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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賴盟仁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離婚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0二)九中民初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結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附記有離婚已發生法律效力之上揭判決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離婚協議書影本二份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兩造婚後性格不合,加諸婚前缺乏了解,既不共同生活,亦未盡夫妻義務,雙方亦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在台灣達成離婚協議,惟因故未辦理相關手續,雙方之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等理由,而判決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附記有離婚已發生法律效力之右揭民事判決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新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