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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邵毅 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並育有二名成年親子羅廣耀、羅豔芬;兩造婚後於民國六十六年七月間搬遷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惟被告自搬至桃園地區後即嗜命如命,屢勸不聽致夫妻失和,於十九年前雖住同一房屋實即分房而居,日常生活飲食各自料理、互無瓜葛,但被告在外欠下賭債不還,債主經上門討債,利用夜間在原告家車前漆「負債還錢」;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原告為謀家中生計,利用住家一樓為店面與親子二人共同從事冷飲生意,初始生意甚佳,被告竟每日坐在店門口辱罵子女,致客人卻步不敢上門,兒女均無法忍受要求原告出面勸導,原告不得己乃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晚間七時半許規勸被告不要妨害子女做生意,被告竟藉機大吵大鬧,引來左鄰右舍圍觀,原告便請兒子要求警到場處理,未料三日後被告竟莫明取得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以其弟張國楨為現場證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傷害等告訴並經起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三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被告無事生非,捏造事實及舉其為作,意圖使原告受到刑事處分,其心狠毒視原告如同仇敵,其心中已無任何夫妻情義;綜上所陳,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此訴請鈞院為兩造離婚之判決。

三、證據: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三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四號起訴書書影本各乙紙及照片二幀為證,並聲請傳喚二造所生親子羅廣耀、羅豔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確已分房十餘年,惟此係應原告要求,並非伊拒絕;又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遭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並經鈞院准予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O一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另以被告涉有誣告犯嫌而向檢察官提出誣告告訴,然亦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O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之所以欲維持此婚姻,乃係為給予親子一個健全家庭。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O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O一號通常保護令、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診斷證明書、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乙紙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三號傷害案卷,及聲請傳喚二造所生親子羅廣耀、羅豔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並育有二名成年親子羅廣耀、羅豔芬;兩造婚後於民國六十六年七月間搬遷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惟被告自搬至桃園地區後即嗜命如命,屢勸不聽致夫妻失和,於十九年前雖住同一房屋實即分房而居,日常生活飲食各自料理、互無瓜葛,但被告在外欠下賭債不還,債主經上門討債,利用夜間在原告家車前漆「負債還錢」;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原告為謀家中生計,利用住家一樓為店面與親子二人共同從事冷飲生意,初始生意甚佳,被告竟每日坐在店門口辱罵子女,致客人卻步不敢上門,兒女均無法忍受要求原告出面勸導,原告不得己乃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晚間七時半許規勸被告不要妨害子女做生意,被告竟藉機大吵大鬧,引來左鄰右舍圍觀,原告便請兒子要求警到場處理,未料三日後被告竟莫明取得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以其弟張國楨為現場證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傷害等告訴並經起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三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被告無事生非,捏造事實及舉其為作,意圖使原告受到刑事處分,其心狠毒視原告如同仇敵,其心中已無任何夫妻情義;綜上所陳,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此訴請鈞院為兩造離婚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已分房十餘年,惟此係應原告要求,並非伊拒絕;又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遭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並經鈞院准予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O一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另以被告涉有誣告犯嫌而向檢察官提出誣告告訴,然亦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O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之所以欲維持此婚姻,乃係為給予親子一個健全家庭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兩造當事人係夫妻,惟自婚後即彼此感情不睦,經常因金錢等細故發生爭執,且迄今已於同一住所內分房達十餘年;而於八十年八月間兩造即曾因家庭糾紛,經當時桃園縣平鎮鄉調解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平鎮市)進行調解;又被告以其曾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遭原告毆打成傷,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雖經檢察官以原告涉有傷害犯嫌提起公訴,惟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三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另原告於受上開無罪判決後,復以被告涉有誣告犯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然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訴書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兩造迭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綦詳,互核無異,復據兩造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三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四號起訴書、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O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乙紙為證,並有兩造所生親子羅廣耀、羅豔芬分別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行調查程序及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綦詳;此外,被告指控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毆打被告成傷一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三五三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後審認屬實,是以上開情節應堪認定。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若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故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以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於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必須依客觀的標準,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兩造自婚後即彼此感情不睦,經常因金錢等細故發生爭執,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因兩造欠缺理性溝通能力而發生破綻;又兩造雖現居於同一住所,惟彼此分房達十餘年,期間兩造均未曾履行同居義務,準此兩造對此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是否仍有「認定彼此而繼續共同生活」之期望,已不疑義;再者,兩造近二年來,復互以對方涉有刑事犯罪,欲令對方接受刑事制裁而向該管機關提起告訴,嗣雖經偵審機關分別為無罪諭知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此益證兩造間已無任何夫妻情義存在,準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達相互難以容忍、諒解,而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從而,原告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即難謂為無據,應予准許。

五、第按家庭係由父母、親子及其他親族所共同組成,為人類社會最基礎的人際關係單位,是以,家庭可謂係親子首次接觸的人際關係,換言之,家庭係親子步入人類社會化的起點,而親子因與其父、母有血緣關係及共同居住緣故,其學習對象通常係以父、母為師,藉由其與父、母互動及觀察父母間或父母與他人互動模式,遂步成長並培養形成其人生觀及價值觀,從而,健康、完整的父母婚姻關係,確對親子日後成長有重大影響。本件被告雖另辯稱其希望給親子一個健全的家庭,願意繼續維持此婚姻云云,然查:本件兩造所生親子現均已成年,擁有成熟的認知、判斷事理及自行照料生活起居之能力,是以渠等縱面臨父母離異之情境,應亦可自行調適心境;再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已如前述),而此等已生破綻的婚姻關係,非但無法對親子有任何良性啟發,反而易使親子長期陷於父母爭執不休卻苦無著力之窘境,造成親子承受重大精神壓力,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0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