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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上規定意旨,應以民事裁判已經確定者,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羅建珠間離婚事件已經大陸地區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區人民法院判決准聲請人與羅建珠離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憑。

三、惟本件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係於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始作成,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調查時亦陳稱:「只有判決書。」等語,是不能認本件民事判決已經確定,本院自不能予以認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0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