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黃政雄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盧文龍訴訟代理人 楊志成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戴冠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戴冠為義父女關係,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在楊肅欣律師事務所立下遺囑,指定原告為受遺贈人及遺囑執行人,並由楊肅欣律師等三人為見證人及由楊肅欣律師代筆作成代筆遺囑。
㈡、嗣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經原告向被告表示執行遺囑內容時,竟遭被告以遺囑係電腦打字非自書且質疑遺囑之真正為由,不予受理。
㈢、依我國民風習俗,不要式行為之義父女關係比比有之,而被告亦認同且同意原告以準家屬身分披麻帶孝祭拜亡者,其認同在先,又不受理在後,顯有矛盾。
㈣、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代筆遺囑要有三人以上之見證,由全體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而生效,並無要求遺囑必須手寫而成。被告竟罔顧法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拒絕承認電腦列印遺囑之效力,於法不合,影響原告權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對被告陳述之意見: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上訴人謂系爭遺囑係打字而成,並非代筆人親自書寫,與法定方式不符云云,尚無可採。」,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係在楊肅欣、胡碧珊與楊愛慈等三人之見證下口述遺囑意旨,由楊肅欣筆記起稿送打字,當場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由遺囑人與該三見證人同行簽名,依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要件。
㈡、至被告質疑系爭遺囑是否依照戴冠先生之意旨所立以及是否為其親筆簽名等,請求訊問證人楊肅欣、胡碧珊、楊愛慈即明。
四、證據:提出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代筆遺囑影本一份、相片三楨、原告及被繼承人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郵局存摺影本一份、被繼承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肅欣、胡碧珊、楊愛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符合①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②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③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⑤須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如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等要件。上開所謂「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者,依據法務部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法律決字第○二○六二六號函釋稱「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為無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遺囑全文係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已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且遺囑的作成是否係依照戴冠先生之意旨所立以及是否為其親筆簽名等仍有爭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七○四號公示催告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繼承人戴冠為義父女關係,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在楊肅欣律師事務所立下遺囑,指定原告為受遺贈人及遺囑執行人,並由楊肅欣律師等三人為見證人及由楊肅欣律師代筆作成代筆遺囑。嗣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經原告向被告表示執行遺囑內容時,竟遭被告以遺囑係電腦打字非自書且質疑遺囑之真正為由,不予受理,惟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代筆遺囑要有三人以上之見證,由全體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而生效,並無要求遺囑必須手寫而成。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意旨亦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上訴人謂系爭遺囑係打字而成,並非代筆人親自書寫,與法定方式不符云云,尚無可採」,本件被繼承人係在楊肅欣、胡碧珊與楊愛慈等三人之見證下口述遺囑意旨,由楊肅欣筆記起稿送打字,當場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再由遺囑人與該三見證人同行簽名,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要件,今被告拒絕承認該遺囑之效力,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情;被告則略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符合①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②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③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⑤須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如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等要件。上開所謂「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者,依據法務部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法律決字第○二○六二六號函釋稱「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為無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遺囑全文係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已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且遺囑的作成是否係依照戴冠先生之意旨所立以及是否為其親筆簽名等仍有爭議等語置辯。
二、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他造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系爭代筆遺囑,其作成之方式以及是否係依照戴冠先生之意旨所立、是否為其親筆簽名等,被告即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對之因有爭議致不受理原告執行該遺囑之請求,如不訴請確認,則其主張之權利自將受影響,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以排除此項危險,合先敘明。
三、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代筆遺囑影本一份)、相片三楨、原告及被繼承人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郵局存摺影本一份、被繼承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等為證,經訊證人楊肅欣、胡碧珊、楊愛慈結果,證人楊肅欣結證稱(按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沒有,原告是我父母親原住所的鄰居,被繼承人住在員樹林時也幾乎天天到我家來」、(按問:被繼承人的代筆遺囑是何人作成的?)「是我寫的,時間是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約莫下午的時候,地點是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三三二之十號十一樓我的事務所內,被繼承人是由原告的先生陪同到我的事務所,我和原告他們是鄰居,從小我也認識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帶了他的郵局存摺、印章,說想等他百年之後遺贈予原告,希望原告能幫他處理後事,其他二名見證人是我事務所的員工」、(按問:當時被繼承人的精神狀況如何?)「很好,他可以四處走動,並且也認得我」、(按問:遺囑是如何作成?)「被繼承人告訴我,我將口述的意旨記下來,請我事務所的小姐打字的,打完後,有將打好的遺囑再向被繼承人確認一次,後我和其他二名見證人才簽名」、(按問:如何記下口述意旨?)「我是先打草稿的,草稿已經沒有保留了」、(按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沒有,原告是我父母親原住所的鄰居,被繼承人住在員樹林時也幾乎天天到我家來」等語(參見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胡碧珊結證稱(按問:被繼承人戴冠曾經到你們事務所作一份代筆遺囑?)「是」、(按問:被繼承人是自己來還是有他人陪同?)「甲○○小姐及張小米陪同前來」、(按問:當時被繼承人行動、聽力是否清楚?)「清楚」、(按問:知否被繼承人何時死亡?)「不知道」、(按問:代筆遺囑是何人打字的?)「是楊愛慈小姐打的」、(按問:為何不是代筆人寫的而是他人打字的?)「因為楊肅欣律師打字比較慢,所以一般都是楊律師先寫好草稿,然後交由他人打字」、(按問:楊肅欣律師如何做成草稿?)「是依照被繼承人口述內容作整理的」、(按問:口述當時是否在場?)「我不確定。我們一般作業的方式是楊律師先和當事人談好,作成草稿後,再叫我們進去,重新講過一遍」、(按問:完成打字後,代筆人有將遺囑內容向被繼承人宣讀、講解否?)「有,楊肅欣律師是當著我、楊愛慈小姐、甲○○小姐、張小米、被繼承人等五人宣讀、講解,總計在場者共計六人」;另證人楊愛慈結證稱(按問:何時到楊肅欣律師事務所服務?)「八十六年九月份直到現在」、(按問:服務期間,事務所幫他人做過幾次代筆遺囑?)「我不清楚,我只做過這一件的證人,因為我認識被繼承人「戴正」,我都叫他伯伯」、(按問:被繼承人曾到事務所請楊肅欣律師作成代筆遺囑?)「是,楊肅欣律師先和被繼承人、甲○○小姐、張小米在辦公室裡面談,內容確定後,楊律師再把遺囑內容草稿交給我打字,打好字後再交給楊律師」、(按問:打好字後,楊律師有無當面向立遺囑人宣讀代筆遺囑的內容?)「有」、(按問:何人在場?)「被繼承人、甲○○、張小米、我、胡碧珊,連楊律師共六人」、(按問:對遺囑內容是否還有印象?)「被繼承人有拿存摺給我們看,但我不清楚是哪一家銀行;遺囑內容應該是要把遺產交由甲○○他們去處理,包括喪葬費用,其餘我不清楚」等語(均參見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之主張情節相符,被告對之亦表示無意見,雖辯稱代筆遺囑須代筆人親自書寫,不得以打字代之云云,惟本件代筆遺囑之作成,係遺囑人自行至楊肅欣律師事務所,在楊肅欣律師與事務所員工胡碧珊、楊愛慈等三見證人之見證下為遺囑意旨之口述,由見證人之一即楊肅欣律師起稿後交另見證人楊愛慈以電腦打字列印,之後再由楊肅欣律師向遺囑人為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由遺囑人及三位見證人在該遺囑末尾簽名,依前開之規定以及參照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仍具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效力,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民事卷宗,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聲影響,自毋庸再逐為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