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係夫妻,按原審判決以證人于國鴻為兩造所生之子,所述之證詞應無偏頗,乃認係爭切結書應有條件之約定,遂以條件未成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惟證人于國鴻對上訴人成見已深,判決理由自不足服人。
(二)再之,證人于國鴻為切結書之保證人,其存有明顯之利害關係,陳述不足採信,原審以其所述駁回原告之訴,自是有誤。又切結書上被上訴人自書「永久有效」,無任何條件之預設,即知簽立之時並無其他但書存在,無庸探求當事人真意。
(三)退萬步言,縱有條件存在,依八十六年八月之調解書及通知書所載,該調解對象指明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最遲在八十六年八月之前己返家,若有條件條件亦已然成就。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判決、系爭書據、信函、收據、八
德市調解委員會通知書、調解筆錄、定期檢驗通知單、死亡證明書各一件、戶口名簿二件、全民健保繳款單十一件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前於七十六年至八十四年前家裡生活費用由租金、半年餉支付,但房租與半年餉都是上訴人運用。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會簽切結書是為了讓上訴人回來帶孫子,但上訴人回來帶幾天後八十四年五月份離家,被上訴人找不到人,所以才沒辦法依切結書把三千元給上訴人;又九十年間,伊已把名下所有不動產過戶於上訴人名下,主要希望家裡團圓,上訴人可以回家幫忙照顧孫子,不要出去外面工作,但上訴人到九十年八月份才搬回來,期間上訴人沒有履行照顧家庭義務,伊要主張撤銷上開贈與之約定;另伊目前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唯一經濟來源是退休俸,每月約餘僅一萬餘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于國鴻。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婚後未受到被告之尊重及禮遇,被上訴人時而對上訴人予以打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與上訴人約定,同意每月給付上訴人三千元,惟被上訴人始終未依約履行,上訴人礙於時效規定,爰起訴請求自起訴時即九十年四月間起回溯五年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止之生活費計十八萬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其對於曾與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同意每月給付上訴人三千元固不否認,但該切結書係約定以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及回家看顧孫子為條件,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給付上訴人一次三千元後,上訴人竟於八十四年五月即離家出走,至九十年八月才回家;又因上訴人離家期間未負起照顧家庭之義務,伊主張撤銷上開贈與之約定,且伊已於九十年間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伊目前僅有退休俸之收入賴以維生,計每月僅有一萬餘元,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每月給付三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係夫妻,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書立記載:「茲保證以壹家之主甲○○願每月付吾妻周玉美零用金新臺幣三千元整無悔,特立本据永久生效。」等語之書據乙紙交上訴人持有;又被上訴人除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曾給付上訴人三千元外,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迄今均依上開約定未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錢;另兩造為上開約定後,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間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贈與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目前唯一經濟來源為每月一萬餘元之退休俸給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互核無異,並據原告提出該書據乙紙可資參照,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書據按月給付三千元,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合計十八萬元等語,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理由欄一之後段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約定係以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及回家看顧孫子為條件,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給付上訴人一次三千元後,上訴人竟於八十四年五月即離家出走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親子于國鴻先後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當時我父親願意給付三千元給我媽媽的條件是我媽媽要回家,但我媽媽並沒有回家,我媽媽直到八十六年年初才回家,並幫忙帶孫子,帶了一年後,上訴人就又不帶了,並一個人在外面工作等語屬實,按證人于國鴻為兩造所生親子,衡諸常理,其所為之證詞應無偏頗兩造任一方之虞,準此,兩造間關於零用金給付之約定,是否確無於上開書面約定外另有附加上訴人需於八十四年四月後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及看顧孫子之約款,已不無疑義。
(二)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上開約定上,無上訴人需於八十四年四月後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及看顧孫子之附款,惟「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第一項)。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第二項)。」,此為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及第四百零八條所明定。參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書據上係記載:被上訴人願按月給付三千元與上訴人等語,則此約定性質上自屬贈與契約,今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已表明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此意思表示並當庭已為上訴人所知悉,揆諸上開法文,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為任何權利之主張。
(三)再者,縱認兩造間贈與之約定,係屬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履行道德上義務。然「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此亦為同法第四百十八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兩造為贈與約定後,已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目前每月所得自行支配之財產僅為一萬餘元之退休俸給,已如前述,而參酌桃園縣九十年度家庭收支報告所載,每戶戶內平均人數為三點八四人,每戶年平均所得為一百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每戶年平均經常性支出為九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年平均每人經常性支出為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小數點以下為四捨五入),若被上訴人仍需按每月履行上開約定,顯然會對被上訴人之生計產生重大影響,甚或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是以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拒絕履行系爭書據之義務,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取,無堪採信,原審以此為駁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 官 鄭新後~B 法 官 汪智陽~B 法 官 石有為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B書 記 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