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丙○○ 菲律賓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嘉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本受雇被告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工廠內工作,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原告本已準備將操作機台內剩餘原料用盡後,即關機清理現場,在晚上八時許下班。未料被告公司之現場主管卻臨時要求原告為機台添加整包新塑料,並清理機台碎料口下之廢塑料,並在一旁催促,因機台鮮少開動,如碎料口吃料或積料太多,即會卡住,於原告清理廢塑料時,碎料口再度卡住,現場主管竟要求原告徒手扭轉卡住之碎料閘口,以便排除障礙,原告為配合被告現場主管之要求,只能以接近危險之手動方式,扭轉卡住的碎料閘口,突然間碎料閘口快速運轉,將原告右手一併吸入,並絞斷原告手指,是本件因被告指示工作方法有錯誤,且工作機台久未維修致生職業災害,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傷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核定通知書、手指粉碎性骨折殘廢診斷治療中止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被告雇用,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工廠內工作時,因被告指示之工作方法錯誤,且工作機台久未維修,致原告操作之工作機台碎料口快速運轉,絞斷原告手指,發生職業災害等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核定通知書、右手中指粉碎性骨折殘廢診斷治療中止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做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
三、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求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原告手指遭工作機台絞斷,造成終生殘廢,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允許,則審酌如下:
(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造成右手中指粉碎性骨折殘廢及右手無名指遭截肢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證,又勞工保險局對原告上開傷害核定列為第十一等級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載,第十一殘廢等級,其減少之勞動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一年之薪資所得為十九萬零八十元,減少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之勞動能力,則其每年所受損害為七萬三千零八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受傷後之翌日起計算,至年滿六十歲退休止(即一百二十年六月),尚有二十八年之勞動年限,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現值為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計算式:73086×17.00000000 =0000000元】
(二)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右手中指粉碎性骨折殘廢及右手無名指遭截肢,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卷可憑,則原告之右手行動能力嚴重喪失,致其終身均無法回復,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核屬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三)是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減少勞動之損害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二者合計為一百五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需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查:原告雖因被告公司之現場主管催促用手轉動機台閘口,惟原告自承用手去操作會有危險(參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則原告在明知危險之狀況下仍冒險去做,顯見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其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上開比例減輕二分之一。從而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一百五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依二分之一之比例減輕後,應為七十七萬九千三百十三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據,不應允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七萬九千三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加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的假執行聲請,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