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舉行結婚儀式,並宴請親友共同見證,惟婚後未即時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致原告身分證之配偶欄記載空白至今。婚後原告即與被告家人同住,原告因有孕在身不便工作,日常生活所需均賴被告之支持,然被告藉口工作需要,常離家數日不歸,甚且斷絕與原告之聯絡方式,並否認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其家人亦不置可否,原告一時頓失所措,幸有娘家接濟經濟而勉強生活。其間,原告雖曾私自到戶政機關欲辦理與被告結婚之戶籍登記,惟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則稱須提出結婚證書以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始可辦理,如此,如原告欲辦理與被告結婚之戶籍登記,在被告不配合之下,無異是緣木求魚。近期被告家中長輩更要求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原告沒有辦法只好隱忍悲痛搬離夫家。既然兩造之結婚,已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自屬成立。如今腹中胎兒亦已出世,為避免日後身分關係無法確定而徒增困擾,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喜帖一張、結婚祭祖及合照等現場照片三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入出境等紀錄,並函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請派員協助訪查「桃園縣中壢市仁德里九鄰幸福新村二○一號」址所以明被告是否仍住其內。
理 由
一、被告現雖未住於「桃園縣中壢市仁德里九鄰幸福新村二○一號」址所,然經囑警協助訪查後,由書記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依警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繫結果,被告稱訴訟文書仍請送「桃園縣中壢市仁德里九鄰幸福新村二○一號」,且已知悉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之言詞辯論時間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中警分戶字第○九三七○○五五○三號函暨所附之交辦單以及書記官於其上所載之聯繫情形等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舉行結婚儀式,並宴請親友共同見證,惟婚後雙方未即時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致原告身分證之配偶欄記載空白至今。結婚後原告即與被告家人同住,而原告因有孕在身不便工作,日常生活所需均賴被告之支持,然被告藉口工作需要,常離家數日不歸,甚且斷絕與原告之聯絡方式,並否認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其家人亦不置可否,原告一時頓失所措,幸有娘家接濟經濟而勉強生活。其間原告曾私自到戶政機關欲辦理與被告結婚之戶籍登記,惟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則稱須提出結婚證書以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始可辦理,如此,如原告欲辦理與被告結婚之戶籍登記,在被告不配合之下,無異是緣木求魚。近期被告家中長輩更要求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原告沒有辦法只好隱忍悲痛搬離夫家。既然兩造之結婚,已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自屬成立。如今腹中胎兒亦已出世,為避免日後身分關係無法確定而徒增困擾,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舉行結婚儀式,並宴請親友共同見證,已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成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喜帖一張、結婚祭祖及合照等現場照片三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等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兩造間之結婚既有舉行公開之結婚祭祖、宴客、著婚紗禮服與親長合照等禮儀,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知悉其等為結婚,揆諸上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成立。且因戶籍資料上未登載兩造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結婚之事實,致原告有被認定為未婚及非被告配偶之危險,且近日出生之嬰兒亦無法明其與生父即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結婚所生之婚姻關係成立,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許瑞鴻