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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現住大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離婚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崇安區人民法院(二00二)崇民初字第八七九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結婚,並經相對人張雲晴向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崇安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二00二)崇民初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准原告即相對人張雲晴與被告即聲請人乙○○離婚,且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公證書影本二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二份等為憑。

三、經本院審核前開判決結果,該判決係以:兩造婚後感情尚可,但因雙方性格不合及張雲晴不適應台灣生活,致使夫妻矛盾產生,關係不睦,雙方均同意離婚,應視為夫妻感情已破裂等理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右揭書證可稽,核上開理由,足認為亦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新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