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律師送達代收人 盧慶南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並共育有子女黃國書(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一人,詎被告於婚後揮霍無度,其薪水用以支付自己生活開銷已捉襟見肘,竟素行不良,不但好賭成性,且有吸食安非他命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平時均不給予生活費,甚且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屢向原告索款,不給即揮手毆打原告,原告不得已而回娘家暫避,並在父親經營之西藥房工作以糊口。民國七十八年七月間,原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非但不允,且在房內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初念夫妻之情而未提告訴,遲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向警備案,原告於身體及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實已不堪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又原告因不堪被告之虐待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回住娘家因而分居,迄今已十餘年,兩造間之感情基礎已動搖,夫妻形同陌路,婚姻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程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對被告陳述之意見:
⑴、被告所提出之信函是原告寫的,黃坤成是被告的哥哥,當時被告去當兵,
黃坤成說如果我有任何需要的話可以找他,被告去當兵的時候,黃坤成對我的照顧是有點過度了,常常帶我出去玩,雖然發生過四、五次關係,但我是被動的,且於被告退伍前就沒有再跟被告的哥哥來往了。
⑵、被告退伍前約一年的時候我有搬回娘家,被告退伍後我有和被告一起再搬
回公公、婆婆家,之後被告都不工作,又跟蹤我且被告染上吸毒,所以我與他住了約半年後,因受不了被告之毆打,所以又跑回娘家去,且年紀太小不懂得蒐證,所以才沒有被打的證據。
⑶、原告結婚時才十五歲,思想尚未成熟,縱與被告的哥哥發生關係,也是思
慮不周的結果,原告處於被告與被告的哥哥之間,處境尷尬,所以才會搬離原告公公、婆婆住處。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表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結婚後的時間幾乎都在當兵,並未毆打、虐待原告,被告退伍沒多久原告就藉故離家不回,一去就是十七年,剛開始時被告有不定時的去找原告,但是原告的父母都說原告沒有回去,過了幾年,原告的父親打電話給被告說原告已經回來了,要被告去接原告回來,被告過去後發現原告仍無心回家,只跟被告到旅館住了一個晚上,還是不回來,被告雖然亦無意再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但是要爭的是一個交代,原告離家十七年不回來看個小孩,如今一出面就要告離婚,被告自覺莫名亦無此理。
三、證據:提出原告自書信函一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並共育有子女黃國書一人,詎被告於婚後揮霍無度,其薪水用以支付自己生活開銷已捉襟見肘,竟素行不良,不但好賭成性,且又有吸食安非他命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平時均不給予生活費,甚且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屢向原告索款,不給即揮手毆打原告,原告不得已而回娘家暫避,並在父親經營之西藥房工作以糊口。民國七十八年七月間,原告提出離婚要求時,被告非但不允,且在房內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初念夫妻之情而未提告訴,遲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向警備案,原告長期於身體及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實已不堪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又原告因不堪被告之虐待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回住娘家致分居,迄今已十餘年,兩造間之感情基礎已然動搖,夫妻形同陌路,婚姻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情;被告則以渠與原告結婚後的時間幾乎都在當兵,並未毆打、虐待原告,被告退伍後沒多久原告就藉故離家不回,且一去就是十七年,剛開始時被告有不定時的去找原告,但是原告的父母都說原告沒有回去,過了幾年,原告的父親打電話給被告說原告已經回來,要被告去接原告回來,被告過去後發現原告仍無心回家,只跟被告到旅館住了一個晚上,最後還是不回來,被告雖然亦無意再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但是要爭的是一個交代,原告離家十七年不回來看個小孩,如今一出面就要告離婚,被告自覺莫名亦無此理等語置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他方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精神與身體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且所承受之苦痛已達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之程度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表影本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經查該調查記錄表亦僅為員警受理民眾報案時之單方面的談話紀錄,自不能執謂其所指之加害人確有所指之犯行,此外,原告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雖泛言因年紀小而不懂得蒐證致無法提出被虐待之證據,然亦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被指不堪同居之被虐待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法證明為真實,其依據上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三、按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他方固得請求離婚,惟該事由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且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以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被告之好賭、曾有吸食安非他命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不給生活費、跟蹤原告以及兩造分居十七年致夫妻形同陌路等情,而生破綻且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乙節,原告除提出戶籍謄本三份證明兩造確已分別設籍外,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證據供本院審酌,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先後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八十六年確分別涉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質之被告亦不否認曾有上揭前案資料以及兩造已分居十七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然該前案之發生距今已分別長達十一、九、六年,且均在原告離家後即兩造分居期間所發生者,當時原告並未與被告同居,自無從感受其等間之婚姻是否應予繼續維持。而夫妻分居長達十七年,於客觀上固足認雙方情、緣已盡致無法再回復原有之婚姻生活,此應為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最主要因素,然兩造之所以造成分居以及被告退伍後原告仍不回來團聚,最大的原因是原告婚後在被告當兵期間之不守婦道,與被告之胞兄通姦,原告發現被告的跟縱後,自認事蹟敗露回家會因為處於被告與被告的哥哥間而處境尷尬所致,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被告提出由原告寫給被告胞兄之信函一紙附卷可證,原告雖稱渠係被動的云云,但就該書信內容以觀,原告係極其主動地向被告之胞兄表白如何的愛你、不能失去你、對你已經死心踏地、拒絕我我會難過、每星期一及星期四約好晚上一同出遊、只想多一分一秒與你共聚、昨晚爽約我整晚坐立不安要補我一晚、我早想出去住只為了你等,並非原告所陳其係如何的被動,實係原告於與被告胞兄發生婚外情之後即萌生他抱、共飛之意。綜上所述,原告婚後不貞,且婚外情之對象又係自己配偶之胞兄,讓被告無法面對親友,又原告無故離家十七年,十七年來未曾返家探視過子女,十七年來的夫妻有名無實,於客觀上固可認「任何男性配偶」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依上列析述,原告難辭歸責原因,依上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無權請求離婚,是原告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於法不合,亦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新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