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二00三)霞民初字第四五八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二00一年十二月七日結婚,後於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在案,前該判決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請求認可,以憑辦理離婚登記等語,並提出該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二00三)霞民初字第四五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證明書影本、公證書影本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影本(海基會認證此影印本與原件相符)等件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以「原告乙○○與被告甲○○經人介紹認識而結合,感情基礎一般。婚後,雙方由於性格不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導致無法融洽共同生活。現原、被告雙方均表示同意離婚。可見,雙方的感情已經完全破裂,原告起訴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二00三)霞民初字第四五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證明書影本、公證書影本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影本(海基會認證此影印本與原件相符)等件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