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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王隆訴訟代理人 許正尚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五千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因在桃園縣○○鄉○○村○○路○○

巷○○○弄○○號住處遭訴外人張賜麟毆打,乃報警處理,並於被告所屬員警抵達後,取出○.三公克之安非他命告發張賜麟吸毒之犯行,原告本身並無吸食安非他命之情,此由原告為警查獲時尿液檢驗結果未呈陽性反應可知,然被告所屬警員薛石利竟製作不實筆錄,使原告於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至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陷於昏迷之狀態下在不實之筆錄捺印,並將原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致原告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六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原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一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報請裁定停止戒治出所,總計二百零七日。

㈡查被告之員警製作不實報案紀錄及筆錄、包庇線民張賜麟,致原告無法正當行使

權利,警方又不發予報案證明,使原告含冤入獄,證據又均遭毀滅。被告所屬公務員前開職務上之不法行為,已造成原告人身自由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先行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到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共計二百零七天,以每日五千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一百零三萬五千元,其餘損害金額之請求則暫予保留。

三、證據:提出出所證明書、出監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號停止戒治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一號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三號刑事判決、桃園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桃警督字第二三九一二號、九十年四月四日桃警秘字第四九四三○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桃警秘字第九一○一○二七二二號函、桃園縣政府九十府法訴字第八三二○六號訴願決定書、不實報案證明各一件、診斷證明書、停止戒治證明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本案處理警員係依刑事訴訟法製作筆錄,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公克,原告業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三號刑事判決確定,可證本案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未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

㈡又原告未明確具體指述被告於何時、何地,如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原告權

利或利益遭受損害,未符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要件;且原告具名檢舉員警辦案草率、巔倒是非而請求賠償,經被告督察室詳查後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桃警督字第二三九一二號函回復原告。另依國軍八○四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疑似「安非他命精神病」,可證原告所指為不實之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偵訊筆錄、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五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三號刑事判決、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桃警督字第二三九三號書函、診斷證明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三五八六號刑事卷全卷(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五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一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六號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友宜,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局長改派變更為王隆,茲經王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五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聲明第四項求為判決「使原審法院及處分機關以九十年高等法院院賓刑字第一六○六號函因恢復原狀請求先行發放勒戒、戒治共二○七天之賠償先行支付,免再度受害、安置幼兒、比照因受毆打未受照料、誤診為肺結核之醫療及損失,其餘再行審判。」,實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勒戒、戒治共二○七天之一部請求之說明及理由,而非請求判決之事項,原告於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亦確認本件訴之聲明僅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五千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項聲明,併此陳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原告有吸食安非他命為由,將原告移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於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六號刑事裁定將原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四三一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報請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原告曾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桃警秘字第九一○一○二七二二號函拒絕理賠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所證明書、停止戒治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是該條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始為該當。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後,拒絕夜間偵訊,乃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簽具不同意夜間偵訊之筆錄,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始由被告所屬警員薛石利進行偵訊,並製作筆錄,原告於警訊中自承:「(經警方查證你有吸食安非他命之前科,你於何時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使用時於何時?何地?)我約於多年前詳細時間不清楚開始使用,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在我住處使用。」,有偵訊筆錄二件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五號卷可稽,而原告就該筆錄內之簽名及指印之真正均不爭執,僅陳稱:伊於製作筆錄時已陷入昏迷云云,然原告就其係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況下簽具筆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如已陷於昏迷之狀態,豈會明確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拒絕接受夜間訊問,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況原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其確有於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刑事庭提示警、偵訊筆錄時,陳稱「均實在」,就警訊筆錄製作不實乙節隻字未提,有偵訊筆錄及訊問筆錄附於前揭偵查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六號刑事卷足憑,足見原告確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情。至原告查獲時尿液檢驗結果雖未呈陽性反應,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為憑。本件原告自承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最後一次吸用安非他命,自該時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警訊採尿時,其間已逾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四日期限,故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五、又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屬員警於知悉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予以移送該管檢察官,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係為告發訴外人張賜麟,始取出安非他命,然原告既坦承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即應依法調查及移送,原告告發張賜麟之行為,並無從阻卻原告行為之違法性,即原告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從因此即認係屬合法應予以保障。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一百零三萬五千元,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B書 記 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