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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路○○○號,期間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而後被告藉故原告與他人通姦,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惟實際上,被告主張之理由與事實不符,原告幾度透過親友促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均未獲置理,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指摘原告涉有通姦情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

年四月七日為不起訴處分而還原告清白,是被告此部分指稱,無從據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2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出獄後,均有正當職業,並無被告所謂在銀行信用破

產情事;又被告指陳地下錢莊時而到家中討債一節,原告否認之,況且倘如被告所言,其離家係為維護自身及二名子女安全,則其豈有拋下二名子女不顧,而獨自離家出走之可能。

3被告指述原告因詐欺及妨害軍機條例案件遭判刑乙事,被告業已入獄服刑,

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出獄,已接受應有懲罰,此與被告主張離家原因,毫無關聯性;至被告所謂原告目前尚在審理之案件,其中臺北地方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案件,因遭友人所累,刑事判決原告有罪,原告對此已提出上訴,現在高等法院審理中,故不論此案最後是否判決原告有罪,身為原告之妻,豈能在其夫涉嫌刑事案件,據以為離家之理由?況且,該案發生於00年0月間,自案發時至被告離家止,原告仍舊正常作習,照顧家庭,被告卻臨訟指為離家理由,令人不解;又被指述被害人石忠聖對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經石忠聖撤回在案。

4被告指述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謊稱被告在國外將被告信用

卡擅自掛失,四月間向彰化銀行謊稱被告在香港得SARS欲領被告股票及存款云云,完全未舉證說明之,原告否認之。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勞工保險卡、名片、薪資扣繳憑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在桃園縣○○鄉○○路○○○號溫馨汽車旅館與有夫之婦吳淑敏發生關係,是原告不忠先破壞家庭,已對原告及吳女提出通姦告訴在案;原告無固定職業且在銀行信用破產,並向地下錢莊借錢,遭地下錢莊到家中討債,造成被告精神重大壓力危及家人安全,被告為維護自身及二名子女安全,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另原告前因詐欺及妨害軍機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確定,原告不知悔改,目前尚有案件即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三號案件在審理中,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為詐欺案件,屬不名譽之罪,被告深感可恥,拒絕與原告同居;再者,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謊稱被告在國外將被告信用卡擅自掛失,四月間向彰化銀行謊稱被告在香港得SARS欲領被告股票及及存款,嚴重影響被告生活。綜上所述,原告行為有諸多不善,被告自有不能與之同居之正當事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三號裁定各乙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路○○○號,期間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而後被告藉故原告與他人通姦,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惟實際上,被告主張之理由與事實不符,原告幾度透過親友促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均未獲置理,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在桃園縣○○鄉○○路○○○號溫馨汽車旅館與有夫之婦吳淑敏發生關係,是原告不忠先破壞家庭,已對原告及吳女提出通姦告訴在案;原告無固定職業且在銀行信用破產,並向地下錢莊借錢,遭地下錢莊到家中討債,造成被告精神重大壓力危及家人安全;另原告前因詐欺及妨害軍機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確定,原告不知悔改,目前尚有案件即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三號案件在審理中,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為詐欺案件,屬不名譽之罪,被告深感可恥,拒絕與原告同居;再者,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謊稱被告在國外將被告信用卡擅自掛失,四月間向彰化銀行謊稱被告在香港得SARS欲領被告股票及及存款,嚴重影響被告生活。綜上所述,原告行為有諸多不善,被告自有不能與之同居之正當事由等語置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係夫妻,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路○○○號,而被告確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離家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與有配偶之訴外人吳淑敏共同居於桃園縣○○鄉○○路○○○號「溫馨汽車旅館」一一一號房內,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悉上情,被告並據以向檢察官對二人提出通、相姦告訴;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詐欺得利、誣告行為,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各判決原告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無訛,並有被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判決及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以同法與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定離婚原因一致為必要,苟夫妻共同生活,一方未能受他方適當尊重,致人格受有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必要時,要難謂無正當理由。本件被告主張其有如理由欄一後段所載之情事而拒絕履行同居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一)被告指摘原告涉有通姦犯嫌,固據檢察官因罪嫌不足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三號為偵查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原告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與有配偶之訴外人吳淑敏共同居於桃園縣○○鄉○○路○○○號「溫馨汽車旅館」一一一號房內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既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原告對此婚姻自亦負有忠誠守貞之義務,原告與有配偶之訴外人吳淑敏深夜宿居於汽車旅館,二人間縱無姦情存在,但從一般國民認知觀點出發,難免予人瓜田李下之嫌,渠等於道德規範上難謂無可誅之處,而被告身為原告結髮妻子,衡諸經驗法則,勢亦無法自外於前揭社會負面評價,是以,上開情事對被告而言,應已達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又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此乃係徵諸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有損他方之名譽,使他方產生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固而有本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於九十年間涉犯有詐欺得利、誣告行為部分,雖尚未判處罪刑確定,然原告此部分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各判決原告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在案,就被告本身認知而言,其主觀上已不免有原告為一實施詐術騙取不當利益之徒之疑懼,進而形成精神上痛苦,此際,若強要被告應與原告為同居義務之履行,使被告須與原告同處一室,被告不但須壓抑自身對原告素行之嫌惡,且恐同遭鄰里之異樣眼光,如此顯然過度戕害其獨立人格。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前揭之不當行為,進而據為拒絕履行同居之事由,要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無審究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