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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七0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之認可,其管轄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然非訟事件法就各個非訟事件均另定有管轄法院,在裁定認可程序亦無從準用,於斟酌非訟事件法第二條及一般民事訴訟管轄之原則,自應以相對人住居所定之,苟相對人在台灣地區無住居所時,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四條規定聲請指定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大陸地區女子乙○○結婚,嗣因故經大陸地區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固據其提出河南省洛陽市瀍河回族區公證處公證書影本乙份(2002洛瀍證民字第七一號)為證。惟查:本件相對人在台灣地區並無任何住居所,依上開說明,即應先聲請台灣高等法院指定管轄,於管轄權法院指定確定後,該受指定之法院始有管轄權,在未依上揭程序指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前,本院對之即無管轄權。而聲請人上項聲請,前即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其在未聲請指定管轄前,即逕向未受指定為管轄法院之本院為聲請,其聲請非為合法予以駁回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六號裁定可資參照,今聲請人在未聲請指定管轄前,竟復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此項聲請,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石有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B書記官 陳美年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