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六0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九九七)洛民一終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一九九二年十月五日結婚,後於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大陸地區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在案,前該判決並經大陸地區河南省伊川縣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請求認可,以憑辦理離婚登記等語,並提出該大陸地區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九九七)洛民一終字第二七一號判決書正本、離婚判決效力證明書、公證書、離婚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以「甲○○與乙○○婚前互不了解,婚姻基礎不牢。婚後共同生活時間不長,夫妻感情不深,發生矛盾後,双方感情破裂,應准予離婚。」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離婚判決效力證明書、公證書、離婚公證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