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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家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乙○○

61號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此項規定之明文,且非訟事件法第3 條規定以裁定移送管轄者,乃數法院均有管轄權,而由管轄法院所為之移送,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因無管轄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不同,是應認就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者,應如何處理,係立法疏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之規定,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

此種裁定,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其裁定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上開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又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妻持大陸地區作成之離婚之確定判決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認可者,應認夫之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嗣經大陸地區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鄂民終字第169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命相對人自1999年2 月10起至該判決生效之日止每月按2.6萬元給付聲請人生活費,該判決已經確定,爰聲請認可該判決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夫即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經查相對人之住所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宗源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