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二000)象瓦民初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結婚,後於二000年五月十九日經大陸地區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二000年八月五日確定在案,前該判決並經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請求認可,以憑辦理離婚登記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正本、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以「原、被告在認識交往時間短、相互缺乏了解,尚未建立起真正感情的情況下草率結婚,婚姻基礎差。在婚後短暫的共同生活期間,原告發現雙方性格差異大,亦未能產生夫妻感情,經本院做原告的和好工作無效,原告堅決要求離婚」大陸地區因而判決兩造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正本、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