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二六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聯弟
陳鄭權律師王秋滿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曹馨方律師複 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右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本訴部分: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贍養費一百
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反訴部分: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本訴部份:
⑴、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於大陸結婚,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八日起偕同至台灣共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巷○○○弄○○號,初時婚姻尚稱美滿而原告亦按相關法律之規定往返大陸、台灣二地。詎至民國八十八年間,被告欲另行再娶,乃巧言各種理由開始無端虐待原告,並用盡一切手段遺棄、迫害原告以遂其離婚之目的,茲將被告種種劣行臚陳於后:
①、於中壢市○○路所發生之情事:
1、民國八十七年至民國八十八年間,被告明知原告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尚無法在台工作,仍以其所居住之中壢市○○路○○○巷○○○弄○○號之房屋需加蓋為由,要求原告外出非法打工,並將部分所得作為蓋房屋之用〈被告更常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行向原告之雇主領取原告應得之薪資〉,於房屋加蓋完成後,被告便開始一連串的行動迫害原告以達其與原告離婚之目的。首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被告為達禁止原告續留台灣之目的,即函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婚姻問題為由,要求該局禁止原告申請延期,並獲該局註記不准延期,因被告之奸計未獲得逞,故意不幫原告辦理健保,更以向龍興派出所檢控原告非法打工,嗣員警見原告可憐,讓原告補辦工作證始無罪獲釋。
2、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被告又以房間交換為由唆使其子田智源與原告對立,並任由田智源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頭部及手臂受傷逃出家門,躲在巷子裡哭,為鄰人報警處理,並由龍東里里長協調,隔日被告之女田麗媗〈更名前為田慧梅〉回娘家,便不分青紅皂白大罵原告「大陸妹,不要臉,滾回大陸去,你是來搶我父親的錢‧‧」,均為鄰里所聽聞,於同年十月,被告又乘原告外出工作,將原告所有衣物丟在大雨滂沱之巷外,原告乃向龍興派出所申告,經黃主管調處,原告被迫搬至平鎮市貿易七村一七○號荒廢已久之老眷舍。原告被迫搬離後,原告家即常有約三十多歲之大陸妹出入,亦與原告手牽手,狀似親熱,有位女子(傅雲霞)住了將近半年,雖被告主張係出租於該女子,然此段期間卻只見該女子之夫來了幾天便未出現,被告實欲以出租之名義掩飾其等之姦情,被告所作所為均為中壢市○○路之鄰居陳美玉、李鍾秀妹、劉佳元、袁偉功所見聞,並有其出具之證明書可資佐證。
②、於平鎮市貿易七村之情形:
1、原告受迫獨自搬去貿易七村一七○號居住,絕非如被告答辯狀所述不願與被告同居而自行搬離,況該房舍除破舊不堪外,原告每個月還尚需給付田麗媗二千元之租金(按該眷舍為被告甲○○所有,為人子女猶逕向原告索取租金實令人心寒),為生活計,原告只好打零工,每日早出晚歸,熟料,被告仍不願原告安心生活,又思迫害之心,無端向普仁派出所偽報原告失蹤備案,並陳情至入出境管理局、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立委朱鳳芝、朱惠良等服務處陳控原告虐待,請求協助調解離婚,而入出境管理局及警方亦將原告列為通緝,幸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第25服務區服務組長朱國光及中壢市輔導員之調查及陳敏裕、宋子毅里長四處奔波說明原告確住於被告之眷舍之正確之情形,始取消通緝,而被告亦拒絕至普仁派出所領回原告,嗣由宋子毅里長出具領據,原告始順利獲得辦理延期居留。
2、嗣被告於得知原告又獲准居留,竟又再迫害原告,將原告住居之眷舍破壞殆盡,無水電、瓦斯,使得原告過著困苦之生活,幸鄰居通知平鎮市議員舒翠玲前來處理,並由隔鄰協助拉管線供應水電生活始稍有幫助。然好景不常,被告卻故意將原告居住之眷舍頂讓予黃玉欣,逼迫原告遷離,致原告居無定所,幸善心人士中壢市代表蕭聯弟提供住處暫住,始免於顛沛流離之苦,此事實亦有貿易七村之鄰居陳偉安、陳淑容、趙先海姜、振揚仇、海洋出具之證明書可資為證。
3、被告見其奸計始終無法得逞,更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捏造事實,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原告在貿易七村市場某處搶奪被告上衣口內之新台幣數百元,而誣指原告犯搶奪罪,經檢察官主動對被告偵查提起公訴並由台灣高等法院維持原判決在案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足見被告欲藉司法程序以達其個人迫害原告之目的。幸老天有眼,不致使孤苦無依之原告陷於絕境。
⑵、雖被告一再否認上開虐待原告之情事,然上開事實業經服務於桃園
縣榮民服務處第二十五服務區服務組長證人朱國光於鈞院審理之時詳細證述,並有證人自接受被告申訴以來至今所親自見聞發生之事及處理過程,絕非得由被告空言否認,被告及其家人迫害、虐待原告之情事昭然若揭。
⑶、原告確受被告及其家人之虐待、遺棄已如前述,雖被告於答辯理由
中辯稱,其係受原告虐待並有龍東里里長陳家豐、鄰長王效法、王紀惜、鄰居聶道光等人為被告打抱不平而出具證明書。惟查,上開證人並未詳讀被告所書寫之證明書,以致誤簽名於其上,今各該證人均願撤銷前為被告出具之證明書,以還原事實真相。
⑷、是被告及其家人對原告之種種虐待、傷害,兼之詐騙原告搬離他處
,拒絕給予生活上之任何扶養,並將原告居住處所水泥瓦打破、水錶拆除、電錶剪斷,諸多惡行已讓原告心寒不已,被告之行為已然符合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爰請求鈞院賜准二造離婚,及依民法第一○五六條規定請求判准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做為精神慰撫金。又被告係一退休軍醫,每月可領三萬元之退休俸,爰依同法第一○五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一百萬元,並該二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被告雖提出原告所書立之「悔過書」保證悔改並克盡人妻之義務,惟該悔過書原告自始至終從未見過,且該悔過書立書人之簽名亦幾乎無法辨認,其真實性令人存疑,是否為被告所偽造者亦未可知,另被告又提出諸多與原告爭吵遭毆打之診斷證明書,但依前述曾有被告利用司法誣告原告之情事以觀,被告豈有不敢假造傷勢甚或偽造證明書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田慧梅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芷園餐廳所立)影本一紙、證明書(龍東里里長陳敏裕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所具)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發文函復甲○○陳情勿准乙○○申請延長居留案)影本一件、證明書(陳美玉、李鍾秀妹、袁偉功、劉桂元等人共具)一紙、證詞切結書(陳敏裕、李鍾秀妹、劉桂元、陳美玉、毛品三、袁偉功等人共具)一紙、立法委員朱惠良服務處函(復乙○○)影本一份、證詞切結書(關宏鈞所具)一紙、證詞切結書(蕭聯弟所具)一紙、貿易七村眷舍照片九楨、被告向各單位之陳情書影本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書函(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函復立法委員朱惠良服務處)影本一份、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呈報單影本一份、領據(宋子毅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立據領回乙○○)影本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復乙○○、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復甲○○)影本二份、證明書(關陳偉安、陳淑蓉、趙先海等人所具)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證詞撤銷聲明書(王效法、聶道元、陳家豐所具)三份、證明書(上揭聲明撤銷之證明書)影本一份、朱國光證詞補述一份、桃園縣自立精忠合建國宅社區輔助購宅款計算表一份、證明書(里長宋子毅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所具)影本一份、證明書(貿易七村自治會會長宋子毅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具)、租賃議價委託書影本一份、甲○○所立字條(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立具)影本一紙、甲○○於中壢市○○○街出租之學生宿舍現場相片一楨、甲○○傳真字條(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一日所具)影本二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趙先海、關陳偉安、朱國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本訴部分: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反訴部分:
⑴、請判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本訴部分:
⑴、被告及家人並未虐待原告,反倒是被告屢遭原告虐待:
①、原告主張被告欲另行再娶故對其虐待云云,實屬無稽。查被告
今已高齡七十三歲,因長期遭原告毆打虐待已遍體鱗傷,更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毆打行為,導致被告左腳行動障礙及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依生理狀況豈有再娶妻之理,更遑論所謂「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繩」,原告之總總行徑使被告飽受虐待,豈敢有再娶妻之念頭,此亦足證原告所言不實。
②、自婚後,被告均不時給付原告數千元至一萬餘元之生活費及零
用金,期間原告尚因怨怪被告給付金額太少,而多次與被告爭吵,甚至強行在被告衣服口袋拿取款項。且因原告婚後從不做家事,因而抱怨待在家中「很悶」,後來,便早出晚歸結交許多異性朋友,更甚而自行在外非法打工,導致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遭警所抓,被告尚且為其辦理交保(平鎮分局收案案號:八九平警分刑字第一一六七號)。
③、民國八十九年年底,原告恐因在外結交男友不願與被告共同居
住,幾經爭吵,里長、警察皆前來相勸協調後,原告便以讓雙方冷靜思考為由,要求搬遷到被告原有在貿易七村之眷舍,被告不得已同意其要求,更央求被告之女兒田麗媗將該眷舍租借予原告,並非如原告所言係遭被告訛騙。又被告之女兒田麗媗雖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與原告發生爭吵,實係因見被告多次遭原告虐待、身體多處受傷,且見不慣其結交男性友人而與原告理論。結果,原告竟口出惡言辱罵田麗媗,致田麗媗一時失控而與原告發生爭吵。此亦僅一次家人間之口角導致之偶發事件,原告不以和為貴,竟謊稱遭田麗媗毆打,找來許多人寫下所謂之切結書,甚至要田麗媗之國中老師黃蓮伍先生出面責備田麗媗,輔以孝道相脅、家和萬事興相勸,迫使田麗媗簽名。實則,並非田麗媗對其有傷害之舉,此可傳訊田麗媗(住:中壢市○○○街五之一二號四樓)及黃蓮伍先生(住:中壢市○○路○○○巷○○○弄○○號)出庭作證。事後,原告更不罷休並對田麗媗提出傷害告訴,導致被告與女兒失和,家庭破碎。
④、尤有甚者,原告為將事端擴大,更以此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經鈞院詳加調查後,認為原告所言不實而駁回原告之聲請,此並非如原告所言,係因陳里長調解而自行撤銷保護令。此稽之前揭裁定內容:「且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和田慧梅都沒有住在一起過,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前我與甲○○有住在一起,之後我就搬到別的地方住,甲○○一個禮拜會來三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前甲○○沒有打過我,但有威脅我,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後甲○○也沒有打過我‧‧‧』足證相對人甲○○未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肢體暴力行為,而聲請人所陳曾受相對人甲○○之威脅,其間,威脅之內容如何?為何會施以威脅?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憑聲請人單方之片面指述即率予認定。」,即明原告指陳被告曾對其有虐待行為云云,實屬謊言。另對照原告前揭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自承被告未曾打過原告之訊問筆錄內容,與原告提出「證二」由陳敏裕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不難得知,該「證明書」所述遭毆打之敘述,應不可採。
⑤、原告經常藉故與被告爭吵,編造不實情事向鄰居訴說委屈,此
僅由原告於起訴狀中指控被告與訴外人「傅雲霞女士」同居乙事即明。查兩造原居住之房屋係被告之子田智源所有(數年前,被告遵照前妻之遺願將房屋過戶予其子),其因缺錢而將房屋二樓部分出租與劉煥易、傅雲霞夫婦,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此舉,竟遭原告指控被告與訴外人傅雲霞同居,由此可知,原告簡直不可理喻至極。
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精神慰撫金、贍養費,亦屬無據:
①、首查,原告起訴狀所述總總全屬不實指控,其下嫁台灣並非欲
與被告同組家庭共同偕老,其僅因貪圖被告之錢財而與被告結婚,此由其婚後總總行徑即明。原告因明知其長期虐待之行為,被告已不願再給付其零用金,故為達其淘金之目的,遂提起離婚之訴訟,欲藉此強索被告僅有之生活費。
②、被告從未對原告有若何之虐待行為,此如前述,且因原告之長
期虐待,原告更多次向鈞院請求核發保護令且向檢察官提出傷害告訴,事後皆因原告假言願意悔改而作罷,甚至,亦分別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撤回對原告之前後二次之傷害告訴,此亦有龍東里里長陳家豐、鄰長王效法、王紀惜、鄰居聶道光等數人,因打抱不平而為被告出具證明書,陳明事實真相。對於原告對被告之長期虐待行徑,亦有鄰居袁國英、王效法可為證,如有必要亦請傳訊。
③、被告既無虐待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其受所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即屬無據。
④、又原告未思為人妻子應與丈夫相互扶持、照顧,反而長期虐待
被告,對於婚姻之破裂豈能謂「無過失」,況原告五十四歲之年紀相較於被告七十三歲之高齡尚屬年輕,其主張「無過失」、「陷於生活困難」而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云云,亦屬無據。
⑤、況被告雖因軍中退役,每半年能領取一七六、九七○元(平均
每月有二九、四九五元),然因原告長期前來騷擾被告、向被告強取錢財,致被告之子田智源不願與原告同住,只得向訴外人安薇麗租屋居住,每月需支付六千元租金,加上約八千元之生活伙食費,以及水電費、健保費、醫療費、交通費等等支出,每月已所剩無幾。況且,被告因患有「憂鬱症」,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顧」,且目前亦尋求里長協助申請看護工中,以目前外籍看護工一個月薪資至少一五、八四○元計算,被告所領之退休俸尚不足支應此筆開銷。原告明知被告長年僅有之積蓄皆遭其強取花用殆盡,且清楚被告身體之狀況及生活之情形,竟仍不顧被告之生計及健康,具狀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贍養費,足見其心之貪婪。
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書狀所述均非實在,謹分述如後:
①、關於原告誣指被告強迫其外出非法打工、禁止其申請入境延期乙節:
1、首查,被告從未要求原告非法打工,被告擔任其「保證人」,必須擔負其在台非法行為之責任,豈敢「要求」其非法打工?實則,原告不安於室整日外出,其非法打工係為賺錢回大陸買房屋,被告雖多次勸阻,無奈原告強勢根本不聽勸言。
2、倘如原告所言,被告「要求」其非法打工係為貪圖其薪資,則被告定當「非常希望」原告繼續居留台灣為被告賺錢,豈會向境管局陳情請求撤銷被告之保證人資格,此豈不自相矛盾?足證原告所述不實。
3、實則,原告不聽勸告擅自非法打工,遭宋屋派出所警員查獲,並製作筆錄在案(八九平警分刑字第一一六七號),被告前去警局處理時,經員警告知被告擔任「保證人」之責任,且返家後原告仍不聽勸告,原告不得已才向境管局陳情,希望撤銷保證人之資格,此由原告提出證七被告於本案未發生前所陳情之內容即明。
②、原告另指陳遭被告之子女虐待乙節,亦非實在:
1、原告過去與被告之訟爭過程中,從未言及遭被告之子田智源毆打,況以原告過去行徑(動不動就報警、提出刑事告訴),倘田智源果真曾有毆打原告之舉動,原告豈有噤聲不語之理?
2、另原告曾以遭被告及被告女兒田麗媗毆打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亦從未言及遭被告或被告之子田智源毆打,且鈞院詳加查證後,亦駁回原告保護令之聲請,況證人黃蓮伍亦到庭證稱田麗媗未曾毆打原告,足證原告前揭所述均非實在。
3、況姑不論原告前揭所述均非實在外,得提起裁判離婚之事由,亦不包括「受他方直系卑親屬之虐待」,此併為敘明。
③、又原告誣指被告與田智源之承租人傅雲霞女士,及諸多女子均
有不正常關係乙節,更非事實(更遑論七十二歲高齡及被告需人照料之身體狀況!),此被告已於前揭書狀中詳述,茲不再贅述,然此亦見原告猜疑個性及善於不實指控之行為。
④、關於原告指陳遭被告趕往貿易七村眷舍居住乙節,亦非實在:
1、查關於原告自行搬往被告位於貿易七村眷舍之緣由,實係因原告結交異性友人、不願與被告同住,且與被告多次爭執後,始自行向被告女兒田麗媗租借該眷舍。倘係遭被告「趕走」,被告豈容其繼續居住於眷舍?被告女兒田麗媗豈會租借房屋予原告居住使用?亦證原告所述並非實情。
2、另由原告搬往貿易七村居住後,與被告在該屋內之對話錄音,亦明原告並非遭被告「趕走」,且其所述種種均屬謊言。
3、尤有甚者,由前揭兩造間之對話,不難查知原告多次與被告爭吵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索取二百萬元鉅額賠償之目的,不外乎「金錢」,其因多次向被告索求「二百萬元」未果,藉詞爭吵,甚至將被告趕離貿易七村房屋。
⑤、關於被告因誣告乙案遭判刑乙節,實係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
強取被告財物,且原告找來證人梁茂起為虛偽陳述所致,對此,被告因考量年歲已高希望糾紛儘早平息,已不願上訴。
⑷、原告擅於陳述不實並影響證人:
①、原告在得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效法,並由王效法、聶道元、
王紀惜及陳家豐等人出具證明書後,原告即逐一前往遊說、阻止前揭人等出庭作證,更委由「專業人士」繕打一份所謂之「證詞撤銷聲明書」,要求王效法、聶道元、王紀惜及陳家豐等人簽名及不出庭作證,原告之舉顯有妨害被告證據之提出,且由此舉更可知原告向擅於影響證人。
②、被告已高齡七十二歲,記憶、行動、身體狀況皆已大不如前,
平時亦較少出門與鄰居寒暄,而原告向擅於交際,如誣告乙案與本案,原告總能找來許多鄰居為其陳述不實內容,此觀各該證人之證言多為「聽聞原告所言」即明。被告向不擅言詞,且因年紀較長表達能力較差,自不若原告能言善道、虛偽陳述,關於兩造間之相處及紛爭,由前揭錄音帶內容及「證詞撤銷聲明書」應可窺知一、二,尚請鈞院明察。
⑸、末查,原告自來台後即非法打工至今,除自被告處取得之財物外,
尚應有不少積蓄,且原告目前在中壢市○○路○○○號餐廳工作,亦非無謀生能力,而相較於被告七十二歲高齡,患有憂鬱症及因日前摔跤導致腰椎受傷,需仰賴他人照顧之身體狀況,僅能依靠些許退休俸支持晚年生活及醫藥費用,且原告之種種作為實係破壞兩造婚姻之主因,況原告有謀生能力生活亦無困難,其請求被告鉅額賠償及贍養費均屬無據。
⑹、綜前所述,謹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此等孤苦無依老榮民之權益。
㈡、反訴部分:
⑴、緣反訴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反訴被告乙○○在大陸
結婚,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除反訴被告需於一定期間返回大陸外,皆共同居住在中壢市○○路○○○巷○○○弄○○號,嗣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反訴被告始搬往貿易七村之眷舍居住,合先敘明。
⑵、婚後,反訴被告從未克盡為人妻之義務,除三餐均由反訴原告準備
料理外,家務之整理、衣服之清洗等,均仍須由反訴原告親自處理,甚至,偶而會要求反訴原告為其放洗澡水。雖此,反訴原告仍不時給與數千元至一萬餘元不等之生活費供其花用,然反訴被告仍不因此而滿足,總不安於室整日外出(早上七點出門至晚上十點始返家),結交許多異性友人。民國八十九年間更因私自非法打工,而遭警查獲,為此經反訴原告苦口婆心幾經勸告後,反訴被告便書立「悔過書」保證悔改並願克盡為人妻之義務,此稽之內容載有:「今後決心善盡妻應盡之責,不三心二意,亂搞關係‧‧‧不擅作主張,取得正式身分證再打工‧‧‧不可亂翻別人私人文件及暴力措舉」可證。
⑶、且反訴被告因貪慕虛榮,嫌棄反訴原告住處老舊狹小,經常藉故與
反訴原告爭吵,若非要求為其購買樓房,即要求給付二百萬元供其自行購屋居住。為滿足原告購買新屋之要求,在民國九十年間反訴被告欲購買坐落於中原大學附近之新建公寓「麗都麗池」,反訴原告亦同意為其購買該屋,然因反訴原告毫無積蓄,無法以現款二百五十萬元購買,除頭期款需頂讓眷舍籌措外,更需辦理分期付款,此舉反訴被告即認反訴原告係無誠意、藉故推託,因而再次與反訴原告爭吵。更因此幾度毆打反訴原告,導致反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此有「診斷書」數份可稽。而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反訴被告又再毆打反訴原告,導致左側第五蹠骨嚴重骨折,因情況嚴重,反訴原告不得已向警局報告提出告訴,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可證,事後因反訴被告透過鄰居協調並表達悔意後,反訴原告便對其撤回告訴。
⑷、詎反訴被告仍不知悔改,未體諒反訴原告已高齡七十三歲且已因長
期受虐而遍體鱗傷,仍持續與反訴原告爭吵、毆打反訴原告,甚至多次夥同友人前往反訴原告租屋處所強索財物、毀壞屋內物品,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再度前往反訴原告租屋處索討金錢、翻箱倒櫃毀壞屋內用具,並毆打反訴原告雙手及頸部,當日中壢市普忠里里長曾出面為兩造協調處理並陪同前往警局報案,此亦可傳訊證人謝新滿以證事實,而由於反訴被告長期之虐待,導致反訴原告長期焦慮、失眠,並經醫師診斷患有「憂鬱症」,而需委由專人照顧。
⑸、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起即持續毆打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多次進出醫院急診室,更因長期受虐而患有「憂鬱症」,反訴被告所為顯已達到虐待反訴原告之程度。又反訴被告更藉故離家不願與反訴原告同居,自行向反訴原告之女兒田麗媗(更名前:田慧梅)租借貿易七村之眷舍(因該眷舍係由田麗媗出資整修居住),且期間仍經常返回反訴原告住處強行取財、與反訴原告爭吵,兩造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訴請准兩造離婚。
⑹、綜前述,謹請判決如反訴原告之聲明,以維反訴原告此等孤苦無依老榮民之權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悔過書(乙○○所具)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具)影本三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起訴書(乙○○被訴傷害等案件)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具)影本三份、證明書(普忠里里長謝新滿所具)一份、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佑林聯合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所具)影本二份、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租借契約書影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乙○○聲請保護令遭駁回)影本乙份、劉煥易與傅雲霞夫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影本二紙、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乙○○被訴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影本各一份、鄰里長證明書影本乙份、出租人安薇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之登記簿謄本正本各一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異動資料正本一份、乙○○與甲○○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乙○○工作之照片二張、甲○○之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具)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袁偉功、毛品三、陳敏裕、黃蓮伍、謝新滿、袁國英、王效法、田麗媗。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抗辯,均詳如事實欄所載,恕不再贅述。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以及遭被告惡意遺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事實欄甲-三所示之證據為證,經訊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關陳偉安、趙先海、朱國光等人結果,①證人關陳偉安稱(按問:知否兩造結婚一事?)「我不知道」、(按問:兩造何時搬到貿七來住?)「住到現在約一年多」、(按問:兩造是否一起搬過來住?)「是」、(按問:住了多久後才沒有同住?)「住到房子賣掉後才把他趕走」、(按問:兩造相處情形?)「常常吵架、打架」、(按問:兩造剛搬家時搬來什麼東西過去?)「一張墊子、二個櫃子」、(按問:本訴被告有無住那裡?)「一年多都有住在那裡」、(原告訴訟代理人質問:本訴被告是白天或是晚上住在那邊?)「白天、晚上都有住在那裡」、(被告訴訟代理人質問:有無見到本訴被告親自把東西搬過去?)「三月底房子賣掉交屋的日期到了,四月二日我有見到本訴被告叫一輛小貨車把本訴原告的東西都搬出去」;另②證人趙先海稱(按問:兩造何時搬到貿七?)「八十九年四月份」、(按問:搬過去後是否兩造都住在那裡?)「沒有,只有本訴原告住在這裡,本訴被告另有房子」、(按問:兩造搬家時搬了些什麼東西過去?)「一個墊子,二、三個箱子」、(按問:何人將房子賣掉?)「本訴被告,房子賣掉後有一天本訴被告叫車子來把東西都搬走了。他來載東西時我有過去問他,他說他有打電話給他太太。後本訴原告說他的一條項鍊及所賺得的錢也被拿走了。本訴被告說他有看到項鍊,項鍊也還給本訴原告,但他說他沒有拿錢。本訴被告雖然沒有住在貿七,但是偶而早上三、四點會來,我不知道他來幹什麼」、(被告質問:當天有無幫忙搬家或在場?)「沒有」等語(均參見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另③證人朱國光稱(按問:本訴原告是否有受本訴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本訴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份起就有向榮民服務處請求協助辦理與本訴原告離婚,本訴被告稱其係受到本訴原告虐待,但經我們實際瞭解後,認為是本訴被告想換個老婆,而非受到虐待。本訴被告將戶籍簽到後寮里,自己則住在龍東路,再把太太送到平鎮市貿易七村去住,分別屬於三個派出所的轄區,本訴被告再去派出所申報本訴原告失蹤。另當初我們曾經協調本訴被告每月給本訴原告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作為全家的生活費用,本訴被告也不同意,所以本訴原告才會去打工,本訴被告就通知派出所去抓本訴原告非法打工。又本訴被告找立法委員到入出境管理局去向承辦人員施壓不准本訴原告延長居留期間,該立法委員也曾經發函榮民服務處要我們照顧本訴被告。很多的民意代表都是本訴被告找的,都經過瞭解後那些民意代表都反過來幫助本訴原告。本訴被告為了不讓我今日出庭作證,昨天還到榮民服務處找處長要我今日不要出庭,處長一開始先是口頭要我不要出庭,後經過蕭聯弟市民代表向處長說本訴被告的惡行後,處長才指示我依庭上通知到庭。之前蕭聯弟代表曾經受本訴被告委託協調兩造離婚,當時本訴被告同意將眷村房子加上新台幣四十萬元給本訴原告,但是之後又不認帳了,還把價值約新台幣三百萬元的房子以低價新台幣三十萬元讓給一名黃少校,以逼使本訴原告走投無路,在房子轉讓前還將房子斷水斷電,並敲破屋頂」等語(參見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尚相吻合。而被告雖矢口否認原告主張之一切事實,並提出如事實欄乙-三所示之證據為證,惟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無原告所指之情節,且經訊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毛品三、袁偉功、陳敏裕、黃蓮伍以及謝新滿等人結果,①證人毛品三稱(按問:何時認識兩造?)「兩造還沒有結婚以前我就認識」、(按問:結婚後兩造相處情形?)「剛開始很好,後來有人跟被告說原告不好,說要介紹另一個年輕的女人給被告,從此被告對原告就變樣了,被告就到處渲染說我們三人與原告都有關係」、(按問:有無看過被告毆打原告?)「有,我在貿易七村看過原告身上帶傷,但我沒有親見被告毆打原告,我認為一定是被告打的」、(按問:被告何時起沒有住在貿易七村?)「從龍東路搬到貿易七村時我還曾經幫忙搬家,搬過去後只有原告一人住在那裡,被告並沒有與原告一起住」、(按問:搬家時搬了哪些家具過去?)「一個床舖、一個床墊而已」、(按問:有無親見被告毆打原告?)「我是沒有親見,但是我有二次看過原告身上有傷」;另②證人袁偉功稱(按問:認識兩造多久?)「十年以上了」、(按問:知否兩造結婚之事?)「知道」、(按問:兩造婚後住何處?)「原先兩造住龍東路上,後原告搬到貿易七村」、(按問:搬家時搬了哪些家具?)「只有一個床墊,沒有其他的東西」、(按問:兩造有無共住貿七?)「沒有,只有原告住在那裡」、(按問:親見過兩造吵架或打架?)「是沒有,但是知道原告曾經受傷去驗傷,據原告稱是被告用力推門,門去撞到原告而受傷的」、(按問:原告一人於貿七如何生活?)「原告有在工作維持生活」;另③證人陳敏裕稱(按問:認識兩造多久?)「七十九年我認識被告」、(按問:知否兩造結婚之事?)「知道,他們婚後住在龍東路上」、(按問:兩造相處如何?)「後來愈來愈不好,他們還去我的家裡調解,調解時被告承認原告的傷是他兒子打的,聽說他女兒也打過原告」、(按問:兩造如何搬到貿七?)「當天是下雨天,被告把原告的東西用塑膠袋打包,放在客廳,除了原告自己的衣物外,就只有一個床墊,我問被告說他是否要一起搬過去,被告說是,但是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一起搬過去」、(按問:知否原告於貿七之生活情形?)「因為被告對外宣稱我和原告有染,我為避嫌,所以不敢去」等語(均參見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④證人黃蓮伍(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證明本訴被告的家人沒有虐待本訴原告,按請說明?)「我所知道的是本訴被告的兩個小孩他們不會去打本訴原告,本訴被告會不會打,我就不敢講」、(原告訴訟代理人質問:切結書上的簽名是否出於自願?)「是我自願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質問:切結書上有寫到田惠梅打阿姨,但是剛剛陳述說兩個小孩不會打他,請證人說明?)「當時切結書是本訴原告所擬的,我們有發現,並說若不改的話我們就不簽,但是本訴原告就開始吵鬧,所以我們就簽,但是有說吃過飯以後就一筆勾銷,打官司我們也不出來」等語(均參見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⑤證人謝新滿稱(按問:認識兩造?)「不認識」、(按問:你知悉乙○○身體上曾經受到甲○○虐待否?)「不知」、(按問:對兩造平常相處情形,知否?)「甲○○曾經在我里內承租一個小套房,我的老師曾經打電話給我說他的岳父甲○○家具、電器全都被打壞了,因為我是里長,所以我就過去看,看了之後,確實他的家具、電器有被打壞,且甲○○身上有抓痕,是剛發生的,當時我有建議到普仁派出所報案,我並陪同他前往派出所,事後甲○○有跟我說,派出所有幫他申請暫時保護令給他」、(按問:至現場時,有看到反訴被告乙○○否?)「無」、(按問:甲○○的傷,是如何造成以及家具、電器,係何人搗毀?)「我有問甲○○,田先生說,均係葉梅局所造成的」等語(參見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互以觀,證人黃蓮伍所述縱使非虛,然亦僅能證明被告之女田惠梅未毆打原告,核與兩造之爭點無涉;另證人謝新滿所述被告身上之抓痕以及小套房中之家具、電器遭人搗毀果屬實在,因當時原告並不在場,係證人聽聞自被告之口述,亦無法證明確係原告所為;另三證人之所述,非但無法對被告作有利之證明,所為證詞反而足以說明原告之主張非屬虛構。此外,被告明知原告所舉之證人朱國光即服務於榮民服務處之職員對於兩造之情形知之最捻,竟意圖阻止其到場證述而央請處長予以施壓,益見該證人所為證述之可信度較高。是依上列說明,被告之所辯為不可採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該當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而得據而主張離婚,另分述如次。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依其所為之抗辯既為本院所不採,即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然被告竟自行在外承租小套房居住,而將原告遷住於家中俱無任何家具器物之老舊眷舍,而拒絕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於遷居時亦僅備極為簡單的打地舖寢具以及原告個人衣物,連個炊具都沒有,且明知原告係大陸配偶無法在台工作,竟不給分文的生活費用,致原告無法生活,逼得原告為了生活不得不外出非法打工。此時,被告不但伺機於背後報警取締,翼圖原告遭警強制遣送出境,而且又央請立法委員向入出境管理局關說,希望承辦人員不要准許原告延長在台居留之申請,好讓原告盡速離開台灣,凡此均與夫妻相處之原則大相違背;又被告明知原告並非失縱而至警派出所謊報原告為失蹤人口,所圖自有可議;被告嗣見無法逞其所圖,由於原告尚繼續住居於貿易七村眷舍,除責令其子前往拆屋瓦以逼原告離開之外,更不顧其是否有其他地方可棲身,進而將之以賤價讓售予他人,迫使原告不得不搬離該處,衡諸上情,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其另據同法條項第三款規定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認定,併此敘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第一項);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第二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年逾半百(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離鄉背井遠自大陸地區嫁來台灣,本期有個美滿之婚姻、有個老伴,以安享晚年,然因被告之惡意遺棄致經判決離婚,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損害,且於離婚事由又無可歸責之過失,是原告自得依據上列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經參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財資以及結婚已有十年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原告因於所受之非財產即精神上之損害,以新台幣三十萬元為相當,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合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因判決離婚而發生,自以離婚判決確定始生給付義務,則遲延利息亦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始得請求,是原告於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又上揭准許部分,因係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超過新台幣三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暨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以及上揭准許部分於本件離婚判決確定前之遲延利息請求並假執行之聲請等,於法均屬無據,均不予准許。
五、末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名下無恆產,有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九二一○一○五八五號函暨所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份在卷可憑,其現年五十五歲,已近無工作能力之年齡,隻身在台又無子女可受扶養,縱法令規定得許其工作,覓職亦難,在維持基本生活(含租屋、生活費用及雜支等)之原則下,自將陷於生活困難。而原告於本件離婚並無過失已如右述,是其依據上列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亦屬有據,本院參酌被告之財資能力、健康狀況(年紀已七十三歲,雖陳須僱傭他人照料生活起居,惟被告有已成年子女可為照顧扶養)、可能給付之平均餘命(原告現年七十三歲,參諸台灣地區出生時平均餘命的趨勢分析結果,年齡為七十一歲至七十五歲者,其平均餘命為九‧九七歲)以及原告健康狀況與可能之工作所得等一切情況,認以被告每月給付八千元作為貼補之計算為相當,故原告於九十六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合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乙節,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以及反訴被告之抗辯均詳如事實欄所載,亦恕不再贅述。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然反訴原告受有反訴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主張,所提出之證據以及請求訊問之證人的證述俱無法為有利之證明已如前述,自乏據以實其說。是其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與反訴被告離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依右揭甲-三之析述,於客觀上雖可認任何之對造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兩造之所以造成今日婚姻無法回復之破綻,自應歸責於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準此,則反訴原告亦不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反訴原告據此規定之離婚請求,於法亦有不合,應不予准許。
丙、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人之訊問以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財產歸戶資料等,或因本件事證已明,或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予審酌論述以及再訊問其他證人,附此說明。
丁、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新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