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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家訴字第10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王德煥即甲○○被 告 王振發即甲○○被 告 王振福即甲○○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複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9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所有如附表1編號第1至11項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兩造依附表1編號第1至11項之判決分配比例欄內所示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94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德煥、王振發、王振福等三人,其餘均拋棄繼承,被告王德煥等三人均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楊葉足妹係原告與被告乙○○○、甲○○○之母親,其於73年10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12筆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之遺產。而就被繼承人楊葉足妹之遺產,原告與被告乙○○○、甲○○○,已共同於82年9月2日簽立「和解書」作為遺產之分割協議,約定由原告分配取得被繼承人楊葉足妹遺產之2分之1,由被告甲○○○、乙○○○二人各取得遺產的4分之1,另就遺產之中有「墓地」之部分,則全部分歸原告取得,惟被告甲○○○竟未照已承諾之分割協議,私自將被繼承人楊葉足妹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其中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則漏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目前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楊葉足妹所有),未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故原告基於被繼承人楊葉足妹之繼承人身分,爰依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認為兩造前開協議內容,屬分割遺產方法之協議,認被告應履行兩造分割遺產方法之協議,爰依附表1之判決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三)被繼承人楊葉足妹所遺下之財產共有如附表1所示12筆土地,其中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288地號土地一筆尚仍登記在被繼承人楊葉足妹名下。其餘11筆土地於被告甲○○○94年2月27日死亡後,雖甲○○○之繼承人有王德煥、王振發及王振福三人,但其三位繼承人就甲○○○之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僅由被告王振發及王振福繼承系爭土地,並已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丙○○、乙○○○、王振發、王振福四人公同共有狀態。而其中坐落於同段286之2、286之4、286之5地號三筆土地,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證實為墓地,故依和解書均應全歸原告分配取得,兩造既已約定如何就被繼承人楊葉足妹遺產為分配取得,自應遵之而為分割,況且,被繼承人楊葉足妹從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且兩造間亦無訂立禁止遺產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爰依雙方之協議請求之。再其中同段2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部分,因尚在楊葉足妹名下未辦畢繼承登記,故應判決由兩造以附表1編號第12項判決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四)至被告抗辯部分之陳述:被告自認82年9月2日簽立和解書之真正,但辯稱該和解書契約已解除云云,惟此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告辯稱因兩造於82年11月17日另簽立和解書,故第1次和解已經解除云云。然事實上82年11月17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係就兩造父親楊阿兔遺產另行和解協議,故與本案所爭執楊葉足妹遺產之和解無關。被告另行辯稱系爭同段286之5、286之8、286之9、286之10應有部分全部應均為楊阿兔所有,非楊葉足妹之遺產,同段285之5、286之3、286之4、287之2楊葉足妹登記之應有部分有誤,其中有部分持份應為楊阿兔所有云云。然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所規定之意旨,係指74年修法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且非妻之原有財產而應為聯合財產中屬於夫所有之財產,而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夫有「更名登記」請求權。就上開土地楊阿兔並未請求更名登記,故應仍將其等列為楊葉足妹之遺產,況且被告於自行辦理繼承登記楊葉足妹之遺產時,對此亦不爭執,豈可在事後再行主張。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雖曾於82年9月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惟嗣後又於82年11月17日重新簽訂和解書,姑且不論上開82年11月17日重新簽訂之和解書之是否具備合法性,應認為兩造於82年11月17日重新簽訂和解書時,已同時合意解除系爭82年9月2日之和解內容。從而,原告以系爭和解書為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屬無據。

(二)退萬步而言,如 鈞院認為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仍然存在,則因被繼承人楊葉足妹於73年10月18日死亡當時,其名下財產除原告主張之12筆土地外,尚有:

1.桃園縣○○鎮○○段○○○ ○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

2.桃園縣○○鎮○○段286 之7 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

3.桃園縣○○鎮○○段286 之11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

4.桃園縣○○鎮○○段○○○ ○號,應有部分16分之11。另原告主張之不動產,其中桃園縣○○鎮○○段286之2地號之正確持分應為16分之11,而非16分之1。若請求分割遺產,應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請求分割,不得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從而原告僅對被繼承人楊葉足妹部分遺產請求分割,此於法不合。

(三)再系爭土地286之5、286之8、286之9及286之10應有部分全部,均為楊阿兔所有,非楊葉足妹之遺產。而僅有同段285之5地號及同段286之3地號2筆土地,雖楊葉足妹登記為16分之11,但僅有其中16分之1,為楊葉足妹所有,其他16分之10為楊阿兔所有;同段286之4、同段287之2地號土地,雖登記為楊葉足妹所有者為8分之3,但僅其中8分之1為楊葉足妹所有,其他8分之2實為楊阿兔所有。以上均為楊阿兔所出資,或信託登記給楊葉足妹,或應更名登記給楊阿兔者,總而言之,均非楊葉足妹之遺產,不得在分割之列。

(四)兩造於82年9月2日所簽訂之和解書,其內容可區分為對訴外人楊阿兔遺產之繼承與對被繼承人楊葉足妹遺產之繼承兩大部分,其中對訴外人楊阿兔之繼承約定部分,因兩造嗣後於82年11月7日另行訂立和解書,故本件82年9月2日之和解書就繼承訴外人楊阿兔部分而言,已因重新訂立和解書而告合意解除;至於82年9月2日之和解書中就繼承被繼承人楊葉足妹之部份而言,因訴外人楊阿兔部份雖有82年11月7日之和解書予以規範,但該82年11月7日和解書亦應歸於無效,業已篡述於前,故訴外人楊阿兔繼承被繼承人楊葉足妹之部份,應依法定繼承原則處理之,絕非原告所主張仍屬上開82年9月2日和解書所定比例予以處理之情形。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被告乙○○○為一造辯論判決。

(2)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訴訟進行中即94年2月27日死亡,有王德煥、王振發及王振福為其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文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王德煥、王振發及王振福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准許之,此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楊葉足妹與楊阿兔為夫妻。原告、被告甲○○○及乙○○○三人為楊葉足妹及楊阿兔之子女。而楊葉足妹於73年10月18日死亡,楊阿兔於82年3月18日死亡,原告、被告甲○○○及乙○○○均為繼承人,而兩造分別於82年9月2日與82年11月7日簽立和解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和解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茲將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Ⅰ、被繼承人楊葉足妹之遺產是否包含同段286(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286之7(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286之11(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288(應有部分16分之11)及同段286之2(應有部分應為16分之11,非16分之1)?經查:同段286、286之7、286之11、288及286之2(其餘16分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為訴外人楊范茶妹及楊萬盛所有,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查。被告為前揭抗辯無非認為前開土地原先均登記在楊葉足妹名下,嗣登記為楊阿兔所有,再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楊萬盛所有,以此抗辯上開土地原應為楊葉足妹遺產云云。然查:雖上開土地原係登記為楊葉足妹所有,但於81年1月27日則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變更登記為楊阿兔所有,再於81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萬盛所有,此有被告提出之舊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查。被告曾以原告及楊萬益偽造楊阿兔之印文及署名,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聲請上開土地更名登記為楊阿兔所有,再偽造楊阿兔之名義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給楊萬益等由,向本院刑事庭對於原告及楊萬益提起自訴,案經本院90年度自字第18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均認定無證據證明原告及王萬益偽造文書為更名登記及贈與移轉土地所有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書2紙為證。

而綜觀卷內資料,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前述土地楊葉足妹上揭土地更名登記予楊阿兔,及楊阿兔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楊萬益時,有何偽造及登記或移轉所有權無效之事實,被告空言抗辯更名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洵無足採,故應認上揭土地非屬被繼承人楊葉足妹之遺產。

Ⅱ、同段286之5、286之8、286之9及286之10應有部分全部,是否為楊阿兔所有,非楊葉足妹之遺產?同段285之5地號及同段286之3地號二筆土地,是否楊葉足妹應有部分僅16分之1,其餘16分之10為楊阿兔所有?同段286之4、同段287之2地號土地,是否楊葉足妹應有部分僅8分之1,其餘8分之2為楊阿兔所有?①被告抗辯前開土地除被告自認屬楊葉足妹者外,其餘均係

由楊阿兔出資購買,信託登記給楊葉足妹,非屬楊葉足妹之遺產云云。然查:被告雖抗辯土地為楊阿兔出資,但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即便土地係由楊阿兔出資,其亦可能因楊葉足妹為其妻,基此親密關係,楊阿兔以資金挹助贈與楊葉足妹,逕由楊葉足妹以買受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取得土地所有權。故不能一概泛論凡楊阿兔出資,登記在楊葉足妹名下者,均屬信託登記。本件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楊葉足妹與楊阿兔間就上開土地有信託契約存在,其空言抗辯信託關係,不足為採。

②又被告抗辯上開土地,依74年民法修正前第1017條第2項

規定,雖以楊葉足妹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仍應屬楊阿兔所有,非屬楊葉足妹之遺產云云。然按74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舊法以聯合財產中,凡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先推定為夫所有,除非妻能證明為其民法第1013條的法定特有財產或為第1017條第1項之原有財產。該部分規定使妻遭受甚大不利益,並違反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及公信性。為解決該不公平,就該部分立法院為多次修法,而85年9月27日修正民法親屬篇時,並於親屬篇施行法增訂第6-1條,使74年6月4日前採取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夫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有溯及之效力,使妻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該規定為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1)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2)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其立法理由乃在於早日確定夫妻財產所有權,使真正所有權人符合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以期名實相符。夫如認為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屬於夫自己所有時,得於1年內,為訴訟外或訴訟上請求變更所有權登記名義之人。1年期間屆滿而夫無異議時,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發生溯及適用修正後第1017條內容之效力,使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妻,其他第三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件楊葉足妹及楊阿兔雖均於85年民法修正前死亡,但其等之繼承人在86年9月26日前均未對於登記為楊葉足妹之財產應屬楊阿兔財產有何訴訟上或訴訟外請求變更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等主張。探求前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之1條之規定立法目的,為使夫妻財產所有權早日確定,不容名實不符狀態懸而未決,本件應可類推適用該規定。前揭土地至86年9月26日前,楊阿兔之繼承人或其他第三人在訴訟上及訴訟外均未主張應變更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楊阿兔。該不動產土地所有權已告確定,應歸屬於楊葉足妹,非屬夫楊阿兔所有。故上揭土地應歸被繼承人楊葉足妹之遺產,非楊阿兔所有,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③按民法第1164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依前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楊葉足妹之全部遺產即如附表1所示12筆土地。從而,本件原告爰依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葉足妹全部之遺產,並無違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准許之。

Ⅲ、兩造於82年9月2日所簽定之和解是否合意解除?或因82年11月7日所簽定之和解,而影響其效力?①觀乎兩造於82年9月2日所簽訂之和解書:(1)丙○○繼

承父母全部遺產之一半。(2)甲○○○繼承父母遺產之4分之1。(3)乙○○○繼承父母遺產之4分之1。(4)上開遺產中有墓地之該筆土地分割分歸丙○○所有,此有該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而兩造於82年11月17日所簽立之和解書開宗明義乃「兩造因繼承父親『楊阿兔遺產』事,協議繼承遺產條件:(1)甲○○○、乙○○○於丙○○支付下述金額後,應即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對『楊阿兔遺產』之繼承權。(2)丙○○給付甲○○○新台幣100萬元後,甲○○○及拋棄對『楊阿兔遺產』之繼承權.... 」,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觀乎兩份和解書,第1次和解書乃因兩造繼承父母之遺產所為之協議,第2次和解書乃特別針對兩造繼承楊阿兔遺產之部分為協議,2份和解內容就楊葉足妹之部分並無互相排斥不相容,故兩造就楊阿兔遺產特別簽訂第2次協議,僅係為取代第1份和解書內關於楊阿兔遺產之協議內容。故無論第2份協議內容效力如何,均不影響兩造第1次和解達成對於母親楊葉足妹遺產協議之內容,故兩造於82年9月2日所為之和解應為有效。再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被告甲○○○及乙○○○有合意解除第1次和解契約之事實,故此抗辯亦不足採。

(3)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此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與被告甲○○○、乙○○○繼承被繼承人楊葉足妹之遺產,並於82年9月2日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原告爰依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分割方法之協議,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就附表1所示編號第1至11項,已均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爰依雙方遺產分割方法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依附表1編號第1、3、6、7、8、9、10、11項判決分配比例欄內所示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就附表1編號第2、4、5項屬於墓地之判決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至原告請求同段288號部分,兩造以如附表1編號第12號判決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經查:兩造遺產分割之方法乃將公同共有之遺產依雙方協議之應有部分,變更為分別共有,其性質上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訴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不得逕行將遺產請求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從而,本件原告就同段288地號、應有部分16分之1土地,未先訴請法院判決被告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再依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而係逕以前述比例為繼承登記,顯於法不合,應不准許之。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爰依遺產分割方法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兩造所有如附表1編號第1至11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1編號第1至11請求判決分配比例欄內所示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於法有據,應准許之。至其請求附表1編號第12部分,因其未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5)至被告王德煥因為甲○○○之繼承人,故程序上應由其承受訴訟,但實體上由於被告王德煥、王振發、王振福間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已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被告王德煥並未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實體上其並無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義務,故主文並無對其之諭知,但程序上仍有將其列為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裁判日期:200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