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居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民國八十四結婚後共同居住於○○鎮○○街處,惟婚後被告染上酗酒惡習,動輒毆打原告,且出售上揭住處。原告於000年產下第二名子女後與被告分居。被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形三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確定。詎於緩刑期間內連續犯竊盜罪,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確定,被告現已服刑期滿。而原告直至九十一年八月回大溪住處看到法院寄來文書才知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被判處徒刑,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被告因前揭竊盜罪入監服刑,才知悉被告所犯竊盜罪業已判刑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第十款犯不名譽罪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至子女監護權部分,希望維持共同監護即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O號案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惟婚後被告染上酗酒惡習,動輒毆打原告,且出售上揭住處。原告於000年產下第二名子女後與被告分居。被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形三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確定。詎於緩刑期間內連續犯竊盜罪,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確定,被告現已服刑期滿。而原告直至九十一年八月回大溪住處看到法院寄來文書才知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被判處徒刑,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被告因前揭竊盜罪入監服刑,才知悉被告所犯竊盜罪業已判刑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第十款犯不名譽罪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等語;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且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後,該案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復提出戶籍登記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第七八O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而本件被告因犯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是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犯不名譽之罪等情,而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之訴訟標的為判決,今本院既准許原告以被告犯不名譽之罪為由與被告離婚,則原告另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即無併為審判之必要,爰不併予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