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彭 慕
號四相 對 人 甲○○ 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蕉嶺縣人民法院(二○○二)蕉民初字第四八九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結婚,並經聲請人乙○○向大陸地區廣東省蕉嶺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以(二○○二)蕉民初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准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離婚,且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委託書一份、委託書公證書一份(廣東省蕉嶺縣公證處〈二○○三〉蕉證字第七十二號)、廣東省蕉嶺縣人民法院(二○○二)蕉民初字第四八九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證明書二份(廣東省蕉嶺縣公證處〈二○○三〉蕉證字第一○三號、〈二○○三〉蕉證字第一○四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二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前開判決結果,該判決係以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雙方由於相識時間短,彼此在不了解對方的情況下而草率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造成婚後在生活中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對此,造成糾紛雙方均有一定責任等理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右揭證據附卷可稽,經核上開判決離婚之理由,足認為亦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新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