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0號
原 告 丁○○○○○○原 告 乙○○○○○○原 告 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00000000000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0000新台幣伍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00000000000新台幣伍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貳萬元、貳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00000000000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五元,原告乙00000000000新台幣二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原告丙00000000000新台幣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等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檢附相關證件資料,向被告申請大富翁電子遊戲場、大滿貫電子遊戲場、北極星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此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收件掛號單可稽,詎送件迄今已逾一年,被告仍未依法為准否之處分,縣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等之權利遭受損害,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另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者,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原告業已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損害賠償在案,然被告卻拒絕賠償,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三份可稽,依首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法起訴請求。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即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向被告送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依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商業登記法規定,被告既未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而於收件後五日內通知請求權人補正情事,即應於收件後七日內核准登記,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收件迄今仍未為准否之處分,已損害原告等之權利。退而言之,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被告依法亦應於二個月處理期間內為准否之處分,惟被告收件後迄今已逾二個月,仍未為適法之處分,己逾越法律所規定應作為之時限,被告相關承辦人員顯已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等之財產權權利遭受損害,蓋原告等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前,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就該埸所先行辦理用途變更,符合都市計劃法、建築法及消防法相關規定,並就該場所欲申請之級別購買機具,檢附相關文件、相片、經衛生單位之檢驗,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完成市招裝潢等相關營業前之準備,始可提出申請,且需經辦理會勘等嚴格審查程序,原告等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前即已投入大量時間、金錢。現被告遲未依法為准否之處分,縱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一次,亦未見被告於原處理期間二個月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原告等,被告相關承辦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至為顯然,已損害原告等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等對被告怠為處分後所為違法退件處分亦依法提起訴願,並經經濟部認訴願有理由,分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二八九九0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二九0一0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二八二六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等備具文件向被告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未經審核原告申請究否符合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所訂各項法定要件,而以公安民情等公益目的為由,即不受理申請,而予退件,所為並無法律依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被告承辦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至為顯然。被告稱基於公益考量,以公告暫緩受理登記,並退件否准原告申請,被告承辦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云云,顯無理由。
(一)查原告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被告逕予退件,已損害原告等依憲法所賦予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又原告等若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與第十三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登記作業要點之規定要件,並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主管機關即應依法辦理,如對許可條件有所規範限制自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不應逕為退件之處分,否則即屬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再者,原告等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事件,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乃屬委辦事項,被告不得依公告、自治條例為否准之行政處分。被告僅依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府建登字第0九一0一六八四二九號公告,逕以「考量本縣整體治安及縣民生活品質」之空泛理由,將原告等之申請案原件發還,顯然違法。
(二)次查,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許可營業之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且其內容更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規範。若營業自由之限制在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佈命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查電子遊戲場業既已經中央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納入管理,且為受憲法保障之人民營業自由與權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人民依法申請之新設登記案件,於程式齊備後,自應就申請人是否符合該條例所訂法定要件予以實體審查後依法為准駁之處分,殊不得不待審查,即逕以違反公共政策等空泛理由不受理人民依法提出之申請;否則,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豈非徒託空言。前揭管理條例就電子遊戲場設立許可條件,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之規定,已在第八條有所規定;第九條亦明定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而就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該條例第十二條亦詳加規範。且該行業營業許可後應遵守義務及違反義務之制裁,該條例第三、四章以下亦分別設有諸多管理條文。該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既未經修正授權地方斟酌當地民情予以管制,則尚無任由地方主管機關自由裁量應否開放受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餘地。質言之,電子遊戲場業既已經中央立法納入管理,且為受憲法保障之人民營業自由與權利,倘對其營業許可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有所規範,均涉及人民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依前開說明,自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始得為之,此為法治國家依行政之基本要求,縱為地方自治事項亦不得排除上開依法行政原則之適用。
(三)查本件原告等備具文件向被告申請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被告未經審核原告等申請究否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訂各項法定要件,而以公安民情等公益目的為由,即不受理所請,而予退件,所為並無法律依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被告承辦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至為顯然。
(四)原告等就被告前揭怠為處分後所為違法退件處分亦依法提起訴願,並經經濟部認為訴願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三個月內重新依法審查後另為適當之處分,惟被告迄今仍未為處分,併此敘明。
四、原告所申請登記之大富翁、大滿貫、北極星電子遊戲場就營業場所之條件、營業場所距離、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之資格,均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被告應依法核照,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至被告所稱自治條例縱通過,亦不能溯及既往。蓋縣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告距學校、醫院六百公尺以上無法律依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五十公尺公上),退而言之,亦不溯及既往。另被告之前核准之案件,從送件到核准期間如超過法律規定期間,只是該業者未依國賠法向被告請求而已,不表示該延滯期間合法。
五、原告等所受損失包括丁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計八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一十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丁000000000000百七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五元。
1、租金損失五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六元。原告等三家業者以傅鍾傳名義與出租人訂立租約,租金三家合計每月二十六萬元,租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嗣因被告遲未發照致原告等無法營業,經與出租人協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租金降為每月十萬元(三家合計),惟嗣後被告仍未發照,遂與出租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終止租約,並約定原告等給付出租人室內回復費四十四萬元及賠償四十萬元違約金。原告傅鍾傳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為營業場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共五個月租金三家合計每月二十六萬元,計一百三十萬元,原告等已支付,此有出租人開立之發票可稽,依管委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所載原告傅鍾傳承租中壢市○○○街○○○號一樓房屋坪數為四
四.二四坪,吳建龍承租同址六十八號一樓四二.一二坪,呂志清承租同址七十號一樓四三.二七坪,三家總坪數一二九.六三坪(44.24+42.12+43.27=129.63),則原告傅鍾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五個月租金為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1,300,000元/129.63X44.24坪=443,663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終止日止共三個月,每月租金調降為十萬元,計三十萬元,原告等已支付,此有出租人開立之發票可稽,原告傅鍾傳此三個月租金為一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300,000/129.63x44.24=102,383),租金損失計五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六元(443,663+102,383=546,046)。
2、室內回復費十五萬零一百六十三元。三家合計四十四萬元,除以三家總坪數一
二九.六三坪,再乘以傅鍾傳承租之四四.二四坪,計十五萬零一百六十三元(440,000/12 9.63x44.24=150,163)
3、違約金十三萬六千五百一十二元。三家合計四十萬元,除以三家總坪數一二九.六三坪,再乘以傅鍾傳承租之四四.二四坪,計十三萬六千五百一十二元(400,000/129.63x44.24=136,512)。
4、水費三百零九元。
5、電費七百五十八元。
6、管理費貳萬零五百七十七元。
7、建物使用執照委請建築師申請用途由原使用項目商場變更為遊藝場費用十五萬元。
8、裝修費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元。
9、消防工程費用七萬五千元。
10、購置機台支出一萬五千元。
11、營業損失一百六十萬元。原告傅鍾傳每月營業額一百五十萬元,年營業額一千八百萬元,依財政部九十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電動玩具店淨利率為百分之二十計算,一年可得利潤為三百八十萬元,被告自原告傅鍾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聲請,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商業登記法規定應於收件後七日內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核准登記,惟迄今未為核准,算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終止租約日,計一百六十日(
91.4.10至91.9.20),原告傅鍾傳營業損失為一百六十萬元。綜上,原告丁00000000000之損失計二百七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五元。
(二)原告乙000000000000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
1、租金損失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原告吳建龍以傅鍾傳名義向出租人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為營業場所依前述三家業者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共五個月,每月租金二十六萬元,五個月計一百三十萬元,三家總坪數一二九.六三坪,吳建龍承租四二.一二坪,則原告吳建龍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五個月租金為四十二萬二千四百零二元(1,30 0,000元/1 29.63x42.12=422,402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租約終止日共三個月,每月租金調降為十萬元,計三十萬元,吳建龍此三個月租金為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300,000/129.63x42.12== 97,477),租金損失計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
2、室內回復費十四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原告等三家合計四十四萬元,除以三家總坪數一二九.六三坪,再乘以吳建龍承租之四二.一二坪,計十四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440,000/129.63x42.12=142,967)。
3、違約金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原告等三家合計四十萬元,除以三家總坪數一
二九.六三坪,再乘以吳建龍承租之四二.一二坪,計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400,000/ 129.63x42.12=129,970)。
4、水費三百一十二元。
5、電費三百四十元。
6、管理費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
7、建物使用執照委請建築師申請用途由原使用項目商場變更為遊藝場費用十五萬元。
8、裝修費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9、消防工程費用七萬二千五百元。
10、購置機台支出一萬八千元。
11、營業損失一百六十萬元。原告吳建龍每月營業額一百五十萬元,年營業額一千八百萬元,依財政部九十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電動玩具店淨利率為百分之二十計算,一年可得利潤為三百六十萬元,被告自原告吳建龍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聲請,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商業登記法規定應於收件後七日內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核准登記,惟迄今未為核准,算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終止租約日,計一百六十日(
91.4.10至91.9.20),原告吳建龍營業損失為一百六十萬元。綜上,原告乙00000000000之損失計二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
(三)原告丙000000000000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元。
1、租金損失五十三萬四千零七十四元。原告呂志清以傅鍾傳名義向出租人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為營業場所,依前述三家業者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共五個月,每月租金二十六萬元,五個月計一百三十萬元,三家總坪數一二九.六三坪,呂志清承租四三.二七坪,則原告呂志清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五個月租金為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1,300,000元/129.63x43.27=433,935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租約終止日,每月租金調降為十萬元,計三十萬元,呂志清此三個月租金為十萬零一百三十九元(300,000/129.63x43.27==100,139),租金損失計五十三萬四千零七十四元(433,935+100,139=534,074)。
2、室內回復費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元。三家合計四十四萬元,除以三家總坪數一
二九.六三坪,再乘以呂志清承租之四三.二七坪,計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元(440, 000/129.63x43.27=146,870)。
3、違約金十三萬三千五百一十八元。原告等三家合計四十萬元,除以三家總坪數
一二九.六三坪,再乘以呂志清承租之四三.二七坪,計十三萬三千五百一十八元(400,000/129.63x43.27=133,518)。
4、水費三百一十二元。
5、電費二千二百六十六元。
6、管理費二萬零一百四十二元。
7.建物使用執照委請建築師申請用途由原使用項目商場變更為遊藝場費用十五萬元。
8、裝修費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
9、消防工程費用七萬二千五百元。
10、購置機台支出一萬八千元。
11、營業損失一百六十萬元。原告呂志清每月營業額一百五十萬元,年營業額一千八百萬元,依財政部九十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電動玩具店淨利率為百分之二十計算,一年可得利潤為三百六十萬元,被告自原告呂志清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聲請,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商業登記法規定應於收件後七日內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核准登記,惟迄今未為核准,算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終止租約日,計一百六十日(
91.4.10至91.9.20),原告呂志清營業損失為一百六十萬元。綜上,原告丙00000000000之損失計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元。
六、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一)就原告吳建龍、呂志清所受租金損害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雖僅以原告傅鍾傳名義簽訂,惟原告吳建龍、呂志清等係委任傅鍾傳處理簽訂租約事宜,傅鍾傳因此所負擔之租金債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均已由吳建龍、呂志清代為支出,依前述,原告此部分為申請發照而承租系爭場地為營業場所之租金支出應仍屬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分,原告吳建龍、呂志清雖委任傅鍾傳以其名義簽約,惟租金債務皆由吳建龍、呂志清代為支出,與吳建龍、呂志清自行以自己名義簽約並無不同。
(二)次查,系爭供經營電子遊戲場之店面位於中壢市SOGO百貨商圈旁,租金高昂,係原告等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以傅鍾傳名義向出租人承租,租期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三家合計每月租金二十六萬元,因被上訴人遲未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致原告等無法營業,經與出租人協議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租金降為每月十萬元,嗣後被告仍未發照,原告因無營業收入致無力支付租金,不得已而與出租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終止租約,並約定原告等給付出租人室內回復費四十四萬元及賠償四十萬元違約金。被告等受有租金損害、室內回復費、違約金、水費、電費、管理費(上為租賃相關費用)、營業損失等損害與被告遲未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退而言之,至遲於被告於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資料收件後依法應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未核發之時起,原告就該時點之後之前揭損失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斯時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未發照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無庸置疑。
(三)另原告等當時承租系爭店面為營業場所,並據以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被告送件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惟被告遲未發照,致原告等無營業收入,致無力支付租金已如前述,故縱嗣後被告發照,原告等亦因已終止租約無營業場所而無法營業,故相關建物使用執照使用項目變更費用、裝修費、消防工程費用、購買機台支出等開辦費用損失,亦係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所致,與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中租金部分,原告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承租系爭店面係為供經營電子遊戲場,並據以檢附相關文件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被告支付租金,不得已而與出租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終止租約,故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期間之租金損害仍與被告遲未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另水費、電費、管理費部分亦同。
(五)就營業損失部分:
1、茲因原告等送件申請時被告口頭告知須有機台並附照片,複檢時要看,台數則自行斟酌無限制,核准後為管理問題,原告等業者依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五、六、七、十一條規定(附件一)營業須符合營業級別,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機具。依前述,送件聲請時購買台數無限制,未規定送件申請時即須先購齊營業所需之全部機台,原告等於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後會再購置,故原告等之營業損失不能僅以目前所購機台數認定實際營業損失,而應一併考量原告等營業場所面積可放罝機台數為何,以為認定營業損失之依據,原告傅鍾傳承租中壢市○○○街○○○號一樓面積四四.二四坪、吳建龍承租同址六十八號一樓面積四二.一二坪、呂志清承租同址七十號一樓面積四三.二七坪,併此敘明。
2、查原告等送件申請時因營利事業登記證尚未核發,自不可能大量購置機台,但因被告要求須先購置符合申請營業級別之機台(普通級、限制級),故先購置部分機台,於被告發照後始購齊所需機台,故桃園縣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回覆以營業面積扣除通道及擺放椅子之空間後可擺放機具之台數、種類及桃園縣娛樂稅徵收率及課徵標準計算營業淨利並無違誤。
3、另電子遊戲場業係按月繳交娛樂稅,依台數計算,核課標準因地區而異,由稅捐單位派員不定時稽查核課,亦即依稅捐稽徵處桃園縣娛樂稅徵收率及課徵標準中電動遊藝及電動玩具類課徵標準(詳桃園縣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書函附件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函覆以金鼎電子遊戲場等六家係按查定課徵歸課營利所得,即係以每台數計算核課所得,與桃園縣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函覆之計算標準相同。
參、證據: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件、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收件掛號單、經
濟部訴願決定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各二件、估價單四件、同業利潤標準五件、租約九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有規定;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循。
二、本件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意思及行為,茲將理由擇要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召開之第九十二次治安會報,本府警察局局長反應及該局在歷次會議案上咸認:本縣登記電子遊戲場業者計有二一一家,營業家數為一四四家,迄今依警察局稽核查獲涉嫌賭博家數為一二七家次,接近合法營業登記家數之百分之七十八,已嚴重影響本縣治安與社會秩序,加以發照後縣內所發生財務刑案急遽增加,顯見電子遊戲場業涉嫌賭博對本縣治安影響甚大。基於上述之因素考量,加上本縣現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中)已達二0一家,依照本縣需求已達飽和狀態,為維護本縣整體治安及縣民生活品質之考量,在未完成訂定「桃園縣電子遊戲場管理自治條例」之配套措施,有效管理業者前,決定宜暫緩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明定其立法目的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從而被告基於維護桃園縣治安及社會秩序等公益之考量,擬於制定「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自治條例」後,藉嚴格審慎之發照規定予以審核,以杜絕不法並保障合法業者,係符合該法立法目的之行政作為,絕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可言,即無侵害被告自由或權利之責任原因事實。
(三)被告基於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公益考量,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府建登字第0九一0一六八四二九號公告「暫緩受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有關事項」,即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三日、十五日分別函退原告之申請書件,否准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之申請,此觀原證二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事實欄及理由欄所載內容即明(請見訴願決定書第二頁、第五頁),足見被告承辦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四)查電子遊戲場業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非一般之營利事業登記案件之申請,其需經工務、稅捐、消防、警察、教育、都計及衛生等單位共同會勘及審核,然後再由本府建設局彙整憑辦發照,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九、二十條等規定即明,其中若有一單位表示不同意或應補正,則該申請案件即無法順利通過發證。有關本縣電子遊戲場業在申請案件,經會警察局簽具意見時,該局均表示不同意或持反對設立之意見;是原申請案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背法令。
三、原告怠於履行提出申請文件,致被告無從進行實質審核,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疏失。查原告提出申請資料,已在原件退還之處分時將相關資料發還原告,該處分雖由經濟部撤銷,仍不能使已退還之原件自動遞回予被告,是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府建登字第0920035328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府商登字第0930124269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建登字第0920038442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府商登字第0930124258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建登字第0920028449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府商登字第0930124248號函通知原告再提出申請,以補足審查程序所欠缺之文件,原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府商登字第0930142211號、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府商登字第0930142206號、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府商登字第0930142210號駁回其申請,爰此,本件商業登記事件,原告應履行提出申請文件之協力義務,若其怠於提出致被告無從進行審查,則被告實無違法怠於作成行政處分。
四、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惟卻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即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且於九十一年八月上旬接到被告退件否准申請後,卻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始與出租人終止租約,從而原告請求之所謂租金損失、室內回復費、違約金及水費、電費、管理費、使照用途變更費、裝修費、消防工程費、購置機台支出云云,均係其應自行負擔之創業風險,且原告既未經核准營業,何來營業損失?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失,除否認其真正外,更抗辯該等費用之發生與被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原告傅鍾傳、吳建龍、呂志清各請求營業損失一百六十萬元,雖主張為所失利益,但其請求權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未見其說明,且其所提原證十四財政部九十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電動玩具店淨利率為百分之二十部分,被告否認之,蓋在經濟不景氣、失業率持續攀高之情形下,絕無任一行業之淨利率高達百分之二十,此乃人所共知之事實;加以原告尚未申請核准開始營業,自無營業損失可言;況且該同業利潤標準所稱之電動玩具店是否即為原告欲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原告亦未說明,在在均足徵明原告請求高額之營業損失係無理由。
六、關於租金的法律意見:
(一)經查原告呂志清、吳建龍打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店面,係由原告傅鍾傳向他人承租,此觀原告起訴狀第六頁倒數第三行所載「原告等三家業者以傅鍾傳名義與出租人訂立租約」等語自明,並有租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北極星、大滿貫電子遊戲場租金之給付義務即非由呂志清、吳建龍負擔,尚難謂原告呂志清、吳建龍有何租金之損失。原告忽而主張債權讓與,忽而主張委任,惟無論主張何者,因均係空口徒說,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均予否認,故其主張均無足取。
(二)此外,租金之給付義務係因租賃契約而生,並非被告未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所導致,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縱有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義務,但被告所為退件之處分並不以保護原告租金權利為目的,與原告三人所稱租金損害更屬無涉,是本件原告縱受有租金損失(被告否認之),該項「損失」與被告未核發營業事業登記證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乃原告三人遽而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所謂「租金」之損失云云,自無理由。
(三)原告另外請求之室內回復費、違約金、水費、電費、管理費、建物用途變更費、裝修費、消防工程費等所謂之「損失」,縱有支出(被告否認之),亦與被告未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其等所為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七、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損失項目及金額之爭執:
(一)租金部分原告傅鍾傳主張租金損失五四六、0四七元,吳建龍主張租金損失五一九、八七九元,呂志清主張租金損失五三四、0七四元一節,因僅提出租約影本,並無租金支收憑證,被告均否認之。
(二)室內回復費部分原告傅鍾傳、吳建龍、呂志清三人(下同)主張分別損失一五0、一六三元,
一四二、九六七元,一四六、八七0元(合計四四0、000元),雖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但原告並未提出發票原本供核,被告否認該發票之真正,並否認原告已支付該筆款項。
(三)違約金部分原告三人主張分別支付違約金一三六、五一二元,一二九、九七0元,一三三、五一八元(合計四00、000元),雖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但原告並未提出發票原本供核,被告否認該發票之真正,並否認原告已支付該筆款項。
(四)原告三人主張之水費收據、電費收據及管理費收據均為影本,被告否認其真正,對於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回函沒有意見,但認原告之支出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其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五)原告三人主張之建物用途變更費收據三紙均為影本,被告否認其真正,並否認原告業已交付各該款項。
(六)原告三人主張之裝修費收據三紙均為影本,被告否認其真正,並否認原告業已支付各該款項。
(七)原告三人主張之消防工程費收據三紙均為影本,被告否認其真正,並否認原告業已支付各該款項。
(八)原告三人主張之購置機台統一發票三紙,均為影本,且發票上泛稱「電動玩具」,被告否認其真正,並否認原告業已支付各該款項。
八、關於桃園縣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資料,被告認其內容不實,此觀原告申請設置機台分別為五台、六台、六台,而該公會回函卻稱一百四、五十台云云即明;又依經濟部訂頒「電子遊戲場申請登記作業要點」規定,機具數量於申請表上應填寫明確,益足證該公會回函內容偏袒不實。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九十二次治安會報會議記錄、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府
建登字第九一○一六八四二九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國家損害賠償案件提案單、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件、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收件掛號單、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電子遊戲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案件現場會勘記錄表各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營業面積各為一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及一九一平方公尺之電子遊戲場每月營業淨利金額暨計算標準。
理 由
一、原告等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檢附相關證件資料,向被告申請大富翁電子遊戲場、大滿貫電子遊戲場、北極星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惟被告收件迄今均未為准否之處分,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未依限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損害,經被告於同年六月九日以府法賠字第九二○○九二一七一號桃園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理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收件掛號單、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且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先行程序規定。
二、原告等另主張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核發大富翁電子遊戲場、大滿貫電子遊戲場、北極星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惟被告迄未核發前揭營利事業登記證,顯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等遭受遲誤核發執照之損失合計八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九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賠償之責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則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六十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再按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憲法第十五條所揭櫫,而人民之營業自由,實為工作權及財產權所涵攝之內容,基此,人民自得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政府「對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需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需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相關之事項已制訂法律加以規範者,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在案。次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營業場所之條件:「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⒈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⒉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⒊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九條規定營業場所距離之限制:「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第十條規定申請設立之要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二條規定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之限制:「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⒊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⒋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⒌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⒎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⒏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三年者。前項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登記之獨資事業,一併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至該行業經許可營業後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之制裁,該條例第三、四章亦分別定有明文,則該條例對縣市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於人民依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立登記要件申請程式齊備後,自應就申請人是否符合該條例所定法定要件予以實體審查後,依法為准駁之處分,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有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之情,致特定人之權利遭受損害,依前所述,被害人自得向該管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三)本件原告等所申請登記之大富翁電子遊戲場、大滿貫電子遊戲場、北極星電子遊戲場就營業場所之條件、營業場所距離、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之資格,均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遊戲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案件現場會勘記錄表共十二件在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則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即應依法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被告雖辯稱:係為維護桃園縣治安及社會秩序之考量,希藉嚴格之發照規定,以杜絕不法並保障合法經營者,故暫緩發照云云,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未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而被告所稱桃園縣電子遊戲場管理自治條例縱使通過且施行,亦不能溯及既往,被告又別無法令依據得拒不發給符合電子遊戲場業設立登記要件者營利事業登記證,其自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以符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基本要求,然被告迄未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乙節,堪予採信。如前所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未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被告抗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性質上屬於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程度,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云云,顯係忽略該解釋以「法律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為前提,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論述如下:
(一)租金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明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為無因果關係。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此等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證明係由於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致,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亦即並不以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為目的,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2、本件原告等主張其因被告未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致受有大富翁電子遊戲場租金損失五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六元、大滿貫電子遊戲場租金損失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北極星電子遊戲場租金損失五十三萬四千零七十四元云云。惟查,系爭供經營電子遊戲場之店面係由原告傅鍾傳向他人承租,此經原告自認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三件在卷足稽,則租金之支付義務即應由原告傅鍾傳負擔,尚難謂原告吳建龍、呂志清有何租金損失。原告等雖主張該租金係委由原告傅鍾傳支付,然此僅係原告傅鍾傳與其他原告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租金債務之歸屬,且租金之支付義務係依租賃契約而生,並非因被告未核發營業登記證所肇致,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有核發營業執照之義務,然前揭處分並不以保護原告租金權利為目的,與原告租金損害更屬無涉,是原告所受之租金損失與被告未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二)營業損失部分:
1、原告等主張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核發大富翁電子遊戲場、大滿貫電子遊戲場、北極星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然迄未核發,據此請求上開三家電子遊戲場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之營業損失各為一百六十萬元。
2、按「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惟查,於審查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發與否,因涉及營業場所之條件、營業場所距離之限制、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之資格,需各權責單位即警察局、消防局、教育局、稅捐處、工務局、衛生局及建設局會勘、簽見、協調研商及審核,衡情尚難於七日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發,又商業登記法就主管機關未依商業登記法「不得逾七日」規定,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無懲處之規定,則該規定應屬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而被告自承以往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發期間為一個月至半年不等(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屬人員於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資料收件後三個月內為准否之處分應屬合理。又依稅捐稽徵處桃園縣娛樂稅徵收率及課徵標準中機動遊藝及電動玩具類之課徵標準,電子遊戲場以十元標準課徵,中壢市每月每台營業淨額為三千五百元,如以放置A類機具(一坪約可放置三點五台,本件原告設置之機具即屬之)計算其營業淨利,則原告傅鍾傳所設大富翁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面積為四十四點二四坪,每月營業淨利即為五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四
四.二四坪X三.五台=一五五台,一五五台X三五○○元=五四二五○○元)、原告吳建龍所設大滿貫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面積為四十二點一二坪,每月營業淨利即為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四二.一二坪X三.五台=一四七台,一四七台X三五○○元=五一四五○○元)、原告呂志清所設北極星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面積為四三.二七坪,每月營業淨利即為五十三萬二千元(四三.二七坪X三.五台=一五二台,一五二台X三五○○元=五三二○○○元)等情,有桃園縣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桃縣遊藝公字第二一號函附卷可佐,惟經被告否認其計算之營業淨利金額過高,因而本院復函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就距離原告設立地點附近之中美路二段六家電子遊戲場之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函覆如下:依查定課徵歸課營利所得評定每月銷售額分別為:⑴金鼎電子遊藝場:一五四○○○元⑵永和電子遊藝場:二八○○○元⑶皇冠電子遊藝場:二六四二○○元⑷益呈電子遊藝場:九一七○○元⑸紅運電子遊藝場:九六六○○元⑹玖玖電子遊藝場:六九三○○元。經查:原告傅鍾傳於大富翁電子遊戲場設置「頑皮豹」機台共五台,原告吳建龍於大滿貫電子遊戲場設置「三國戰紀」一台、「頑皮豹」五台,原告呂志清於北極星電子遊戲場設置「中國龍」一台、「頑皮豹」五台,有原告提出購置機台之出貨證明書暨統一發票各三件及照片影本數張在卷可憑,則本院認為原告傅鍾傳就大富翁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損失自應以五台機台計算損失,即每月營業損失為一萬七千五百元(五台X三五○○元=一七五○○元);原告吳建龍、呂志清分別就大滿貫電子遊戲場、北極星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損失各以六台機台計算損失,即每月營業損失各為二萬一千元(六台X三五○○元=二一○○○元)。又原告等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前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原告等就其所設電子遊戲場得請求營業損失之期間為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計二個月又十七日,則原告等之營業損失分別為:原告傅鍾傳為四萬四千九百一十七元(一七五○○元/三○天X七七天=四四九一六.六,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吳建龍及呂志清各為五萬三千九百元(二一○○○元/三○天X七七天=五三九○○)。
(三)其餘費用部分:原告等主張渠等為經營電子遊戲場,而支出裝修費用、水費、電費、管理費、消防工程費、購置機台費用及委請建築師申請改定建物使用執照費用,且因被告遲未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致原告等無法營業遂與出租人終止租約,並約定原告等給付出租人室內回復費及賠償違約金云云。惟查,上開費用之支出乃原告本應自負之創業風險,至室內回復費及違約金之支付義務係依租賃契約而生,並非因被告未核發營業登記證所肇致,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有核發營業執照之義務,然前揭處分並不以保護原告租賃契約權利為目的,與原告上開損害更屬無涉,是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失與被告未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符前揭所述損害賠償之債要件,是原告等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000000000000萬四千九百一十七元、乙000000000000萬三千九百元、丙000000000000萬三千九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即原告勝訴部分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