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二000)深寶法民初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江學龍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緣係夫妻,嗣於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間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惟嗣後江學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亡故,而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正本、離婚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雙方婚後共同生活中產生矛盾後未能化解,以致影響夫妻感情,原、被告雙方均同意離婚,而准予離婚」為理由,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離婚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石有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B書記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