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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二○○三)倉民初字第十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五日結婚,後於二00三年五月七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二00三年八月五日確定在案,前該判決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請求認可,以憑辦理離婚登記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證明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以「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滿二年,現雙方互不來往,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應准予雙方離婚」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