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三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來台定居,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返回大陸娘家,詎被告返回娘家後即拒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再次幫其申請入境許可手續及將相關證件寄送與被告收受後,被告仍拒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滯留不再入境來台,致兩造分居已逾二年,夫妻感情基礎已動搖,且被告更於答辯狀上稱同意與原告離婚,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並臻無法回復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被告名義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一份、航空掛號函件執據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采均。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則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同意與原告離婚。
㈡、原告應賠償被告精神損失費港幣三十萬元、青春損失費港幣十萬元、名譽損失費港幣十萬元,並應公開對被告作書面道歉(係反訴,另裁定)。
㈢、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起訴狀上之所述不實,兩造經親戚介紹而認識至結婚,婚後被告亦依約赴台同居,在台期間,被告安分守己,事親至孝,夫妻感情良好,屆期欲返回大陸娘家時,原告乃告訴被告先在大陸找份工作,待其辦好再赴台之手續後,再通知被告,然被告一天一天的等待,均無消息,原告又把手機關機,打家中電話原告亦不接聽,顯係刻意迴避被告而遺棄被告,竊想,被告捨家中父母兄弟姊妹及穩定的工作而遠嫁到台灣,卻遇到一個不負責任、缺乏良知的丈夫,且受到歧視以及原告在狀紙上的扭曲事實和侮辱,已無法再共同生活,也因為兩年多來的分居,夫妻間的感情可以說已完全破裂,如此名存實亡的婚姻,被告亦無意再維持,請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儘快終結這段不幸的婚姻。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等資料。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來台定居,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返回大陸娘家,詎被告返回娘家後即拒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再次幫其申請入境許可手續及將相關證件寄送與被告收受後,被告仍拒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滯留不再入境來台,致兩造分居已逾二年,夫妻感情基礎已動搖,且被告更於答辯狀上稱同意與原告離婚,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並臻無法回復之程度等情;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則略以:原告於起訴狀上之所述不實,兩造經親戚介紹而認識至結婚,婚後被告亦依約赴台同居,在台期間,被告安分守己,事親至孝,夫妻感情良好,屆期欲返回大陸娘家時,原告乃告訴被告先在大陸找份工作,待其辦好再赴台之手續後,再通知被告,然被告一天一天的等待,均無消息,原告又把手機關機,打家中電話原告亦不接聽,顯係刻意迴避被告而遺棄被告,竊想,被告捨家中父母兄弟姊妹及穩定的工作而遠嫁到台灣,卻遇到一個不負責任、缺乏良知的丈夫,且受到歧視以及原告在狀紙上的扭曲事實和侮辱,已無法再共同生活,也因為兩年多來的分居,夫妻間的感情可以說已完全破裂,如此名存實亡的婚姻,被告亦無意再維持,請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儘快終結這段不幸的婚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被告名義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一份、航空掛號函件執據一份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妹賴採均到場證述明確。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結果,被告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入境來台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出境返回大陸娘家,然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曾有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一五四八二○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境資料及申請資料縮影本等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據其提出之書狀亦不否認兩造分居已逾二年,雖辯稱渠相夫至周、事親至孝,非渠不來台同居而係原告未能協同辦理入台手續云云,然縱原告於被告返回大陸後未即時代辦入境探親手續,但原告於提起訴訟後亦已辦妥手續並將相關文件寄送與被告,被告亦未入境來台同居或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與舉證,所辯仍乏據以實其說。是依上列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返回大陸娘家迄今已逾二年,經原告再幫其申請入境許可手續並將相關文件寄送與被告收受後,不但拒不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更於所提出之書狀上稱同意與原告離婚,被告又未舉證供本院審酌其是否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其另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