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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市驛城區人民法院(二OO二)驛民初字第六一八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相對人乙○○緣係夫妻,嗣於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間向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市驛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正本、離婚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結婚時間短,婚后又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養,加之雙方年齡差距較大,性格不合,以到婚后常為家庭生活瑣事生氣、吵架,現原告又堅持要求離婚,據此應認定雙方的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應准予雙方離婚。」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離婚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石有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書記官 陳美年

裁判日期:2003-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