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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10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一女,初尚和睦,不料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被告不念夫妻之情,在孩子前對原告拳打腳踢,原告顧慮孩子尚小,才忍氣吞聲。民國八十五年,原告患有重大傷病甲狀腺癌,須被告簽立切結書始能開刀,然被告始終不肯答應,原告為哀求被告同意而長跪三天三夜,其間,被告尚且對原告予以言語辱罵及再度動手毆打原告,予以原告精神與心靈的再三折磨後,始予答應。

㈡、被告長期以來均有酗酒習慣,對於家庭生活開銷以及子女之教育費用,被告均不聞不問。至民國八十八年間,被告之慣行暴力毆打更加嚴重,亦怪原告不與之履行夫妻義務而痛毆原告,原告不得已,只好驗傷並報警,本來在當時即想要提起離婚訴訟,然看在被告似有心悔改以及顧及孩子等因素而撤銷聲請。

㈢、豈料,被告於得知原告撤銷聲請後,惡性復發,又開始動輒對原告言語侮辱及毆打,致原告精神嚴重受創而求診精神科醫師,且於民國九十年間離家避居於基隆兄長住處,嗣因親人勸說而回家。

㈣、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被告於酒後持武士刀欲殺原告,且言語譭謗原告娘家,原告不得已再度離家他避,兩個月後,為被告尋獲而遭其強行捉拿回家。同年八月十日,被告又持柴刀一直追趕原告,原告只好報警並聲請保護令獲准,被告對原告之暴力始稍事平息。然被告仍到原告胞姊家去丟石頭,更於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趁原告下班之際,在途中圍堵原告並再度毆打原告致傷。

㈤、綜右所述,多年來被告之所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長期處於恐懼、痛苦及不安之壓力,經原告聲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以及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仍乏悔改之意,原告實無法繼續忍受被告此種虐待,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一紙、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分別由敏盛綜合醫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及長庚紀念醫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具)影本二份、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九十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份(嗣改分為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八八號通常保護令)、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張永誠醫師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出具)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長榮、劉郁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雙方年紀都那麼大了,且都是過去的事,實已無離婚之必要,被告酒也戒了,在原告住院的二十天裡,被告亦天天去醫院照顧原告。丟石頭的事是被告去找他們,按電鈴沒人接才會丟石頭叫他們。至於原告下班遭被告圍堵乙節,其實並不是圍堵及毆打原告,而是被告欲請原告回來而當場向原告下跪,因為路面傾斜,被告又出手拉原告的衣服,所以原告才會跌倒受傷,且原告亦罹患有妄想症,實沒有必要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八八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情(詳如事實欄所載,恕不再贅述);被告則略以:原告主張之事實都是過去的事,被告除已戒酒之外,亦不會再對原告有不當行為,希望兩造不要離婚等語(亦詳如事實欄所載而不贅述)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一紙、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及長庚紀念醫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具)影本二份、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九十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份(嗣改分為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八八號通常保護令)、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張永誠醫師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出具)一份等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八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此外,另訊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劉長榮、劉郁蘭結果,劉郁蘭稱(按問:兩造有無分居?)「有,從媽媽聲請通常保護令時起,當時我人在台北就學,媽媽打電話給我說爸爸拿武士刀逼迫他,媽媽趁機逃離,媽媽雖有憂鬱症,但是頭腦很清楚」、(按問:兩造分居原因?)「為了事情吵架,爸爸會動手打媽媽,且爸爸有喝酒習慣,受不了就會打媽媽,媽媽嚇到就會離家」、(按問:兩造相處情形?)「他們相處還好,也還算融洽,只是爸爸喝酒後就會變了一個樣子,我們和媽媽都給過爸爸很多次機會,剛開始會有改善,但是過了一段時間爸爸就會回復本性,爸爸酒後也會罵我們兄妹」、(按問:被告何時起開始喝酒?)「從我小的時候爸爸就會喝酒,且酒量還蠻好的」、(按問:記憶中被告酒後回家鬧事的情形?)「無從計算,只要有小的爭執就會爭吵」、(按問:被告喝酒次數?)「在我上台北前,爸爸幾乎天天小酌,如果和媽媽有小爭吵,爸爸就會再多喝一點後再和媽媽大吵」、(按問:知否兩造吵架的原因?)「都只是生活上的小細節或是為了管教我們的問題」、(按問:被告如何毆打原告?)「原則上是拳打腳踢,但若隨手可得之物,爸爸也會拿來打媽媽」、(按問:是否贊成兩造離婚?)「目前我是贊成他們離婚的,因為為了媽媽要開刀的事,需要爸爸簽下同意書,爸爸就是不簽,為此媽媽跪求爸爸跪了三天三夜,我們也從旁勸爸爸簽同意書,爸爸不簽的理由是說要從長計議、要瞭解醫生的好壞或病情是否適於開刀,但爸爸也不到醫院詢問醫生,還是我去醫院問的,我認為醫生不錯,到最後爸爸是有簽下同意書」;劉長榮稱(按問:有無其他補充陳述?)「劉郁蘭所言實在,另補充劉郁蘭離家唸書時,爸爸有時酒後會到我房間唸我,也不看店,整天無所事事,媽媽生病還要看店,真的很辛苦」、(按問:兩造分居原因?)「因為爸爸會喝酒、會打媽媽」、(按問:被告毆打原告的原因?)「媽媽到公園去運動,爸爸生性懷疑,竟說媽媽有其他的男人,其他都是為了生活細節而吵」、(按問:見過兩造打架、吵架次數?)「數不清的小爭執,爸爸打媽媽的次數至少十次以上」、(按問:是否贊成兩造離婚?)「看他們的意思,我不反對他們離婚」等語(均參見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二證人之所述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質之被告對大部分情節均未否認,雖略作婉轉之說明,然亦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衡諸被告長年以來確常對原告有無數次的辱罵及毆打等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亦經常酗酒且於酒後會對原告施加暴力以及不當之干擾、原告到公園運動都會遭到被告質疑有其他的男人、原告因罹甲狀腺癌欲開刀尚且須原告三天三夜之跪求被告以及子女一再的從旁勸導始肯簽立同意書等情,在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之身體及精神感受到不可忍受之莫大痛苦,顯屬虐待,並達於不堪與之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上揭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新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