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現住大三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離婚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法院(二00二)邯山民初字第七四四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結婚,並經相對人甲○○向大陸地區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二00二)邯山民初字第七四四號判決准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離婚,且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等各一份、大陸地區河北省邯鄲市誠信公證處(二○○三)邯誠證民字第六三五號公證書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一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前開判決結果,該判決係以:兩造婚前了解不夠,感情基礎較差,婚後共同生活時間較短,又互不盡撫助義務,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等理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確定(生效),業據聲請人提出右揭書證可稽,核上開理由,足認為亦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新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