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曾慶娥之婚姻已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為此聲請認可判決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及經認證之宿遷市公證處公證書為證。
二、惟查聲請人聲請時雖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但該判決書並未公證其上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之印文為真正且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為證明,本院無從認定上開判決書為真正。為此,本院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三十日內補正證明聲請人所提出之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0二)宿中民初字第00二號民事判決書上「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印文為真正之公證文件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事項,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聲請人迄未補正。本件雖有經認證之宿遷市公證處公證書記載聲請人與曾慶娥業經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等語,但該公證書上並無關於判決字號之記載,本院即無從認定上開民事判決書確為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所做成,自亦無從審認該法院所為離婚判決有無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