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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戊○○原 告 丁○○被 告 揚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複 代理人 乙○○

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由原告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為被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

⑴確認被告與原告戊○○、丁○○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應按

月給付原告戊○○二萬零三百零九元,按月給付原告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七萬六千八百元,給付原告丁○○七萬二千六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戊○○、丁○○自八十四年起在被告公司擔任勞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

日七時四十五分許,與訴外人亦係被告公司員工馬影瓊、馬小玲發生口角,但原告二人並未與訴外人馬影瓊、馬小玲互毆,且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考勤辦法第九頁第八點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在工作場所喧嘩、嬉戲、吵鬧妨害他人工作者,得予記過,被告卻驟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予原告二人解僱之處分,顯非合理。被告既係違法解僱原告,其自有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情形,原告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

㈡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依法應發給原告資

遣費,查原告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二萬零三百零九元,受僱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另加上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而原告丁○○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受僱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加上預告期間一個月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㈢另原告於遭被告違法解僱後,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時,經勞工局人

員告知,方知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以「經常性收入」全薪支付原告加班費,如以原告每月加班十天、每日加班三小時計算原告離職前五年之加班費,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戊○○加班費七萬六千八百元,給付原告丁○○加班費七萬二千六百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加班費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給付原告丁○○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加班費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爰起訴如先位聲明。

㈣惟如鈞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不合法,亦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

告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原定薪資,且應給付原告短少之加班費,爰起訴如備位聲明。

三、證據:提出原告丁○○驗傷單、桃園縣政府勞資調解記錄、工作規則、被告公司函文各一份、原告二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二份、薪資單八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金英、劉玉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被告公司平鎮廠區工

廠中,與訴外人馬小玲、馬影瓊二人發生口角,進而四人發生打群架情事,被告於接獲其他員工報告後隨即對事實經過進行了解,並分別對參與打群架之四人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之處分。

㈡按在公司或工廠內毆打他人或相互毆打者,經查明事實且情節重大者,得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違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五十八條第四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二人與訴外人馬小玲、馬影瓊四人之行為,實已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五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被告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所明訂。本件被告因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㈢復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

四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於互毆事件發生後,已於載有解僱原因及記載「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公司為其他請求」等語之函文簽名捺印,是縱兩造間有債權存在,亦因原告已向被告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三、證據:提出原告二人離職前五年加班工時表、原告二人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之薪資明細表、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違法解僱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暨原告二人離職前五年短少之加班費,嗣於訴狀送達後之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起訴請求內容列為先位聲明,另以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無理由為前提,提出備位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二人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原訂薪資,暨原告二人遭非法解雇前五年短少之加班費,核屬訴之追加,惟其提起備位請求仍係基於兩造間原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之事實而來,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首揭法律規定,其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戊○○、丁○○分別自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勞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被告公司平鎮廠區與訴外人亦係被告公司員工馬影瓊、馬小玲發生衝突,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馬影瓊、馬小玲在廠內口角及群體打架為由,不經預告終止與渠等四人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希望可以返回被告公司工作,如無法返回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亦請被告給付原告二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惟屢經調解均未能達成合意,又原告戊○○、丁○○遭解僱前五年加班時間、薪資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調解記錄、被告公司函文、原告二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被告提出原告二人離職前五年加班工時表、原告二人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之薪資明細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二人與訴外人亦係被告公司員工馬影瓊、馬小玲口角及打群架為由,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及訴外人馬影瓊、馬小玲等人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二人雖均否認有毆打馬影瓊、馬小玲,主張係單純遭馬影瓊、馬小玲毆打云云,惟查:

㈠本件事實發生經過,依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當日現場目擊證人彭金英到庭證述

:「當天七點多,我和劉玉霞、丁○○在機械房中聊天,馬影瓊走進來,因馬影瓊與丁○○妹夫有關係,丁○○就罵她類似搶人家老公,後代子孫如何等不好聽的話,她們當場發生口角,戊○○走進來看到丁○○在與馬影瓊爭執,沒說什麼就打馬影瓊一巴掌,後來三人在現場追逐,馬影瓊女兒馬小玲走進來就變成四人追逐打架,..... 現場同事上前才拉開,後來公司組長就來了,大家歸位上班,..... 當時現場很混亂,我確實有看到戊○○和馬影瓊動手,其他二人我不清楚」等語,核與當時亦在場之證人劉玉霞到庭證稱:「事發當天我和丁○○、彭金英在機械房聊天,丁○○講馬影瓊壞話,正好馬影瓊走進來,她們二人就吵起來,戊○○又走進來,手一拉就打了馬影瓊一巴掌,馬影瓊就和戊○○打起來,馬影瓊被戊○○打得坐到地上去,..... 丁○○站在一邊,馬影瓊打不到戊○○就打丁○○」等語相符,足見原告戊○○確有在工作時間於工作場所內毆打馬影瓊之事實,而依前揭法律規定之意旨,只需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遭受僱人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時,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對於勞工間發生雙方互毆之情事並未排除在外,本件原告戊○○既有出手毆打在同一工廠工作之勞工馬影瓊之情形,原告戊○○雖另抗辯馬影瓊有拿塑膠打她等情,縱或屬實,亦不影響原告戊○○有對共同工作勞工施加暴行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以原告戊○○與其他勞工打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經預告解僱原告戊○○,於法有據。

㈡但依上開證人彭金英、劉玉霞所述,原告丁○○係因其妹夫與訴外人馬影瓊間有

感情糾葛而與馬影瓊口角爭執,證人二人俱未見丁○○出手毆打訴外人馬影瓊或馬小玲之情形,則以原告丁○○因與馬影瓊間有私人間糾紛,縱有口不擇言情形,應非故意貶損馬影瓊人格聲譽而無端輕慢。況勞工本屬經濟上弱者須保障其生存權,雇主雖得依僱傭契約對於勞工工作秩序施加限制,並得實施懲戒,惟解僱勞工涉及勞工既有工作喪失,係屬勞工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非不得已當不許雇主恣意解僱,故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勞工侮辱之行為需至「情節重大」程度,勞僱關係已無從維繫,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丁○○有對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之行為,而原告對於馬影瓊之侮辱行為,依上事證,亦屬勞工間私下糾紛,應未達情節重大程度,與「重大侮辱」要件亦有不符,被告以原告丁○○與其他員工口角及打架情事解僱原告丁○○,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生解僱之效力。

四、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經預告合法解僱原告戊○○,依上開規定,原告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或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訂薪資。惟就原告丁○○部分,其主張被告解僱原告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為非法解僱,雖可採信,已如前述,然原告丁○○僅得以被告終止兩造勞雇契約為不合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或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進而請求資遣費,無從逕自主張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無效即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而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十七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丁○○主張遭雇主即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固非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規定,向雇主請求資遣費,但此一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件原告丁○○既主張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違法解僱伊,如其欲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自應於其知悉被違法解僱後之一個月內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前,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丁○○於本件訴訟中自承其於遭解雇後僅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時之訴求係欲返回公司工作,如不能回復工作,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語,則依原告丁○○自承調解內容,並未依法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丁○○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其迄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又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民事答辯㈢狀陳明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自有未合。再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既不合法,自亦無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發生,準此,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於法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繼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加班費之計算以「工資」為計算標準。而工資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中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故加班費之計算,應以勞工因工作獲得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計算之。經查,本件被告給付原告工資內容,除底薪外,另包含全勤獎金、全月全勤獎金、現場津貼、生活津貼及業績獎金,其中底薪係以原告日薪按當月原告出勤狀況計算,全勤獎金固定每半個月七百五十元,全月全勤獎金則是如原告當月未請假再加給一日日薪,而現場津貼、生活津貼及業績獎金等項目,每月合計固定為五千二百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薪資項目只要原告符合全勤及在職等情形,即可經常領得,自屬經常性給與,而應列入計算加班費之計算標準內。本件被告自承其僅以底薪為加班費計算基準,未將其他諸如全勤獎金、全月全勤獎金、現場津貼、生活津貼及業績獎金等項目計入工資計算加班費,被告短付加班費已甚為明顯,加班費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故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依渠等底薪計算之加班費,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戊○○加班費差額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應再給付原告丁○○加班費差額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計算式詳如附表㈠、附表㈡所示)。

六、又被告終止與原告丁○○間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原告丁○○亦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雙方均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丁○○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仍繼續存在。原告丁○○復因被告不法解僱伊,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繼而提起本件訴訟,迭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於桃園縣政府進行協調,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於本院中壢簡易庭進行調解,被告均執意開除原告丁○○,有上開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及本院中壢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信被告預示拒絕原告丁○○提供勞務,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丁○○應為之勞務給付陷於受領遲延。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丁○○於遭被告非法解僱時月薪(含底薪、全勤獎金、全月全勤獎金、現場津貼、生活津貼及業績獎金)為二萬零六百五十二元,有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薪資表在卷可按,惟原告丁○○僅請求按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本院自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則原告丁○○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月薪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元,為有理由,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薪資二十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19780×10+19780÷31×6=201628.38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被告雖另以原告二人已於遭解僱時簽立載有「本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公司為其他請求」之解僱函,抗辯原告已對被告為免除債權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解僱函一紙為證,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五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出解僱函乃被告致函原告及訴外人馬影瓊、馬小玲等人,告知渠等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在被告工廠內發生口角及四人群體打架,違反工作規則,被告公司給予解僱之處分,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等語,原告等人並在該函文註記「以上發生事件均屬實,本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公司為其他請求」等語下簽名捺指印,則依該解僱函簽立當時之情形及函文文義觀之,兩造關注者應僅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馬影瓊、馬小玲等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在被告工廠內發生口角及四人群體打架,遭被告解僱一事,被告積欠原告應按原告工資計算之加班費部分,並不在該解僱函意旨涵括範圍內,被告既有積欠原告加班費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仍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應補發之加班費;而關於勞雇之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除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外,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對於雇主解僱權限、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原因採取列舉規定,自係對雇主解僱權作了相當大的抑制,認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解僱勞工,已揚棄民法契約自由原則,而明示對於勞動契約安定性之重視,是由我國勞動基準法所呈之價值判斷觀之,解僱應為雇主終極、不得已之手段,且需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如雇主解僱勞工與法律規定未合,勞工本得依勞雇之間勞動契約向雇主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並依原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尚不得以勞工簽立字據表示不再向雇主為其他請求,即謂勞工有免除債務之意思,本件被告解僱原告丁○○既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丁○○依兩造間勞動關係,起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勞動契約給付原定薪資,仍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已簽立解僱函免除對被告之債務,故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云云,洵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戊○○確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內與共同工作之其他勞工打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解僱原告戊○○,於法有據,故原告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洵屬無據,惟被告確有短少發給原告戊○○加班費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則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加班費,為有理由;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丁○○有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內對其他勞工實施暴行或有其他重大侮辱之行為,被告解僱原告丁○○即於法未合,惟原告丁○○未於法定除斥期間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其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為無可取,但被告解僱原告丁○○既不合法,原告丁○○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定薪資,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加班費,即有所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其中原告丁○○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止之原定薪資即二十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渠等短少之加班費即原告戊○○部分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原告丁○○部分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仍在五十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書 記 官 許家慧~F0~T40短付加班費計算表(註:以下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未加班月份,即不予列計,另表內「工資」指加班費以外各項薪資項目合計,「已付金額」即被告已付之加班費):

附表㈠原告戊○○部分:

┌─┬─┬───┬────┬───┬─────┬───┬────┬────┐│年│月│ 工資 │前二小時│乘1.33│超過二小時│乘1.66│已付金額│短付金額││ │ │ │加班時數│後金額│後加班時數│後金額│ │ │├─┼─┼───┼────┼───┼─────┼───┼────┼────┤│87│10│5299 │ 4 │ 392 │ 7 │ 855 │ 892 │ 355 │├─┼─┼───┼────┼───┼─────┼───┼────┼────┤│88│03│17529 │ 4 │ 409 │ 7 │ 893 │ 664 │ 638 │├─┼─┼───┼────┼───┼─────┼───┼────┼────┤│88│04│19751 │ 12 │ 1313 │ 16 │ 2186 │ 2237 │ 1262 │├─┼─┼───┼────┼───┼─────┼───┼────┼────┤│88│05│19751 │ 20 │ 2118 │ 20 │ 2644 │ 3147 │ 1615 │├─┼─┼───┼────┼───┼─────┼───┼────┼────┤│88│06│20154 │ 16 │ 1787 │ 13 │ 1812 │ 2325 │ 1274 │├─┼─┼───┼────┼───┼─────┼───┼────┼────┤│88│07│20588 │ 10 │ 1104 │ 10 │ 1378 │ 1622 │ 860 │├─┼─┼───┼────┼───┼─────┼───┼────┼────┤│88│08│20588 │ 28 │ 3092 │ 24 │ 3307 │ 3497 │ 2902 │├─┼─┼───┼────┼───┼─────┼───┼────┼────┤│88│09│20154 │ 12 │ 1340 │ 11 │ 1533 │ 1856 │ 1017 │├─┼─┼───┼────┼───┼─────┼───┼────┼────┤│88│10│20588 │ 22 │ 2429 │ 21 │ 2894 │ 3478 │ 1845 │├─┼─┼───┼────┼───┼─────┼───┼────┼────┤│88│11│19720 │ 18 │ 1967 │ 14 │ 1910 │ 2559 │ 1318 │├─┼─┼───┼────┼───┼─────┼───┼────┼────┤│88│12│20154 │ 16 │ 1729 │ 8 │ 1079 │ 1875 │ 933 │├─┼─┼───┼────┼───┼─────┼───┼────┼────┤│89│02│19286 │ 2 │ 221 │ 1 │ 138 │ 234 │ 125 │├─┼─┼───┼────┼───┼─────┼───┼────┼────┤│89│03│20588 │ 12 │ 1654 │ 6 │ 827 │ 1406 │ 1075 │├─┼─┼───┼────┼───┼─────┼───┼────┼────┤│89│04│20154 │ 10 │ 1117 │ 5 │ 697 │ 1172 │ 642 │├─┼─┼───┼────┼───┼─────┼───┼────┼────┤│89│05│20588 │ 32 │ 3533 │ 31 │ 4272 │ 5101 │ 2704 │├─┼─┼───┼────┼───┼─────┼───┼────┼────┤│89│06│19607 │ 14 │ 1574 │ 12 │ 1683 │ 2100 │ 1157 │├─┼─┼───┼────┼───┼─────┼───┼────┼────┤│89│07│20652 │ 22 │ 2437 │ 11 │ 1521 │ 2590 │ 1368 │├─┼─┼───┼────┼───┼─────┼───┼────┼────┤│89│09│19780 │ 36 │ 3946 │ 29 │ 3968 │ 5233 │ 2681 │├─┼─┼───┼────┼───┼─────┼───┼────┼────┤│89│10│20652 │ 4 │ 443 │ 12 │ 1659 │ 1376 │ 726 │├─┼─┼───┼────┼───┼─────┼───┼────┼────┤│89│12│20350 │ 6 │ 666 │ 8 │ 1108 │ 1159 │ 615 │├─┼─┼───┼────┼───┼─────┼───┼────┼────┤│90│01│20216 │ 8 │ 867 │ 4 │ 541 │ 942 │ 466 │├─┼─┼───┼────┼───┼─────┼───┼────┼────┤│90│02│19344 │ 20 │ 2297 │ 10 │ 1434 │ 2355 │ 1376 │├─┼─┼───┼────┼───┼─────┼───┼────┼────┤│90│03│20216 │ 24 │ 2602 │ 12 │ 1624 │ 2826 │ 1400 │├─┼─┼───┼────┼───┼─────┼───┼────┼────┤│90│05│20652 │ 29 │ 3212 │ 13 │ 1797 │ 3279 │ 1730 │├─┼─┼───┼────┼───┼─────┼───┼────┼────┤│90│06│20216 │ 16 │ 1792 │ 8 │ 1119 │ 1884 │ 1027 │├─┼─┼───┼────┼───┼─────┼───┼────┼────┤│90│07│20652 │ 22 │ 2437 │ 21 │ 2903 │ 3495 │ 1845 │├─┼─┼───┼────┼───┼─────┼───┼────┼────┤│90│08│18841 │ 16 │ 1790 │ 8 │ 1117 │ 1884 │ 1023 │├─┼─┼───┼────┼───┼─────┼───┼────┼────┤│90│09│20216 │ 16 │ 1792 │ 8 │ 1119 │ 1884 │ 1027 │├─┼─┼───┼────┼───┼─────┼───┼────┼────┤│90│10│20216 │ 18 │ 1951 │ 9 │ 1218 │ 2119 │ 1050 │├─┼─┼───┼────┼───┼─────┼───┼────┼────┤│90│11│20216 │ 12 │ 1344 │ 6 │ 839 │ 1413 │ 770 │├─┼─┼───┼────┼───┼─────┼───┼────┼────┤│90│12│20216 │ 28 │ 3036 │ 21 │ 2842 │ 3930 │ 1948 │├─┼─┼───┼────┼───┼─────┼───┼────┼────┤│91│01│20216 │ 14 │ 1518 │ 7 │ 947 │ 1648 │ 817 │├─┼─┼───┼────┼───┼─────┼───┼────┼────┤│91│02│19344 │ 14 │ 1608 │ 7 │ 1003 │ 1648 │ 963 │├─┼─┼───┼────┼───┼─────┼───┼────┼────┤│91│03│20652 │ 22 │ 2437 │ 11 │ 1521 │ 2590 │ 1368 │├─┼─┼───┼────┼───┼─────┼───┼────┼────┤│91│04│20216 │ 18 │ 2017 │ 9 │ 1258 │ 2119 │ 1156 │├─┼─┼───┼────┼───┼─────┼───┼────┼────┤│91│05│17091 │ 10 │ 1015 │ 5 │ 633 │ 1185 │ 463 │├─┼─┼───┼────┼───┼─────┼───┼────┼────┤│91│06│20309 │ 4 │ 450 │ 2 │ 281 │ 474 │ 257 │├─┼─┼───┼────┼───┼─────┼───┼────┼────┤│91│07│20309 │ 12 │ 1307 │ 6 │ 816 │ 1422 │ 701 │├─┼─┼───┼────┼───┼─────┼───┼────┼────┤│91│08│22425 │ 20 │ 2405 │ 21 │ 3152 │ 3373 │ 2184 │├─┼─┼───┼────┼───┼─────┼───┼────┼────┤│91│09│20309 │ 14 │ 1576 │ 7 │ 983 │ 1660 │ 899 │├─┼─┼───┼────┼───┼─────┼───┼────┼────┤│91│10│19665 │ 6 │ 654 │ 3 │ 408 │ 711 │ 351 │├─┼─┼───┼────┼───┼─────┼───┼────┼────┤│91│11│19870 │ 16 │ 1762 │ 8 │ 1099 │ 1897 │ 964 │├─┼─┼───┼────┼───┼─────┼───┼────┼────┤│91│12│20748 │ 30 │ 3338 │ 31.5 │ 4375 │ 5060 │ 2653 │├─┼─┼───┼────┼───┼─────┼───┼────┼────┤│92│01│20748 │ 14 │ 1558 │ 7 │ 972 │ 1660 │ 870 │├─┼─┼───┼────┼───┼─────┼───┼────┼────┤│92│02│18992 │ 20 │ 2255 │ 11.5 │ 1619 │ 2507 │ 1367 │├─┼─┼───┼────┼───┼─────┼───┼────┼────┤│92│03│20748 │ 24 │ 2670 │ 12.5 │ 1736 │ 2891 │ 1515 │├─┼─┼───┼────┼───┼─────┼───┼────┼────┤│92│04│19870 │ 22 │ 2422 │ 11 │ 1512 │ 2608 │ 1326 │├─┼─┼───┼────┼───┼─────┼───┼────┼────┤│92│05│20748 │ 24 │ 2670 │ 12 │ 1667 │ 2845 │ 1492 │├─┼─┼───┼────┼───┼─────┼───┼────┼────┤│92│06│20309 │ 18 │ 2026 │ 9 │ 1264 │ 2134 │ 1156 │├─┼─┼───┼────┼───┼─────┼───┼────┼────┤│92│07│20748 │ 36 │ 4006 │ 56.5 │ 7847 │ 7775 │ 4078 │├─┼─┼───┼────┼───┼─────┼───┼────┼────┤│92│08│20748 │ 20 │ 2225 │ 10 │ 1389 │ 2371 │ 1243 │├─┴─┴───┴────┴───┴─────┴───┴────┴────┤│短付加班費共計: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 │└────────────────────────────────────┘附表㈡原告丁○○部分:

┌─┬─┬───┬────┬───┬─────┬───┬────┬────┐│年│月│ 工資 │前二小時│乘1.33│超過二小時│乘1.66│已付金額│短付金額││ │ │ │加班時數│後金額│後加班時數│後金額│ │ │├─┼─┼───┼────┼───┼─────┼───┼────┼────┤│87│09│19240 │ 2 │ 213 │ 6 │ 798 │ 659 │ 352 │├─┼─┼───┼────┼───┼─────┼───┼────┼────┤│87│10│20076 │ 4 │ 431 │ 12 │ 1613 │ 1737 │ 307 │├─┼─┼───┼────┼───┼─────┼───┼────┼────┤│87│11│19240 │ 4 │ 426 │ 12 │ 1597 │ 1737 │ 286 │├─┼─┼───┼────┼───┼─────┼───┼────┼────┤│87│12│19658 │ 2 │ 211 │ 6 │ 789 │ 1077 │ 0 │├─┼─┼───┼────┼───┼─────┼───┼────┼────┤│88│01│19658 │ 2 │ 211 │ 6 │ 789 │ 1077 │ 0 │├─┼─┼───┼────┼───┼─────┼───┼────┼────┤│88│02│18404 │ 2 │ 219 │ 1 │ 136 │ 644 │ 0 │├─┼─┼───┼────┼───┼─────┼───┼────┼────┤│88│03│19658 │ 20 │ 2108 │ 21 │ 2763 │ 3212 │ 1659 │├─┼─┼───┼────┼───┼─────┼───┼────┼────┤│88│04│19240 │ 14 │ 1493 │ 17 │ 2262 │ 2447 │ 1308 │├─┼─┼───┼────┼───┼─────┼───┼────┼────┤│88│05│20076 │ 18 │ 1938 │ 24 │ 3225 │ 3332 │ 1831 │├─┼─┼───┼────┼───┼─────┼───┼────┼────┤│88│07│20492 │ 2 │ 220 │ 4 │ 549 │ 501 │ 268 │├─┼─┼───┼────┼───┼─────┼───┼────┼────┤│88│08│20061 │ 8 │ 861 │ 22 │ 2954 │ 1861 │ 1954 │├─┼─┼───┼────┼───┼─────┼───┼────┼────┤│88│10│20492 │ 4 │ 440 │ 12 │ 1646 │ 1360 │ 726 │├─┼─┼───┼────┼───┼─────┼───┼────┼────┤│88│11│20061 │ 6 │ 667 │ 18 │ 2498 │ 2040 │ 1125 │├─┼─┼───┼────┼───┼─────┼───┼────┼────┤│89│04│20061 │ 2 │ 222 │ 6 │ 833 │ 680 │ 375 │├─┼─┼───┼────┼───┼─────┼───┼────┼────┤│89│05│20061 │ 4 │ 430 │ 12 │ 1611 │ 1360 │ 681 │├─┼─┼───┼────┼───┼─────┼───┼────┼────┤│89│06│19517 │ 2 │ 224 │ 6 │ 838 │ 683 │ 379 │├─┼─┼───┼────┼───┼─────┼───┼────┼────┤│89│09│20123 │ 6 │ 669 │ 18 │ 2505 │ 2049 │ 1125 │├─┼─┼───┼────┼───┼─────┼───┼────┼────┤│90│03│20556 │ 2 │ 220 │ 1 │ 138 │ 234 │ 124 │├─┼─┼───┼────┼───┼─────┼───┼────┼────┤│90│04│19690 │ 8 │ 873 │ 4 │ 545 │ 935 │ 483 │├─┼─┼───┼────┼───┼─────┼───┼────┼────┤│90│05│20556 │ 25 │ 2756 │ 11 │ 1514 │ 2788 │ 1482 │├─┼─┼───┼────┼───┼─────┼───┼────┼────┤│90│06│20590 │ 16 │ 1826 │ 8 │ 1139 │ 1871 │ 1094 │├─┼─┼───┼────┼───┼─────┼───┼────┼────┤│90│07│20556 │ 16 │ 1764 │ 18 │ 2477 │ 2770 │ 1471 │├─┼─┼───┼────┼───┼─────┼───┼────┼────┤│90│08│18754 │ 16 │ 1782 │ 8 │ 1112 │ 1871 │ 1023 │├─┼─┼───┼────┼───┼─────┼───┼────┼────┤│90│09│20123 │ 16 │ 1784 │ 8 │ 1113 │ 1871 │ 1026 │├─┼─┼───┼────┼───┼─────┼───┼────┼────┤│90│10│20556 │ 14 │ 1543 │ 7 │ 963 │ 1637 │ 869 │├─┼─┼───┼────┼───┼─────┼───┼────┼────┤│90│11│20123 │ 12 │ 1338 │ 6 │ 835 │ 1403 │ 770 │├─┼─┼───┼────┼───┼─────┼───┼────┼────┤│90│12│20556 │ 26 │ 2866 │ 19.5 │ 2683 │ 3624 │ 1925 │├─┼─┼───┼────┼───┼─────┼───┼────┼────┤│91│01│20556 │ 12 │ 1323 │ 6 │ 826 │ 1403 │ 746 │├─┼─┼───┼────┼───┼─────┼───┼────┼────┤│91│02│19257 │ 12 │ 1372 │ 6 │ 856 │ 1403 │ 825 │├─┼─┼───┼────┼───┼─────┼───┼────┼────┤│91│03│20556 │ 22 │ 2425 │ 11 │ 1514 │ 2573 │ 1366 │├─┼─┼───┼────┼───┼─────┼───┼────┼────┤│91│04│20123 │ 18 │ 2007 │ 9 │ 1253 │ 2105 │ 1155 │├─┼─┼───┼────┼───┼─────┼───┼────┼────┤│91│05│20652 │ 14 │ 1551 │ 7 │ 968 │ 1648 │ 871 │├─┼─┼───┼────┼───┼─────┼───┼────┼────┤│91│06│20216 │ 2 │ 224 │ 1 │ 140 │ 235 │ 129 │├─┼─┼───┼────┼───┼─────┼───┼────┼────┤│91│07│20652 │ 14 │ 1551 │ 7 │ 968 │ 1648 │ 871 │├─┼─┼───┼────┼───┼─────┼───┼────┼────┤│91│08│20652 │ 6 │ 665 │ 3 │ 415 │ 706 │ 374 │├─┼─┼───┼────┼───┼─────┼───┼────┼────┤│91│09│20216 │ 10 │ 1120 │ 5 │ 699 │ 1177 │ 642 │├─┼─┼───┼────┼───┼─────┼───┼────┼────┤│91│10│19575 │ 4 │ 434 │ 2 │ 271 │ 471 │ 234 │├─┼─┼───┼────┼───┼─────┼───┼────┼────┤│91│11│20216 │ 20 │ 2241 │ 10 │ 1398 │ 2355 │ 1284 │├─┼─┼───┼────┼───┼─────┼───┼────┼────┤│91│12│20216 │ 20 │ 2168 │ 26.5 │ 3586 │ 3848 │ 1906 │├─┼─┼───┼────┼───┼─────┼───┼────┼────┤│92│01│20652 │ 6 │ 665 │ 3 │ 415 │ 706 │ 374 │├─┼─┼───┼────┼───┼─────┼───┼────┼────┤│92│02│19344 │ 16 │ 1838 │ 8 │ 1147 │ 1884 │ 1101 │├─┼─┼───┼────┼───┼─────┼───┼────┼────┤│92│03│20652 │ 22 │ 2437 │ 12.5 │ 1728 │ 2726 │ 1439 │├─┼─┼───┼────┼───┼─────┼───┼────┼────┤│92│04│20216 │ 16 │ 1792 │ 8 │ 1119 │ 1884 │ 1027 │├─┼─┼───┼────┼───┼─────┼───┼────┼────┤│92│05│20652 │ 22 │ 2437 │ 11 │ 1521 │ 2590 │ 1368 │├─┼─┼───┼────┼───┼─────┼───┼────┼────┤│92│06│20652 │ 20 │ 2289 │ 10 │ 1428 │ 2354 │ 1363 │├─┼─┼───┼────┼───┼─────┼───┼────┼────┤│92│07│20652 │ 36 │ 3987 │ 56.5 │ 7810 │ 7721 │ 4076 │├─┼─┼───┼────┼───┼─────┼───┼────┼────┤│92│08│20216 │ 18 │ 1951 │ 9 │ 1218 │ 2119 │ 1050 │├─┴─┴───┴────┴───┴─────┴───┴────┴────┤│短付加班費共計:四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4-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