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即 甲○○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代 理 人 胡樹禮(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送達代收人 蘇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報酬為新台幣叁萬零玖拾貳元;又代管期間因管理需要墊付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零貳元,二項合計新台叁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 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二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今為就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具狀聲請 鈞院裁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茲依財政部修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條第三、四款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標準請求 鈞院酌定報酬,另

鈞院裁定聲請人為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上需要支付之墊付費用,自當由遺產負擔始稱合理,併請准予裁定。又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及二二一之一地號等二等土地及其上三七三建號房屋,按各該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遺產總值共計三百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算為三萬零九十二元,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之需要而墊付之費用為一千七百六十七元,本案聲請管理報酬裁判費為一百三十五元,合計一千九百零二元,敬祈准予裁定聲請事項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甲○○死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準用無人繼承之規定,經本院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及二二一之一地號等二等土地及其上三七三建號房屋,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故總計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為三百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人既係由本院以裁定選任,其遺產管理報酬應由本院核定。爰依上述規定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報酬,即三萬零九十二元管理報酬,經核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另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需要支付墊付費用一千九百零二元,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九件在卷可憑,亦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書記官 陳月桂

裁判日期:200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