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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被 告 豪廷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豪廷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新台幣叁拾捌萬元分別為被告豪廷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豪廷工程有限公司、甲○○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零叁拾玖元、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或同等值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豪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起受僱被告豪廷公司,從事邊坡植生工程工作,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在桃園縣復興鄉執行邊坡植生工程時,不幸從施工中之邊坡墜落下來,緊急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因受有「頸椎損傷併第四、五頸椎半脫位及脊髓損傷」之傷害,診斷結果為「四肢癱瘓」。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續行治療,至同年月三十日出院休養,並持續在苗栗縣頭份鎮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復健迄今,原告所受傷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肢障」。被告豪廷公司所營業務包括「邊坡植生工程」,核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農、林、漁、牧業(大類)0124園藝服務業(細類)」或「營造業(大類)4503景觀工程業(細類)」之一種。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法至遲於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準此,本件自應適用勞基法(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可參照)。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係肇因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在桃園縣復興鄉執行邊坡植生工程時,不幸從施工中之邊坡墜落下來,核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至為灼然,故原告依勞基法關於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訴請補償。

(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1)台勞安二字第08342號函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已有釋示::實務上得以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處所而未採取安全措施無法安全作業者為認定基準。原告受雇於被告豪廷公司執行之「邊坡植生工程」高度均在二公尺以上,並因被告公司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原告發生從施工中之邊坡墜落下來情事,造成「極重度肢障」之永久性傷害。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為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亦得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本項請求權與前揭請求權,依請求權競合之訴訟程序,合併主張之。而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如左:

1、醫療費用十三萬零七十四元: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前揭醫療費用,應包括特別護士費,此復有勞委會(84)台勞動三字第號函可考。就原告所受傷害為「極重度肢障(四肢癱瘓)」之情形而言,僱用外勞看護,亦應認係必要之特別護士,看護費性質上即屬特別護士費之一種,而為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醫療費用之一部。被告豪廷公司僅支付部份醫療費用(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以前之費用,相關執據均已交付被告),而下列費用均由原告自付,被告豪廷公司尚未給付,故請求補償之。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之外勞看護費計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四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之復健醫療費用計七千七百二十元,醫療費用合計為十三萬零七十四元。

2、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之原領工資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原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償原領工資數額,並以二年期間為限。原告自發生職業災害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迄今已逾二年有餘,已造成「極重度肢障」之永久性傷害。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原告於九十年發生職業災害前每日工資為一千七百元,自九十年二月至七月之六個月期間之平均工作天數為十六、二九天,平均每月工資有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按加班費未計入),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至八月填發(發給前一月工資總額)之薪資現金袋及薪資計算書可證,故以每月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為「每月核計之原領工資數額」。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年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即為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計算式為27693×24個月=664632元)。

3、殘廢補償三百零六萬元: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原告受有「極重度肢障(四肢癱瘓)」之傷害,同時符合兩上肢機能障害之「兩上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宜或完全麻痺狀態」及兩上肢機能障害之「兩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宜或完全麻痺狀態」情形,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應給付1200日之殘廢補償。原告本於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按原告平均工資領取一八00日之殘廢補償。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平均工資」之定義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每日工資為一千七百元(按不含加班費),因此平均工資仍為一千七百元。故原告可得請求之殘廢補償數額即為三百零六萬元(計算式:1700×1800天=0000000元)。

4、退休金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又,依勞委會(82)台勞動三字第35597號函示意旨及參諸原告受有「極重度肢障(四肢癱瘓)」傷害情事,應認原告得請求退休。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原告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於被告豪廷公司從事邊坡植生工程工作,至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止,共四年。故原告可得請求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之退休金。(即27693×8=221544元)

5、以上合計為四百零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但扣除被告豪廷公司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安泰保險公司)投保「一年定期團體保險」給付之保險金一百萬元,被告豪廷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三)被告豪廷公司為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應強制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勞工投保,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具函向勞保局檢舉在案。因公司無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一定行為。被告甲○○為被告豪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未依法替原告投保,致原告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職業傷害殘廢補償費及老年給付,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立法目的)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法律,制定本條例,足徵為保護勞工之法律。被告甲○○未依法代表被告豪廷公司替原告投保,致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相關之職業傷害補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甲○○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如左:

1、職業傷害補償費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領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按以上合計共二年)。原告每月平均「原領工資」為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職業傷害補償費為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計算式 [27693x12x70%]+[27693x12x50%]=398779元)。

2、職業傷害殘廢補償費三百零六萬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查,原告受有「極重度肢障(四肢癱瘓)」傷害,同時符合兩上肢機能障害之「兩上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宜或完全麻痺狀態」及兩上肢機能障害之「兩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宜或完全麻痺狀態」情形,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應給付一二00日之殘廢補償俱如前述。是以,原告本於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按原告平均工資領取一八00日之殘廢補償。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定義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每日工資為一千七百元(按不含加班費),因此平均工資仍為一千七百元。綜上,原告依法得請求之殘廢補償數額即為三百零六萬元(計算式1700×1800天=0000000元)。

3、老年給付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二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退職者。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即豪廷工程有限公司從事邊坡植生工程工作,至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止已滿四年。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依法得請領之老年給付數額為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二元。(計算式27693×4=110772元)。

4、以上合計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扣除被告豪廷公司向安泰保險公司投保「一年定期團體保險」所給付之保險金一百萬元,被告甲○○司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

(四)被告甲○○與被告豪廷公司就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故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他被告即免給付之義務。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證一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製作發給之「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公文書之一種。另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事業所給付之薪資,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扣取稅款」。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薪資,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綜上,前揭中區國稅局製作發給之「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依法係由被告公司彙報該管稽徵機關後,始由中區國稅局製發者,應認為真實。前揭中區國稅局製作發給之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清楚記載兩造間之授受給付之關係為「薪資」,兩造間顯然存在僱傭關係,殊非得由被告任意否認。且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被告自撰之和解書中,已載明本件事故之情形,核與職災定義相符,被告自不得任意翻悔不認帳。

2、按原告所受傷害之殘廢等級,依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總企字第0930004217號函覆鈞院為「神經障害項目五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殘廢等級一」。經檢索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四月印製之「勞農保殘廢給付標準」手冊第二頁,記載為:「神經障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一二00日」。原告起訴時,誤載受傷害之殘廢等級為「前揭手冊第十二頁機能障害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兼第十八頁機能障害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一000日」,顯為誤載,應更正為一二00日才對。

三、證據:提出中區國稅局87至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類別/薪資)四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七月三十日自製「和解書」」影本二件、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抄本、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抄本、醫療費收據、原告「極重度肢障」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原證五號、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摘錄、勞委會(84)台勞動三字第號函摘錄、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書乙件、被告九十年三月至八月填發(發給前一月工資總額)之薪資現金袋、薪資計算書影本、殘廢給付標準表摘錄、勞委會(82)台勞動三字第35597號函摘錄、勞委會(81)台勞安二字第08342號函摘錄、原告九十二年十月間向勞保局檢舉函件影本、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影本、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一二00號存證信函、回執影本、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被告公司書面函影本、億華國際有限公司信封袋影本、「勞工薪資表」影本、原告及長男胡全文戶籍謄本、勞委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0910421022號函影本、僱用監護工資料影本、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病歷抄本共六紙、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病歷抄本五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並非被告豪廷公司之受僱人,兩造僅有承攬關係:

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要旨可參。

2、原告係跟隨專門承包工程之工頭前來承作被告豪廷公司施作所承攬之植生工程,故僅有承攬關係。被告豪廷公司雖開立薪資扣繳憑單給原告,惟給付者實為承攬報酬,上開薪資扣繳憑單即便與相關稅法規定不盡相符,惟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原告若是被告豪廷公司之正式員工,其每月薪水必是固定,正常情況下薪資亦會隨工作年資而增加。惟原告提供之所得資料,其所得卻是逐年減少,八十七年度給付總額為四十四萬元,八十八年度為三十九萬零三百元,八十九年度更驟降為二十四萬零九百六十元,與正式員工支領固定薪資及逐年加薪之常態不符,可見被告豪廷公司支付之款項確為承攬報酬,絕非薪資。且依商業常態,鮮有公司聘僱近六十歲年齡者當員工(因已近退休年齡)。八十六年五月原告已五十九歲(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豪廷公司不可能聘僱已近退休年齡之原告當員工,增加自己公司行政作業困擾,是原告自稱其係受僱於被告豪廷公司云云,實不足採。

3、被告豪廷公司自成立以來,對正式員工均依規定辦理勞保,倘原告確係被告豪廷公司之員工,被告豪廷公司亦會為其投保,豈有故意遺漏。如原告為被告豪廷公司之員工,則就被告豪廷公司未替其投保乙事,數年來豈可能未曾提出異議或向相關單位舉發?此因原告明知其僅是被告豪廷公司之承攬工,無理由要求被告豪廷公司為其投保。

(二)本件事故亦非職業災害,因:

1、按「經查本件原告摔落之地點並非被告等承攬工作之處所,參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類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並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原告係因工作上所必須或基於雇主之指示前往事故發生地點處,是本件事故係於業務執行之外,非於工作場所中所導致,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告等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準此,則雇主即被告大○工程行當無適用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之餘地,從而,工程定作人即被告府○公司亦無連帶責任之可言,原告主張此係職業災害,既無實據,尚難採信。」,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四號判決可參。

2、事發當日,施工之範圍及內容,被告均已向在場之承攬工人說明,且施工地點均有周全之安全保護措施,原告身為承攬工之一,自不應擅自離開施工範圍。詎原告擅離施工範圍至他處,而該處又非當日之施工範圍,經其他承攬工四處尋找原告蹤影,始發現原告在他處摔傷,可見原告所受之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是本件事故係於業務執行之外,非於工作場所中所導致,事故之發生已脫離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本事件自非所謂職業災害。

(三)兩造間僅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而本件事故係原告個人行為所致,並非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關於職業災害補償向被告豪廷公司請求「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殘廢補償」及「退休金」,當屬無據。原告既非被告豪廷公司員工,自無義務為其投保,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向被告甲○○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職業傷害殘廢補償費」及「老年給付」,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之費用,亦不合理,因:

1、自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以來,被告基於道義已代付醫療費用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正,外勞看護費用、健保費、零用金及相關費用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正,總計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縱外勞看護費每月為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且係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之看護費計二十四個月,僅四十三萬零八百四十八元(17952×24=430848),而關於此部分之費用,被告已支付七十三萬餘元,遠超出前揭看護費之支出,更足以支付復健費七千七百二十元,故原告再請求看護費及復健費,實無理由。

2、原告依和解書(稿)第三點主張「被告自承截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止,同意支付而尚未支付之看護費用為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元整」云云,應係誤解。該條文意係指被告願再「代」原告支付外勞看護費,係指該筆看護費原係應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為達和解,故同意代為支付,非指該筆看護費之支出係被告之義務。況和解書兩造並未簽署,原告亦未表示承諾,被告自不受該和解書之拘束自明。且原告提出支出外勞看護工之「勞工薪資表」並不實在,因該薪資表並無「億華公司」、「雇主」及「外勞」之用印或簽署,殊難信其上所載內容之真正。雇主胡全文雇用該名外勞,是否係依「就業服務法」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合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聘僱許可,因無官方文件佐證,尚難遽以採信。

3、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九百三十九元」,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故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除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之情形外,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期間之總日數即應全部計入,絕不能因其中有一個月工資所得較少,便將該月份排除,而再往前溯及計算一個月,倘如此計算,不僅失去平均工資之立法原意,且違法。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發生事故,依其所提資料,原告發生事故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為九十年七月份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六月份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五月份零元、四月份四萬八千零二十元、三月份四萬八千零二十五元、二月份四萬八千元,六個月工資總計為十七萬零二十五元,因本事件並無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情形,故九十年五月仍須計入工資日數,總日數為一百八十一天,即原告「平均工資」應為每日九百三十九元,非其主張之一千七百元。

4、原告「原領工資」為四百八十元: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原告工資所得係按月結計,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即九十年七月)所得工資為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故原告之「原領工資」應為四百八十二元。

5、關於老年給付之計算基準,原告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再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故勞工老年給付之計算基準,係以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再乘以依上開勞保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核定之月數計算之。即使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退休,九十年八月份不計入,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應自九十年七月溯及算至八十七年八月,而九十年一月至七月之薪資總額為十七萬二十五元、八十九年為二十四萬九百六十元、八十八年為三十九萬三百元、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為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000000/12*5=168333),故原告退休當月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000000+240960+390300+168333)÷36=26934】,非原告主張三萬四千八百元。

6、原告請領老年給付,不應再請領傷病給付:「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與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一○號解釋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事件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請求老年給付外,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請求傷害補償,參照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此兩者性質相同,不應重複請領,是原告於本事件同時請求老年給付及傷害補償,自無理由。

7、被告就已付費用及保險給付主張抵充: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有勞委會(87)台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可參。自原告發生事故後,被告已代付相關費用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並已付一百萬元保險金,故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主張抵充之。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影本八份、勞委會解釋函乙份、支出明細表影本二份及收據(或傳票、支票、匯款單)影本七十一份、續保批註書及繳費明細表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榮民總醫院函查原告所受傷害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何一等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減縮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因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允許。

二、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在桃園縣復興鄉工作時,發生本件事故,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受到「頸椎損傷併第四、五頸椎半脫位及脊髓損傷」之傷害,診斷結果為「四肢癱瘓」。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至同年月三十日出院,其後在為恭醫院復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鑑定為「極重度肢障」。

(二)原告已收到被告交付保險金一百萬元。

三、兩造爭點:

(一)原告與被告豪廷公司有無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二)原告可否對被告豪廷公司請求賠償及其範圍?

(三)原告可否對被告甲○○請求賠償及其範圍?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豪廷公司之間,應為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1、按「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要旨可參,可知勞動契約是否存在於當事人之間,應從法律結構及客觀之事實作觀察;而所謂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即承攬人就工作之完成負有責任,承攬人之報酬係計件報酬;至於僱傭契約之標的,僅在於勞務之給付,一切勞動結果自始即歸屬於雇主,故受僱人之工資,不論計月、日、時或計件均可,即僱傭契約以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限之存續為原則,承攬則以一次給付為準。

2、被告稱原告並非其受僱人,係跟隨專門承包工程之工頭前來施作被告豪廷公司承攬之植生工程,兩造僅有承攬關係,被告豪廷公司出具薪資扣繳憑單,縱與稅法規定不符,亦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云云。惟據原告提出之二月、三月、四月、六月、七月份員工薪俸袋,其形式之真正被告並不爭執,參之原告每日工資為一千七百元,可知被告豪廷公司以原告工作一段期間,即發給依工作天數計算之工資,若原告非被告豪廷公司之員工,當無由被告按月計酬後發給工資之情形。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均記載被告豪廷公司所給付者為「薪資」,此外,原告並無其他扣繳憑單,顯見原告在經濟上從屬於被告豪廷公司甚明。況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事業所給付之薪資,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扣取稅款。」,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薪資,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雖所得稅法為行政法上,不能單以此作為實體法之判斷標準,惟被告豪廷公司既將原告納入公司內依法扣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應為其僱用之員工,否則當無為其扣減所得稅之必要,而被告豪廷公司亦須擔負虛報員工扣繳所得之刑事責任,是被告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實難採信,從而,原告與被告豪廷公司間,為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甚明。

3、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然該條係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法,雖可作為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非為唯一之標準。而勞基法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以相當因果關係為通說之見解,因此「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職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即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指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基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於桃園縣復興鄉執行邊坡植生工程時,從施工中之邊坡墜落下來,此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所書寫「和解書」之和解原因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函覆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信函中均可得知,則原告係在作業活動中,因就業場所之範圍、地形所引起之傷害,原告既係在執行勞動業務之時受傷,其受傷自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又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豪廷公司執行「邊坡植生工程」之工作,工程既在邊坡高處地方,縱被告豪廷公司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惟原告既從施工中之邊坡墜落,其受傷與業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屬職業災害甚明;被告豪廷公司抗辯本件並非職業災害,顯係對於工作場所之定義有所誤解,自不足取。

(二)原告既因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而受有傷害,則其請求被告豪廷公司補償醫療費用、未能工作之工資、殘廢補償、退休金等費用,是否均應允許,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十三萬零七十四元(包含復健費、外勞看護費)部分: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受傷後,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支出復健醫療費用七千七百二十元,有診斷證明書及為恭醫院之醫療費用證明單可證,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所載事項,均屬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原告又主張因傷僱請看護,請求看護費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計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四元部分,查醫療費用,應包括特別護士費,此有勞委會 (84 )台勞動三字第112977號函可考,原告所受傷害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依其情形,自有僱用看護之必要,原告僱請外勞為看護,可認係必要之特別護士,看護費性質上即屬特別護士費之一種,為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又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支付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止之看護費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元,有前揭「和解書」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原告另請求自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之看護費,亦有勞委會之同意函及億華國際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信函可參,因此期間係僱用外勞,其費用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計加班費二千一百一十二元,為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故此期間之費用為五萬零五百十七元(計算式為同年八月十四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為一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即17952÷31×18=10424〉、同年九月、十月各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同年十一月為四千一百八十九元〈即17952÷30×7=41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可得請求之復健費及看護費共計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七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允許。至被告辯稱已付醫療看護費用九十四萬餘元云云已超出原告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甚多云云;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之復健醫療費用、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止被告同意給付尚未給付之看護費及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之外勞看護費,並不包含在被告已付之前揭醫療費用內,此有被告提出之計算明細表可參,故被告之抗辯,要不可採。

2、原告請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部分:⑴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發生職業災害之日起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迄今已逾二年有餘,爰請求二年間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身體受傷不能工作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年八月廿二日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住院診斷證明書及為恭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日診斷證明書等各在卷可參,依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總企字第0930004217號函復本院稱:原告之傷害為「神經障害項目五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殘廢等級一」,可見原告受傷害後既已不能工作甚明,而被告自原告發生本件職災後自九十年九月份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份止,共二年之期間均未為給付原告薪資,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豪廷公司給付前開二年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

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是所謂「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原告原領工資數額,是按實際工作天數以日薪一千七百元計算,有原告之薪資袋可參,並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以其最後六個月之全部分工作天數除以六,做為月平均工作天數,並據此計算每月原領工資數額,因不違反上開法律所定「原領工資數額」之原意,應可採用。則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份之工作天數為二十四天、三月份為二十八、二五天、四月份為二十六、五天、五月份為無工作天數、六月份十、五天、七月份八、五天,六個月合計工作天數為九十

七、七五天,以之除以六,換算出原告月平均工作天數為十六、二九天,則原告每月原領工資數額為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即1700×16.29=27693元),是原告得求二年期間之原領工資數額,計算後為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1700×16.29×24=664632)。

⑶至被告抗辯應以前開期間內之薪資總額除以總日數為原領工資{即 (40800+

48025+48025+18730+14450)÷181日=939元),因原告原領之日薪為一千七百元,僅其每月之工作天數不固定,故以最後六個月之總工作天數除以六為每月之平均工作天數,再依此計算,始符原告原領工資之本意,是被告據此所為之抗辯,尚非可採。

3、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成殘,治療後身體遺存障害,自可請求殘廢補償。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三、勞工經治療

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甚明。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被告係經營草種、草苗、苗木買賣、庭園綠化工程規劃施工業務,且屬於強制加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應有為受僱員工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原告為被告豪廷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已如前所述,被告應強制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有義務自原告到職之日起為之投保勞工保險,惟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違反勞工保險保護勞工之立法原意,且不能免除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強制規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⑵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為四肢癱瘓,有診斷證明書可參,經本院函台北榮民總醫

院,經其鑑定後函覆本院原告為「神經障害項目五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殘廢等級一」,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總企字第0930004217號函可證,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應給付一二00日之殘廢補償,又因原告經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依勞工保險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增給百分之五十,故原告本於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得請求按平均工資領取一八00日之殘廢補償。因被告豪廷公司未替原告辦理勞保手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條之規定,被告豪廷公司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⑶又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按勞委會(83)台勞動二字第25565號函解釋,係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本件雖非因退休或資遣事件,惟在計算「月平均工資」時,仍可適用前開行政釋函之解釋,計算原告之平均月薪。故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除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情形外,應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期間總所得除以六。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發生事故,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六個月總薪資所得,依原告提出之薪俸袋,於九十年七月份為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六月份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五月份為零元、四月份為四萬八千零二十元、三月份為四萬八千零二十五元、二月份為四萬零八百元,總計六個月之薪資總額為十七萬零二十五元,原告並未證明九十年五月間未領薪資有何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後段所定情形,故九十年五月份,仍應計入工作月份,則原告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後為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14450+18730+0+48020+48025+40800)÷6=28337.5},則日薪應為九百四十五元,(即元28338÷30=944.6)。從而,原告可得請求之殘廢補償費為一百七十萬一千元(945×1800=0000000)。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允許。

4、原告請求退休金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部分:按勞工年滿六十歲者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基法第五十四條固有規定;所謂強制退休係指雇主於勞基法第五十四條所定二種情形下得片面請求勞工退休,依該規定,強制退休之權利在雇主,雇主於勞基法第五十四條之條件成就時,得強制勞工退休,亦得不強制勞工退休,雇主強制勞工退休者,應給付退休金,是此項雇主之權利,應由雇主主張,非勞工可得請求。而勞工自請退休之條件,除工作滿二十五年以上者外,僅限勞工年滿五十五歲而又工作滿十五年之情形,此二種情事以外之事由,均不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要件,不得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領退休金,此觀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甚明。故勞工年滿六十歲而擔任工作者,依我國勞基法規定,僅雇主有強制其退休之權利,勞工並無請求強制退休並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請求退休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允許。

5、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補償醫療等費用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七元、依同法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補償原領工資數額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依同法條第三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第一項規定請求殘廢補償一百七十萬一千元,共二百四十八萬七千零三十九元,為有理由。惟原告已受領被告豪廷公司給付之一百萬元保險金,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但書之規定,應予抵充之。此觀勞委會(87)台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自明,是原告於前開金額,扣除一百萬元後,為一百四十八萬七千零三九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依法代表被告豪廷公司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職業傷害殘廢補償費及老年給付,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例參照)。再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立法目的)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法律,制定本條例,足徵為保護勞工之法律,且按保護勞工之立法,本得形成勞動關係之內容,基於勞動關係之本質及誠實信用原則,雇主為受僱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係雇主所應負之義務,若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未予辦理,致受僱人受有損害時,雇主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豪廷公司未替原告投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甲○○既係被告豪廷公司之負責人,對被告豪廷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是否已依法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自負有注意及管理之義務。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賦予人格於法人,使其能擔當社會作用,而有社會價值,惟法人無行為能力,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被告甲○○為被告豪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參,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甲○○疏未注意而怠於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致本起職業災害發生後,原告無法請領相關之保險給付,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無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因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相關保險給付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原告對被告甲○○請求項目及數額是否均應允許,分敘如下:

1、職業傷害補償費部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所明定。原告之平均月薪工資為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已如上述,依勞工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應投保第十四級之二萬八千八百元,有該表附卷可參。則原告所受職業傷病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其計算式應係(28800×12×70%)+(28800×12×50%)=414720元,是原告本得領取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給付為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因被告甲○○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所受損害為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應由被告甲○○賠償。至原告稱應以每日工資一千七百元乘以月平均工作日數為月平均工資(即1700×16.29=27693),顯混淆「原領工資數額」與「平均投保薪資」之認知,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2、職業傷害殘廢補償費三百零六萬元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豪廷公司所請求之殘廢補償數額為一百七十萬一千百元,已如上述,因此原告可向被告甲○○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亦應為一百七十萬一千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老年給付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二元: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勞工(被保險人)得請求老年給付者,除須符合該條項第一至五款之規定外,尚須以其參加保險之被保險人退職為前提,則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於其退職(或退休)之時始發生。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被告豪廷公司已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顯係誤解法律,應非可採。況「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與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一○號解釋文可參。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請求老年給付外,同時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傷害補償,兩者性質相同,不應重複請領,故原告再請求老年給付,要不可採,為無理由。

4、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職業傷害補償費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職業傷害殘廢補償費一百七十萬一千元,合計為二百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扣除被告豪廷公司已給付原告之一百萬元保險金,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豪廷公司補償一百四十八萬七千零三十九元,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一百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豪廷公司與被告甲○○就給付一百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即免給付之義務,故併予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