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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代 理 人 吳宗明送達代收人 蘇嘉卿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甲○○亡)生

樓右聲請人聲請確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報酬新台幣伍仟玖佰玖拾元;又代管期間因管理需要墊付費用連同本件聲請費用計新台幣肆仟玖佰零叁元。上述二項合計新台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叁元,均應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二十一號民事裁定,被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今為取得執行名義俾就被繼承人遺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請求就代管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為裁定。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惟本案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茲依財政部修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四款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標準請求本院酌定報酬。另本院裁定聲請人為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上需要支付之墊付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始稱合理,併請准予裁定。又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面積六八八平方公尺土地,持分為十萬分之七百二十五,及其上第一五三五建號房屋所有權為二分之一,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另房屋之課稅現值為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元,遺產總值共計六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元,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為六千零二十七元,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之需而墊付之費用為四千七百四十元,連同本件聲請費用二百零三元,共計一萬零五百三十六元,爰聲請確定代管遺產之墊付費用及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本院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游象琪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二十一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面積六八八平方公尺土地,持分為十萬分之七百二十五,及其上第一五三五建號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該土地九十二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房屋九十二年度之課稅現值為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元,總計遺產總值共計五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份、同處中壢分處房屋課稅現值函影本一份等在卷可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人既係由本院以裁定所選任,其遺產管理報酬應由本院核定。爰依上述規定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四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管理報酬,其中除五千九百九十元之管理報酬,經核尚無不合外,其餘所陳被繼承人之遺產共值六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其未以同一年度而取不同年度中之較高數額者為計算,似非正算,此部分計算之三十七元管理報酬尚屬無據;又聲請人另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需要支付墊付費用為四千七百元,有墊付單據影本九份在卷可憑,連同本件聲請費用及送達費用二百零三元,共計四千九百零三元,除超過之四十元外,餘均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書記官 許瑞鴻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