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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司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即乙○○○○○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之清算人,業經呈報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惟因鴻裕公司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乃向鈞院聲請宣告破產,然經鈞院已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乃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擬將剩餘財產全部清償債權,該處迄今尚未回覆,爰聲請准延長清算期間。

二、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又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則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起算六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六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否則清算期間一旦屆滿,自無從再行延展。清算期間屆滿後,清算人倘仍未清算完結者,清算並非當然完結,清算人仍應繼續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惟不應再允其聲請展期清算,否則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行政處分科以罰鍰之規定即成具文。

三、查聲請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就任鴻裕公司之清算人,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始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桃園祺民仁九十一司字第一八八號函請聲請人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儘速進行清算程序,且應於就任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清算,有前開函文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八八號卷足稽,則聲請人就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關於清算期間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本件清算期間於聲請人就任之日起六個月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即告屆滿,縱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之時起算,聲請人至遲亦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前聲請展延清算期間,然本件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始具狀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展期清算
裁判日期:200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