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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司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即亞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亞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乃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發現相對人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元,較相對人資產約一千多萬元超出甚多,茲因相對人實質上負債有無超過資產,尚有疑問,聲請人自不宜貿然申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此,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命令開始特別清算等語。

二、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之「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係指形式上公司之負債,雖然超過資產,但實質上有無超過,尚有疑問之情形而言。例如公司債務之數額,並不確實,其中不乏摻有公司負責人勾串他人申報之假債權,或會計面上所載之資產價值較市價為低之類。此際,因清算人不宜冒然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但若仍舊進行普通清算程序,又對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失保障,故而乃有改採特別清算程序之必要,而同為特別清算程序開始之原因(參照柯芳枝著,公司法論,第五八六頁)。

三、查,本件聲請人既經相對人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就任,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相關法律規定實行相對人之清算程序。聲請人雖以所附呈之債權人名冊為依據,主張相對人之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有改採特別清算之必要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於相對人決議解散前本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衡情其自應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非常了解。因此,附呈債權人名冊內是否確有不實債權情形,聲請人當知之甚詳。然聲請人卻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說明上開債權人名冊何部分有不實之嫌疑,何部分屬實,致使本院未能於裁定前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通知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嫌疑者提出釋明資料予以補正,惟亦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僅籠統稱相對人有負債超過資產不實情形,但其既未提出詳細之數據說明,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無端據此准允其特別清算程序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命令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程序,經核尚難認與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應開始特別清算原因相符,自難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 庭~B法 官 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

裁判日期:200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