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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八三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四川省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法院(二00一)旌民初字第八二一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種裁定,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其裁定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夫持大陸地區作成之離婚之確定判決聲請台灣地區法院認可者,應認夫之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結婚,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經大陸地區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法院(二00一)旌民初字第八二一號民事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在案,前該判決並經大陸地區四川省德陽市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請求認可,以憑辦理離婚登記等語,並提出該大陸地區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法院(二00一)旌民初字第八二一號判決書、離婚公證書、公證書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以「原、被告由於婚前認識時間短,相互了解不夠,便草率結合,婚後,被告又不信任原告,夫妻間並未建立起真摰的夫妻感情,夫妻關係難以維持,感情已撤底破裂」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離婚公證書、公證書等正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書記官 陳月桂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