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廣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右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申請展期。」此為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清算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鈞院聲請清算完結展期,未收到鈞院函覆。現因相對人公司關於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仍未結案,致使廣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仍不能於期限內完結,依法檢附相關文件並敘明理由,爰聲請准延長清算期間。
二、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則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六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就任廣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後,即循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經過聲請人多次展期清算,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二0號裁定展延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送達聲請人,則聲請人就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關於清算期間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而聲請人亦未能於展延之六個月清算期間申敘理由聲請本院延展清算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清算期間聲請人於展延屆至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已告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始具狀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