扣除後,丁○可得請求為一萬二千四百元(即26400-{7000×2}=12400)、乙○○為一萬一千六百零八元(25608-{7000×2}=11608)、丙○○為七千四百六十九元。

2、停工期間之工資:被告稱與原告有協議留職停薪,待整修完畢原告再復職,而證人即被告員工陳昌棋到庭證稱︰老闆告訴我們,因為要整修旅館,所以有半年要留職停薪等語,然而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前開要求時,原告曾要求給予底薪,但為被告拒絕,是縱認被告確曾要求留職停薪,但既為原告拒絕,即不能據此認兩造已協議留職停薪。再雇主如因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得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有勞委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八勞動二字第○○三五九四○號函釋可參,若停工事由不可歸責於勞工,而事業單位無意依該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則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不可單方面強制勞工辦理留職停薪,此在停工事由係可歸責於雇主時,更應為如此解釋。被告抗辯係因同業競爭及擴大營業需要始停工全面整修,此等事由應屬於雇主經營之風險,依勞委會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台九十勞資二字第○○○八二七一號函釋,此應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所致停工,雇主應照給停工期間之工資。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原告三人自無庸補勞務,均得向被告請求停工至終止僱傭契約期間之工資,依被告所提薪資帳冊記載,被告停工前即九十一年三月,原告丁○、乙○○之月薪均為二萬七千元、原告丙○○為二萬六千元,被告開始停工之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算,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原告丁○、乙○○停工期間之薪資,九十一年四月薪資為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原領工資為二萬七千元,扣除原告已領四月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九十一年五月至九月均為二萬七千元、九十一年十月至二十五日止為二萬二千五百元(即27000÷30×25=22500),丁○、乙○○二人合計後,各為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七元;丙○○之月薪為二萬六千元,九十一年四月為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扣除四月已領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五月至九月均為二萬六千元、十月為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26000÷30×25=21667),合計為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

3、原告雖稱於九十年十一月遭被告降薪時,渠等並不同意,故應以原來薪資三萬三千元及三萬二千元計算,惟工作報酬屬於勞動契約之重要條件,雇主如有違反,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勞工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終止契約,原告未於三十日之期限表示意見,且仍工作領取薪資至被告暫停營業止,已過六個月,顯見原告已有同意調降薪資至明,原告自不能事後再予否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片面停工,未給付原告停工期間之工資及任職期間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爰依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工資,於法有據,計算後,丁○可得請求為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即170167+12400=182567)、原告乙○○為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000000+11608=181775)、丙○○為十七萬一千三百零三元(000000+7469=171303),並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利益,故許就原告勝訴部分,於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04-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