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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九○號

原 告 乙○○○

樓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送達代收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甲○○

樓(現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原告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結婚,並共育有子女陳雅珍、陳維和、陳維吉等三人(均已成年),婚後雙方乃與公婆同住於雲林縣老家。初期兩人感情尚屬融洽,然因被告本身個性好逸惡勞,所從事臨時油漆工之收入又非固定,故幾乎未負擔任何家計費用,所有家中大小生活、教育等費用均有賴原告一人獨力張羅,僅勉強得以糊口,生活十分辛苦,而原告雖屢次苦口婆心規勸被告要振作奮發,但被告仍不改其本性,致使雙方常有口角言語之衝突,甚至經常動手毆打原告。及至被告於民國七十年間一人北上台北尋找工作後,家中公婆與子女之照護教養工作,完全落在原告一人身上,其間,被告竟完全未將其工作所得寄回雲林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致使家中生活十分拮据,原告除每日白天辛勤工作外,晚上尚於家中從事電子零件之家庭代工,以貼補家用。此後原告雖一度攜同三名年幼子女北上投靠被告,卻遭被告無理動怒,欲將原告及三子女趕回雲林,原告無奈只得攜同三子女回台北縣三峽鎮娘家暫避數月,最後仍被迫返回雲林老家。

㈡、約過了一、二年後,原告眼見在雲林發展有限,營生不易,故再度攜同三名年幼子女及公婆一同北上至台北縣三峽鎮賃屋居住,並在台北縣鶯歌鎮啟宏公司從事磚窯陶器燒製工之工作,每日早出晚歸辛勞萬分,是時被告雖亦至三峽與原告等人同住,但因被告收入仍不穩定,幾未負擔任何家中生活、教育等費用,均賴原告以燒窯工之微薄收入勉力支撐,且被告是時開始染上六合彩簽賭惡習,其收入完全作為簽賭所用不論,有時尚且向原告伸手要錢,原告稍有不從即會換來一頓惡罵,甚或遭被告無故毆打,原告雖感心寒不已,但為顧全家庭和諧,總是忍辱負重未加反抗,亦未至醫院驗傷存證。而被告賭癮日深,終至在外積欠大筆賭債,債主紛紛上門要求還錢,被告則四處逃避不肯出面,結果又係原告為其擔負還債之責任,生活更加清苦。及至原告將被告前述債務大部分以標會方式清償完畢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原告乃以自己長年來辛苦賺得之些許儲蓄,以自己名義購置門牌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巷○號三樓之房屋一間,並舉家遷往共居,而該棟房屋之自備款與銀行貸款均係靠原告自己獨力支付,被告因當時並無固定收入,且嗣後尚囚於監獄中,完全未負擔任何房屋貸款。

㈢、至民國七十九年間起,被告不知何故另再染上吸毒(施用安非他命)惡習,甚且有買賣毒品之重大犯行。且吸毒後性情大變,經常對原告有無故毆打、辱罵等情事,為此原告曾多次規勸被告戒除,甚至以死諫方式,不惜將被告持有之毒品全數予以超量吞食,欲力勸報告戒毒,嗣經送醫急救後始驚險挽回一命,但被告竟對之不加理睬,令原告寒心不已。最後被告販毒、吸毒乙事終遭警查獲移送法辦,經法院判決結果,共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八個月確定後發監執行。及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獲假釋出獄,未久,被告不但不知悔改自新,甚且又故態復萌,繼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導致產生疑似幻想症,言行舉止大為失常,諸如①無故將主臥室窗戶全部封閉起來,並聲稱有鬼要來找伊,地上冒出血水等語、②不止一次磨刀刮除自己腿毛,致腿上傷痕累累、血跡斑斑,雖經原告勸阻詢問,但被告乃聲稱其腿中有蟲咬,很癢必須拿刀刮除云云、③懷疑家人欲在飲水機裡下毒將伊毒死‧‧‧等等,實在不勝枚舉。尤其令原告恐慌者,乃被告在獄中服刑時,曾將自己生殖器予以「入珠」,致使性慾大發而無法控制,出獄後頻頻向原告需索行房,不僅令原告身心俱疲無法負荷,且每遇行房時即產生莫大疼痛與恐懼,如不與被告行房,被告即因此懷疑原告另有外遇,實令原告無法忍受。

㈣、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中午飯後,服役休假回家之長子陳維和欲返回部隊時,被告因剛剛施用過毒品且又喝酒,致心智失控而堵在門口,不准陳維和與正要出門上班之原告外出,並恫稱如原告與陳維和外出就要拿球棒打斷其等雙腳云云,態度十分惡劣兇狠,原告力勸無效,只好報警處理,嗣經轄區仁愛派出所兩名員警趕至,於瞭解情形後遂保護原告與陳維和外出,但被告隨即揚言不准原告晚上返家,否則要原告好看等語。原告因此心生畏怖不敢再返回前述住處,當日下班後即先暫住朋友家,隨後並覓妥另一租屋處居住至今,亦已一年有餘,其間原告不敢再與被告聯絡,擔心被告又來無端騷擾,而長子陳維和退伍後乃搬來與原告共同生活,次子陳維吉則仍與被告同住於前述中壢住處。

㈤、被告先前之假釋亦因未依規定報到而遭撤銷,且經通知未到案接受殘刑之執行而遭通緝在案,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被告及次子陳維吉又因吸毒為警一併查獲送辦,先後經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目前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強制戒治以及殘刑。

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之規定,若夫妻中有一方受到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自得向法院訴請離婚。第查,「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感情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二號解釋所明示;又「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決所明揭其旨,故夫妻之一方苟受他方超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之無理對待,致身體或精神上產生重大痛苦時,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與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得以他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為由訴請離婚。如前所述,原告自與被告結婚後多年來,被告因其遊手好閒兼且性情暴戾乖張,曾多次動手毆擊原告成傷,稍有不從即又換來被告之辱罵與傷害。被告雖曾多次表示悔悟之意,但嗣後又因被告反覆無常之習性所推翻,此等多次毆打、辱罵之惡行,顯已逾越夫妻相處間通常可忍受之程度,而造成原告長期身體上與精神上重大痛苦,且已達到無法再與被告繼續同居之程度。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意旨猶略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祇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等語,準此,雖原告以往迫於三名子女年幼待哺,而對被告吸毒、賭博及屢次毆打、辱罵等行為,均忍痛含淚默默承受,但已致原告之身心到達無法負荷之程度,如今三名子女業已長大成年,而原告以一弱小女子之身,實已難再與如此非行、暴力之被告繼續在同一屋簷下共同生活,故依上揭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㈦、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多年來被告對原告之毆打、辱罵等惡行,與「不堪同居之虐待」仍有程度上之差別,然如前述,被告此等賭博、吸毒等惡習惡行,並多次以惡言咒罵、恐嚇原告,以及於性器官「入珠」後之變態、洩慾無度等之情事,亦已使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而達無法回復之程度,此種殘破之婚姻關係,在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足堪自養後,實已無繼續維持之可能與必要,原告又無可歸責之原因,故另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裁判。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維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結褵多年,一路走來辛苦,可以同意與原告離婚,只是目前被告父母年事已高,需要有人照顧。以前被告所賺的錢都是原告在掌管,包括當年販賣安非他命賺得的錢以及從事噴漆工作所賺得的錢,均交給原告,所以家庭開銷都是原告在支付。原告所指小孩陳維和要回部隊那次,原告跟警察說被告在吸毒且不讓陳維和回部隊等語,然當時警察有帶被告回家搜,但沒有搜到東西,當天被告也沒有不讓陳維和回去部隊,被告還叫陳維和僱計程車回去。

丙、本院依職權被告前案資料。理 由

一、原告主張渠與被告係結婚二十餘年之夫妻,所育三子女均已長大成年,然被告於結婚後,不負擔家計、賭博、長期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經常無故毆打及辱罵原告,屢經勸導均無法戒賭、戒毒,且曾因施用及販賣毒品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更因吸毒而性情大變、疑似產生幻想症、平日言行舉止失常、生殖器入珠無度需索行房、經常對原告辱罵且語帶恐嚇致原告無法再繼續忍受此種精神上與身體上之痛苦而臻不堪與之同居之虐待程度,且兩造間之婚姻已發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詳如事實欄所載,不再贅述)等情;被告則以渠與原告結褵多年,一路走來辛苦,可以同意與原告離婚,只是目前被告父母年事已高,需要有人照顧。以前被告所賺的錢都是原告在掌管,包括當年販賣安非他命賺得的錢以及從事噴漆工作所賺得的錢,均交給原告,所以家庭開銷都是原告在支付。原告所指小孩陳維和要回部隊那次,原告跟警察說被告在吸毒且不讓陳維和回部隊等語,然當時警察有帶被告回家搜,但沒有搜到東西,當天被告也沒有不讓陳維和回去部隊,被告還叫陳維和僱計程車回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右揭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除否認有不讓陳維和回部隊外,對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未作爭執。經訊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陳維和亦稱(按諭知:請就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項說明〈告以要旨〉)「爸爸從假釋出來後,因為那時我在當兵,偶而回家,是有看到爸爸還有幾次在吸毒,至於爸爸有無因吸毒產生幻想症狀,因為我不常在家,所以不是很清楚。那一次我不知道原因,我要收假,我媽正要出去上班,所以我媽就要跟我一起出去,不知為何爸爸就是不讓媽媽出去,說如果出去的話,說要打斷媽媽的腿,當時爸爸手上像是拿著棍子的東西,後來媽媽打電話叫警察來,警察處理後,我跟媽媽才離開家」、(按問:認為兩造有無維持婚姻的必要?)「我感覺他們離婚比較好」、(按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證人陳述:警察來處理後,被告有無再說什麼?家庭生活費用是由何人支付?)「有沒有說什麼我當時沒有聽清楚;我所知道的幾乎都是媽媽在打點的」、(按問:當天被告有無不讓你回部隊?)「沒有,但是因為家裡發生這種事,為人子女的總不能先離開,確實爸爸沒有不讓我回部隊,同時也叫我僱計程車回去」等語。此外,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於最近十餘年來,確有販賣毒品及多次施用毒品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十一紙在卷可憑,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可歸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結婚後不負擔家計、賭博、長期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經常無故毆打原告、曾因施用及販賣毒品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宣告及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等處分,以及於吸毒後之性情大變、疑似幻想症、言行舉止失常、生殖器入珠無度需所行房、辱罵原告且言帶恐嚇等等,且被告亦同意離婚,足見兩造對其等間之婚姻關係亦均已無意繼續維持,綜上情形,兩造間之婚姻於客觀上顯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右列之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準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依據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新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